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於101年底在臺中
- ㈡、原告與被告曾建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出具信託指示通知
- ㈢、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之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
- ㈤、並聲明:
- ⑴、先位聲明:㈠被告曾建福與被告台中商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 ⑵、備位聲明:㈠被告曾建福【註: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
-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據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白訂有「今甲方因資金調度週轉不靈,
- ⑵、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曾建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 ⑶、再查,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已明白表
-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曾建福既為
- ⑸、被告曾建福就備位之訴部分辯稱此部分已有訴外人黃世彬、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台中商銀部分:
- ⑴、系爭協議書應非虛偽,依法當屬有效:
- ⑵、另原告等已自承其於102年5月14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
- ⑶、有關被告台中商銀要求原告等擔任被告曾建福貸款案之連帶
-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 ㈡、被告曾建福部分:
- ⑴、系爭協議書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 ⑵、就備位之訴,原告等對被告曾建福並無系爭35,295,760元
- ⑶、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就備位之訴如受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原告帝璽公司因興建系爭建案亟需資金而向被告曾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㈢、本件依據證人羅豐胤律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於102
-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五之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8日
- ㈤、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協議書,主張其上記載:「立協議書
- ㈥、另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曾建福應承擔原告對被
-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流於草率、含糊不明,且以手寫
- ㈧、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曾建
- ㈨、又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於99年
- ㈩、此外,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 ㈠、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被告曾建福應依系爭協議
- ㈡、基此,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原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原 告 黃進義
黃宥縝
陳世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中商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俊昇,有被告台中商銀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業經被告台中商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曾建福與台中商銀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102年5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台中商銀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
⑶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於102年5月10日所為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曾建福、台中商銀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⑸被告曾建福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⑹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⑺被告曾建福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6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⑻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⑼被告曾建福就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先位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㈤之原告先位聲明所示。
而查原告先後所為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102年5月10日協議書無效所為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於101年底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興建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亟需資金,遂於102年1月間起,陸續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向被告曾建福借款至102年5月8日止,共計積欠曾建福新臺幣(下同)64,616,148元,此有102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之資金借貸契約書2紙可憑,其中包含借款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曾代墊之代書費、設定費、土地增值稅、奢侈稅及代還借款等項目。
因原告帝璽公司仍資金短缺,又陸續向被告曾建福借貸,而被告曾建福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除了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又要求原告簽訂虛偽之合作興建協議書,此外後續所簽訂虛偽之附加協議書以之要求原告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建案之部分建物、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以上均有上開虛偽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書可稽。
嗣於102年4月間因被告曾建福討債甚急,設局藉口為避免原告所有系爭建案之71筆建築用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至三)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且當時原告帝璽公司在尚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及顯不相當之重利下,迫於無奈,遂於102年5月10日以原告帝璽公司、地主即原告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宥縝、陳世豐等人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曾建福通謀虛偽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於被告曾建福名下,並於102年5月間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原告朱宏洋、黃進義信託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以圖達成保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表三所示土地嗣並未辦理過戶)。
㈡、原告與被告曾建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被告曾建福即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等,且參以原告朱宏洋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重利刑事案件之104年1月13日審理庭以證人身份證稱內容:「(檢察官問:當時曾建福是跟你說,怕其他債主來跟公司要債,所以要求先把土地假裝賣給他,然後躲避其他債主來要債,是不是?)對。
‧‧‧(檢察官問:當時他跟你講的理由,是希望你把土地先假裝賣給他,避免其他債主追債,是不是?)是。」
