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25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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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1,229元,應徵裁判費110,0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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