等語,足徵原告等與被告曾建福間所為協議書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等指示被告台中商銀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關於系爭土地暨原告等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
㈢、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參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查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後,被告曾建福隨即於102年5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此即有害於原告向被告曾建福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
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及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另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就附表一編號21至35、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回復登記為被告台中商銀所有。
而關於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6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8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曾建福均予以塗銷,併回復登記為原告朱宏洋所有。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之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件原告業將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應給付原告334,295,760元,扣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以承擔本建築基地未清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2億5600萬元(此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尚未全部變更完畢)、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承擔甲方另以前開三期土地中之345-3、337-39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作為買受系爭建案基地之部分價金共計2億9900萬元(計算式:256,000,000+30,000,000+13,000,000=299,000,000),是被告曾建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少尚應給付原告35,295,760元。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㈠被告曾建福與被告台中商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102年5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台中商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於102年5月10日所為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曾建福與台中商銀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㈤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21至35、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㈧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㈨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㈩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6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8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㈠被告曾建福【註: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及陳報㈡狀僅記載「被告」,應屬漏載「曾建福」,經原告表明更正,被告並同意更正,見本院卷㈢第248、249頁】應給付原告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據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白訂有「今甲方因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系爭建案及償還借款本息,為完成系爭建案及保障雙方權益,雙方出於自由意思,成立協議如下:‧‧‧」等語;
且原告與被告曾建福簽有資金借貸契約書,此部分依證人陳順福於104年12月17日鈞院庭訊時之證述「(問:提示原證四、原證五資金借貸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二份資金借貸契約書?)有。」
可知確係存在;
另雖證人羅豐胤、陳順福二人於104年12月17日鈞院庭訊時均表示非借款而係投資之意思,然證人羅豐胤係被告曾建福多年好友,且擔任被告曾建福於另案刑事重利案件之辯護人,而證人陳順福係與被告曾建福配合之代書,於刑事重利案件亦與被告曾建福利害與共,又參以被告曾建福與證人陳順福二人於上開刑事重利案件經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共同犯重利罪各判處4個月、3個月有期徒刑,嗣經被告上訴,二審(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審理後維持一審判決有罪在案。
是證人二人證述關於「非借款、係投資」顯與事實未符,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一開始確實存有借貸關係無訛。
⑵、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曾建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⒈依陳順福代書於102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協議書草稿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為乙方(即被告曾建福)投資債權清償之確保,並同時保障甲方(即原告等)財產免於受其他因素之干擾,致使甲方無力清償債務,故為利於甲方信託財產管理、貸款、處分與債務清償今特委請乙方處理,…」等語可證,原告當下迫於無奈,只得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曾建福虛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月5月7日、5月14日指示被告台中商銀或由原告朱宏洋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
以上事實亦有原告朱宏洋於鈞院103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重利案件104年1月13日審理庭時證稱被告曾建福怕其他債主來向原告要債,所以要求把系爭土地假裝賣給他,然後躲避其他債主要債等語可證。
⒉又倘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真,被告曾建福應承擔原告對於被告台中商銀之所有債務,焉有再由原告為擔保被告曾建福所指定之訴外人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台中商銀之借款而於104年5月16日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
雖被告台中商銀辯稱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已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5棟,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免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產權不一,並確保其債權得獲清償,始要求原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前揭債務既已由被告曾建福承擔,本即應由被告曾建福負清償之責,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建物雖未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之標的而仍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上已有建築融資6720萬元,已足確保被告台中商銀之債權,仍要求原告就被告曾建福1億698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違常理。
⒊次由被告曾建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實質承擔原告之債務,亦未繼續完成系爭建案,並隨即持原告前向被告曾建福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執行,顯見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均非真正,被告曾建福亦無履行系爭協議書或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真意。
另證人羅豐胤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證述「(法官問:除了系爭協議書外,兩造還有無簽立其他書面約定不受此份協議書約定?)就我處理過程沒有,只是後來陳世豐有想把土地跟建案拿回去,後來也有經過調解,原先陳世豐答應給付壹億壹仟萬給曾建福,我們收到錢之後再把土地過戶回陳世豐,但約定調解當天陳世豐又說他沒錢,所以沒有調解成立…」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確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數量、價值非微,惟關於不動產價格之標準、總價之計算及是否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均流於草率、恣意且含糊不明,甚至得以手寫塗改金額,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佐以大部分之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送件動作(分別於同年4月15日、4月29日、5 月2日及5月9日),均足認被告曾建福確實為確保上開借款及利息得以受償,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務人執行、拍賣,始要求原告配合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並嗣後與之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
⒌被告曾建福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確屬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原告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
從而,該給付違約金事件既未有確定終局之認定,尚難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因為有害於原告向被告曾建福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與被告台中商銀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無涉。
是被告台中商銀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事由主張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及信託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台中商銀提出之102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僅為配合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通謀虛偽之系爭土地買賣而製作,尚難遽以認定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曾建福之意思。
況且,倘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則系爭土地之貸款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曾建福完全承擔,何以上開會議紀錄會載明原告須對興建一期之債務擔任保證人?顯有違事理之常,此益徵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之情。
⑶、再查,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已明白表示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建案基地,並無包含系爭建物,且買賣價金亦以系爭土地之坪數為計算標準。
從而,被告曾建福及證人羅豐胤稱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原意,與事實不符。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曾建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繼續完成系爭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並銷售結算利潤。
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一開始遭訴外人威松營造公司留置,然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即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7月12日核發後,原告即持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業於同年10月23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核發在案。
詎被告曾建福非但未從中協調其他債權人,繼續系爭建案之工程,反早於其他債權人對原告為本票裁定,惡意欲使系爭建物流於拍賣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曾建福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負給付價金之責。
⑸、被告曾建福就備位之訴部分辯稱此部分已有訴外人黃世彬、黃楓真及陳慶鴻分別提起代位訴訟,現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修股、10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慈股審理中。
又原告於另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已不爭執,且另案得請求代位之前提即為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
是雖有訴外人黃世彬、黃楓真及陳慶鴻分別提起代位訴訟,然對於本件起訴並無影響。
從而,訴外人黃世彬、黃楓真及陳慶鴻得以請求代位之前提,亦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得提起。
另原告等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庭均未到庭,而由被告曾建福所提出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無原告等有對系爭協議書有效為不爭執之表示。
被告曾建福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中商銀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應非虛偽,依法當屬有效:⒈本件參照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判命原告等應給付同案被告曾建福違約金乙節,及原告帝璽公司102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已決議出售土地解決該公司貸款債務,可知系爭協議書應非虛偽,依法當屬有效,原告朱宏洋於刑事案件所為說詞應非事實。
⒉次依原告帝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宏洋前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當庭供稱「我的確有簽協議書,陳世豐、曾建福叫我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實際過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借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世豐、黃宥縝」等語,以及原告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黃宥縝於該案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一狀分別載稱「被告等人(即本案之原告)與原告(即本案被告曾建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使原告投入資金以完成上開房屋之後續工程,以利被告履行對於客戶之買賣契約,並以此買賣契約可收取之價金,償還相關欠款」、「一、原告應承擔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之債務計有 (1)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貸款債務265,000,000元;
(2)帝璽公司對第三人林慶昇之債務13,000,000元。
二、原告承擔上開債務之原因,係原告向帝璽公司買受71筆土地,原告應支付帝璽公司買賣價金353,748,640元,原告與帝璽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擔上開債務作為支付該買賣部分價金。
三、依上開說明,係原告向帝璽公司買受71筆土地,原告應支付帝璽公司買賣價金353,748,640元,迄今仍有58,597,771元未支付完畢。」
等語,足證原告等於該案亦已坦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並非虛偽,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依證人羅豐胤律師、陳順福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之證述內容,可證系爭協議書確係為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之目的,且經雙方在場討論後,才由原告本人同意而簽立,自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無效情事。
再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104年11月17日庭訊時所稱102年4月間被告曾建福有為了保障其對原告之債權而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也是為了擔保被告曾建福對原告之債權」,由此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及過戶登記,均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符契約雙方之真意,絕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故系爭協議及相當土地過戶登記,自非無效。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非通謀無效,原告當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債權可言,其自未因該信託登記而害及債權行使,自無允許撤銷之理。
⑵、另原告等已自承其於102年5月14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原信託在被告台中商銀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嗣於102年5月23日再由被告曾建福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台中商銀名下,由此可知被告台中商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係依原告等之信託指示辦理,今原告等事後否認其效力顯有違誠信原則。
況且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曾建福名下後,已由其以該土地向被告台中商銀辦理融資貸款(資金轉償原告等原欠被告台中商銀貸款債務),為確保被告台中商銀債權,再由被告曾建福將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台中商銀名下,此有信託契約書四份可證。
是以不論原告等與被告曾建福間之系爭協議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台中商銀均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等不得以該無效事由主張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及信託行為。
⑶、有關被告台中商銀要求原告等擔任被告曾建福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係因102年5月間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因無力清償渠等對被告台中商銀之貸款債務計2億5600萬元(本金部份),故與被告台中商銀及被告曾建福協議由原告帝璽公司將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建案均移轉給被告曾建福,再以被告曾建福及其所屬建設公司名義向被告台中商銀貸款,並以其貸得款項直接轉帳清償原告帝璽公司及朱宏洋對被告台中商銀原來之貸款債務,以此借新還舊方式達到由被告曾建福承受該建案及債務之目的,被告台中商銀為確保該2億5600萬元貸款債務得以實際獲得清償,同時因位於上開土地上有原告帝璽公司已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5棟,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恐該建案之房屋及土地產權不一,如無原告帝璽公司配合,房地將無法合併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將影響該建案之正常銷售及被告曾建福對後續貸款債務之清償,因此要求原告帝璽公司及朱宏洋、黃宥縝,須就被告曾建福及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新辦6720萬元及1億零260萬元(合計1億6980萬元)貸款債務部份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台中商銀之債權得獲清償,就此實與系爭協議及土地過戶是否有效,完全無關,併此陳明。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曾建福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⒈查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認定。
又原告帝璽公司等之債權人黃世彬及黃楓真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102年5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係屬有效已不爭執,在該代位訴訟案件,請求代位之前提必須係該協議書係屬有效,如係通謀所簽訂,即不得行使代位權。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系爭71筆土地,以每坪129,000元共計3億3429萬5760元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乙方(即被告曾建福),惟買賣標的確包括當時興建中共25棟建物,此觀原告帝璽公司購買斗抵小段335地號土地每坪僅以4萬元購得及被告台中商銀係以每坪約72,850元核貸予原告帝璽公司,被告曾建福絕無可能向原告帝璽公司等以每坪129,000元購買系爭71筆土地。
被告曾建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承受原告帝璽建設公司等原所積欠被告台中商銀2億5600萬元抵押債務並持續繳息,迄104年12月16日已繳息高達2062萬206元,預計至105年3月16日共計須繳息2238萬7242元。
另由被告曾建福代為繳納辦理信託過戶所生奢侈稅3,388,932元及土地增值稅1,435,125元,苟系爭協議書非屬真實買賣,被告曾建福何須承受鉅額抵押債務?且被告曾建福另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274-15面積高達約4529平方公尺土地(價值超過三億元)增加設定二億元抵押權予被告台中商銀,現已深陷其中!詎原告帝璽公司等竟扭曲事實,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⒊依證人羅豐胤律師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證稱:「…系爭102年5月10日協議書簽訂前約二星期開始接觸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有建議曾建福一定要把所有土地及建物買過來才能保全他的投資不致血本無歸,後來曾建福告訴我完成登記的隔天就有人來假扣押,…在擬定協議書過程中有討論到奢侈稅幾千萬元要誰負擔的問題,才說建物不要當作標的列入地價,計入土地的每坪價格中」等語,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約二星期即已開始討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主因係原告帝璽公司及陳世豐等原約定102年4月26日給付紅利回饋金已無兌現可能),原告所提出之送件(收件)及移轉登記資料登載系爭土地送件日期係於102年5月10日之前,即係雙方已討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先著手送件,以節省過戶(移轉登記)之時程,綜合歸納,總計有59筆土地係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後始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其餘土地除337-39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外,雖於102年5月10日之前已完成過戶登記,惟係因雙方於102年3月19日、4月18日、4月29日所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已約定部分土地先過戶作為擔保,該等先行完成過戶登記之土地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全數轉為買賣標的。
是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確包括71筆土地及興建中之25戶建物。
⑵、就備位之訴,原告等對被告曾建福並無系爭35,295,760元尾款可請求: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帝璽公司等有可歸責之事由未能依約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確存有瑕疵而不明,有違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詳見該判決書第18、19頁),原告帝璽公司等既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則被告曾建福自無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剩餘買賣價金35,295,760元」之義務,則原告等備位主張被告曾建福應給付原告等35,295,760元,顯屬無據。
⒉另查,本件買賣價金3億3429萬5760元,扣除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16日承受2.56億元抵押債務,僅剩7829萬5760元。
被告曾建福至102年5月8日已投入6461萬6148元,僅剩1367萬9612元。
又系爭協議書買賣總價3億3429萬5706元買賣標的係71筆土地,惟實際僅過戶69筆土地,另第三期土地中345-3及337-39二筆土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慶昇,該二筆土地其後係經林慶昇聲請拍賣並自行承受,此業經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函查屬實,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143.68坪,如以每坪129,000元計算,合計為1853萬4720元,應從買賣價金扣除。
則原告帝璽公司對曾建福已無任何價款可請求(1367萬9612元小於1853萬4720元)。
⒊此外,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奢侈稅應由原出賣人(所有權人)負擔,惟本件係由被告曾建福代墊33 6-2等17筆土地奢侈稅3,388,932元及代償原積欠利息、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其他筆土地奢侈稅等合計4,430,172元。
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部分,業經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判決帝璽建設、陳世豐、朱宏洋、黃進義及黃宥縝應連帶給付曾建福1372萬8000元。
查上開計算方式尚不包括原告帝璽公司依102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原應給付被告曾建福之紅利回饋金3600萬元(3000萬元部分)、1350萬元(1800萬元部分)及997萬5000元(1330萬元)部分。
再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案件103年11月17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台中商銀以102年12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1億6980萬元債權不含執行費可分配4425萬6002元,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曾建福並未承受上開2.56億元抵押債務,惟此係因被告台中商銀主張併存債務承擔,與被告曾建福無涉,如被告台中商銀確可獲分配4425萬6002元(現由陳慶鴻對台中商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審理中),則被告曾建福所承受抵押債務降為2億1174萬3998元,惟上開1億6980萬元債務截至104年5月16日共繳交利息943萬7008元,原告帝璽建設公司等即應負擔一半4,718,504元,此部分結果如何尚無從判定。
⒋另依證人羅豐胤律師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證稱「…當時曾計算曾建福投入資金有6000多萬元,加上原告承諾的紅利6000多萬元,一共大約1億2千多萬元,當時就協調以9000萬元作為本金及紅利的結算,…將9000萬元其中6000萬元及利息864萬元(合計6864萬元)作為借款,沒有抵充買賣價金,300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3529萬5760元必須整個建案完成並銷售,銷售後扣掉曾建福投入興建的成本及6864萬元沒有抵充買賣價金的部分及設定抵押權後的利息,如還有剩餘才付該尾款,當時預估扣掉後還有利潤,…」等語及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6864萬元每月係以每萬元240元計算利息給被告曾建福(每月利息164萬7360元,每年利息1976萬8320元,自102 年5月10日起計算利息迄今已二年八個月,本息已超過一億元),顯見原告等對於被告曾建福確已無系爭35,295,760元尾款可請求。
⒌末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必須被告曾建福以不正當行為致系爭建物遭拍定,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25棟透天別墅建物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尚未興建完成,必須原告帝璽公司等提供使用執照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後續保存登記及銷售,自無結算銷售利潤之可能。
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102年5月6日核准後,於102年5月7日即遭營造商威松營造扣住,致被告曾建福無從完成後續建築工程,被告曾建福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雖系爭建物經其他債權人於102年6月5日聲請假扣押,嗣後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於103年6月12日拍定,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帝璽公司之事由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帝璽建設公司等),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因使用執照被扣住,無法完成保存登記,致系爭建物遭拍賣),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曾建福自無給付35,295,76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
原告備位主張顯無理由。
⑶、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就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朱宏洋為帝璽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黃宥縝為帝璽公司股東。
⒉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㈡狀附表一編號1至3、21至35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朱宏洋所有、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土地原為原告黃進義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7、33至34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朱宏洋所有、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土地原為黃進義所有。
⒊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於99年、100年間因原告帝璽公司興建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向被告台中商銀融資貸款,分別於99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由原告黃進義、朱宏洋與被告台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進義將其所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6、336-13、336-15、337-14、337-28、345地號土地、由原告朱宏洋將其所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
⒋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於102年5月10日與被告曾建福簽立如原證三之協議書,原告黃宥縝、陳世豐為連帶保證人。
【協議書中關於金額之記載部分,如有在打字金額上另有手寫之金額,以手寫之數字為正確金額,即960萬元之正確金額為864萬元、6960萬元之正確金額為6864萬元、37,495,760元之正確金額為35,295,760元】。
⒌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等人對被告台中商銀之貸款餘額尚有2億5600萬元。
⒍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原告朱宏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並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建福。
被告曾建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於102年5月16日由被告曾建福之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承受原告等人於被告台中商銀之貸款2億5600萬元,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台中商銀,借款部分並由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曾建福、曾天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曾建福自102年5月21日至103年7月16日止,關於上開2億5600萬元貸款,已繳納935萬5659萬元利息,截至104年12月16日已繳納利息2062萬206元。
⒎被告曾建福及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與被告台中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曾建福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
⒏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台中商銀。
⒐被告台中商銀於103年3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建福。
⒑原告帝璽公司關於系爭25棟建物,與訴外人威松公司簽立泥作裝修工程契約,使用執照與102年5月6日核准,然尚有後續工程未完成;
威松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物使用執照,拒絕交付原告帝璽公司而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帝璽公司於102年7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嗣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帝璽公司。
⒒原告帝璽公司債權人涂宗泰、張國賓、王明華等人先後於102年6、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25棟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告帝璽公司債權人楊宗堯於102年7月3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聲請已假扣押執行在案之系爭25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曾建福則於102年8月9日持本院102年7月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帝璽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併案債權人)。
嗣系爭25棟建物經拍賣後,由被告曾建福以其配偶名義拍定後,並向被告台中商銀貸款1億2740萬元後繳付拍賣款項,拍賣所得金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在案。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曾建福、台中商銀間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均予撤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建福、台中商銀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土地所為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建福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原告帝璽公司因興建系爭建案亟需資金而向被告曾建福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被告曾建福為確保債權受償,要求與原告虛偽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虛偽移轉系爭建案部分建物、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嗣被告曾建福催債甚急,設局藉口避免原告所有附表一至三之71筆建築用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曾建福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2年5月10日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買賣方式虛偽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並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原告朱宏洋、黃進義信託予被告台中商銀名下之土地,虛偽以買賣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建福;
被告曾建福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而有害於原告向被告曾建福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建福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依據證人羅豐胤律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於102年5月10日在伊事務所擬定的,大約在前二個星期左右,被告曾建福告訴伊,最初是透過陳順福引介,說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有壹個建案快完成,但沒有資金可以付給威松公司,所以希望陳順福找人來投資,說只缺臨門一腳,陳順福就找到曾建福,曾建福第一期投資3000萬,結果錢付了以後,陳世豐說不夠,陸續怕原來的投資收不回來,總共陸續投資6000多萬現金,陳世豐答應保證獲利也是6000多萬,但一直沒有辦法履行,後來瞭解帝璽公司根本沒有把曾建福投資的款項付給威松公司,雙方就開始協調如何解決,後來請伊居中協調,伊建議被告曾建福可能必須把帝璽公司的土地跟未完成的建物全部買受過來才可以避免血本無歸,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的訂立;
當時伊算一下被告曾建福投入的資金有6000多萬加上原告承諾的紅利6000多萬,一共大約1億2000多萬,但當時已經沒有辦法履行,所以當時伊就協調兩造以九千萬來做為本金及紅利的結算;
這是雙方確實合意簽立,且因為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共識就是被告曾建福承受所有的土地及上面建物,同時也概括承受關於台中商銀的土地融資及建案融資合計2億5600萬元,當時還有第三人林慶昇抵押權1300萬元,而後續建案完成也必須曾建福再投入資金,絕對不是虛偽,而是為了保全曾建福原先已經投入的資金及紅利所作的不得已協議;
被告曾建福跟伊談過非常多次,我也有請他約陳世豐、黃宥縝、朱宏洋、陳順福到伊事務所協商解決的方案,他們至少在伊事務所協商有2、3次,當時對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雙方都沒有什麼意見才簽字;
伊有當場提示並逐條讓兩造當事人確認之後才簽立,伊希望他們趕快處理過戶,在擬定後印象中伊有把內容跟他們雙方說明,他們雙方也都有看過才簽立;
在簽立協議書過程中,並沒有人表示這只是為怕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先將土地過戶給曾建福以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虛偽簽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1頁),衡以證人羅豐胤為執業律師,理應不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
又衡以系爭協議書關乎土地多達70餘筆、建物25棟及數億元之資金,所涉利益龐大,兩造亦非至親而具有相當互信關係,如係兩造虛偽書立,豈有未另行書立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書面,以做為將來如有任一方反悔之自保措置之理。
此外,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曾建福)雙方同意乙方以承擔本建案基地未清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2億5600萬元、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承擔甲方另以前開三期土地中之345-3、337-39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作為買受本建案基地之部分價金」;
第五條並約定:「乙方買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5,295,760元,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再支付,並應扣除第一條後段約定之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利息及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1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顯見本件除約定被告曾建福除受讓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外,同時亦承受原告前揭向被告台中商銀之債務及第三人之抵押債務;
且由被告曾建福繼續系爭建案,於完成建案及銷售,尚須支付原告剩餘買賣價金。
而被告曾建福亦旋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於102年5月16日由被告曾建福以其經營之永泰福建設公司名義為借款人,被告曾建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受原告對於被告台中商銀之抵押債務之建築融資債務2億5600萬元,而被告曾建福自102年5月21日至103年7月16日止,關於上開2億5600萬元貸款,已繳納935萬5659萬元利息,截至104年12月16日已繳納利息2062萬2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3年8月15日中軍功字第1030000114號函、台中商銀(軍功)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4頁、139至152頁、本院卷㈢第40頁),倘非兩造確基於真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曾建福豈有願意為原告承擔如此高額債務之理,且被告曾建福亦仍持續繳納上開2億5600萬元貸款利息,益徵被告曾建福亦基於真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與被告曾建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五之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㈡第187至192頁),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嗣原告又陸續借款,被告曾建福除要求提供系爭建案建物、土地為擔保,又要求虛偽簽立合作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均係為保障原告財產而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名下,可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而為云云。
惟被告曾建福主張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原本均已經作廢,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之原本,則被告曾建福稱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已經作廢,尚屬可採。
是以,縱原告與被告曾建福曾簽立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契約書,既已作廢,足認兩造已無欲受上開資金借貸契約書效力之拘束,自無從就不生效力之之約定再探求或解釋當事人真意以定其法律性質或賦予何法律效力。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原證10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其內容意旨略為:因原告興建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由被告曾建福交付資金與原告共同合作興建,原告並支付紅利回饋金予被告曾建福等語。
而查,原告未曾否認曾收受如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所示之資金,且原告並依102年3月19日合作興建協議附加協議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2、3、4、21、30(系爭772地號、336-10地號、345地號、336-15、335地號、336-19)、附表二編號2(系爭336-17地號)分別於102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原告業已依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之約定履行,顯見原告於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亦應有履行之真意,原告事後主張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均為通謀虛偽,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而原告與被告曾建福既於事後即102年5月10日重新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與上揭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所約定之土地、建物範圍均有重疊;
並參諸證人羅豐胤律師:「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背景是根據合作興建協議書而來的,根據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曾建福投資本金應該有6000萬左右,他的保證獲利也是6000多萬,合計應有1億2000多萬,但當時已經處於不可能履行的狀況,所以我就跟他們雙方協調,以9000萬這個數額做為投資跟紅利的結算金額,簽立協議書當時,這9000萬就把他變成曾建福借款給帝璽公司‧‧‧」、「(問:當時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有無說之前所簽立如原證6至10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部分要如何處理?)當時簽立協議書雙方已經有共識以後雙方法律關係就用這份協議書履行」,足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之法律關係於10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起,確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堪可認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協議書,主張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乙方(即被告曾建福)投資債權清償之確保,並同時保障甲方(即原告)財產免於受其他因素之干擾,致使甲方無力清償債務,故為利於甲方信託財產管理、貸款、處分與債務清償今特委請乙方處理,…」等語足證原告係迫於無奈,始被告曾建福虛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日、同年月5月7日、5月14日指示被告台中商銀或由原告朱宏洋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曾建福云云。
而據證人陳順福證稱:上開協議書是原告陳世豐要伊製作,伊製作好傳給陳世豐,也有傳給曾建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反面、233頁),然而觀之上開協議書並未有原告等人及被告曾建福於其上簽名,自無從認上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曾建福之共識與真意,原告所提原證11之協議書自難作為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簽立之證明。
此外,原告主張:原告朱宏洋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被告曾建福被訴重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曾建福是為保護原告帝璽建設公司之產權;
是怕其他債主來跟公司要債,所以假裝把土地賣給被告曾建福等語,可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為通謀虛偽云云。
而按朱宏洋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惟為本件民事案件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其所為有利於已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為真實,尚難僅憑其在刑事案件之指訴,逕認為真實,況本件系爭協議書經本院認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朱宏洋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本院認定有間,自難認屬事實。
㈥、另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曾建福應承擔原告對被告台中商銀之債務,又何以由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台中商銀為確保其債權得獲清償,雖有被告曾建福以其永泰福建設公司為借款人承擔債務、被告曾建福為連帶保證人,復要求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此乃係被告台中商銀之要求,有被告台中商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
且原告或為使被告台中商銀能同意被告曾建福承擔債務而順利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應允被告台中商銀之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無可能,而依銀行實務,亦非顯違於常情,是尚難僅以原告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即推認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流於草率、含糊不明,且以手寫塗改金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云云。
惟據證人羅豐胤律師證稱:當時伊希望他們趕快處理過戶,所匆忙擬定,擬定後印象中有將內容向雙方說明,雙方也都有看過才簽名;
系爭協議書上金額部分有另以手寫,是因後來發現利息部分有些數字算錯,所以連帶尾款也發生錯誤,所以才手寫更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229頁反面)。
而衡以契約於匆忙中擬定致有文字或數字記載錯誤或未甚嚴謹等情,與兩造是否為通謀虛偽,乃屬二事;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如有另以手寫者,以手寫部分為正確金額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並據以手寫之金額部分做為其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顯見原告對於手寫金額部分並無異議,其再爭執此與交易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㈧、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曾建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於先位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建福間於102年5月10日所為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即屬無據。
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建案系爭71筆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兩造既就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則原告於先位聲明第㈦項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㈨項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項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項請求確認原告朱宏洋與被告曾建福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及主張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第㈧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㈩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96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8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㈨、又原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於99年、100年間因原告帝璽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向被告台中商銀融資貸款,分別於99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由原告黃進義、朱宏洋與被告台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進義將其所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6、336-13、336-15、337-14、337-28、345地號土地、由原告朱宏洋將其所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而原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原告即地主宏洋、黃進義信託於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乙節,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卷,又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有效,原告指示被告臺中商銀將原屬原告朱宏洋、黃進義名下而信託登記予被告臺中商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乃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建福與被告台中商銀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則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法文及判例,原告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於先位聲明第㈣項,請求確認被告曾建福與台中商銀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又上開土地既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指示被告台中商銀係,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乙節,既在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亦無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先位聲明第㈤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㈥項請求被告曾建福應就附表一編號21至35、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1048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㈩、此外,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台中商銀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後,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23日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中商銀,即有害於原告向被告曾建福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台中商銀、曾建福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24條第4條前段,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曾建福。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及指示被告台中商銀移轉予被告曾建福後,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16日即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承擔原告對台中商銀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2億5600萬(即以其經營之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被告曾建福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受上開債務,並清償原告帝璽建設公司、朱宏洋上開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台中商銀為確保被告曾建福及其永泰福建設公司上開2億5600萬之債務,與永泰福建設公司、被告曾建福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於102年5月17日約定由被告曾建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19日,如於終止日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延展至上開債務全數清償止,有被告台中商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至46頁);
嗣被告曾建福於102年5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台中商銀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參。
本件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或由原告指示台中商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建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曾建福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已於前述。
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曾建福回復登記之權利,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曾建福有何債權存在,即前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於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曾建福與被告台中商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102年5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㈡項請求被告台中商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均無理由。
、備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被告曾建福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5,295,760元。
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停止條件應指為限制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並讓未來客觀之事實於達成條件規定時,發生效力,應可認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建福)買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5,295,760元,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並應扣除第一條後段定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利息及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120萬元」。
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曾建福應在該條款所附「被告曾建福完成本建案並銷售,於結算銷售利潤時」之條件成就,始發生負有支付買賣價金35,295,760元之義務甚明。
查,系爭協議書於簽定後,系爭建案之25棟建物在102年6、7月間,經原告帝璽公司之債權人涂宗泰、張國賓、王明華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告帝璽公司債權人楊宗堯於102年7月3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明書,聲請已假扣押執行在案之系爭25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曾建福則於102年8月9日持本院102年7月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帝璽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併案債權人);
嗣系爭25棟建物經拍賣後,由被告曾建福以其配偶名義拍定後,並向被告台中商銀貸款1億2740萬元後繳付拍賣款項,拍賣所得金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上開系爭建案之25棟建物既經法院拍賣,原告已不可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25棟建物交付被告曾建福繼續完成及銷售,亦無可能為結算銷售利潤,是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建福應給付原告35,295,760元,自屬無據。
又被告曾建福固有於102年8月9日持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帝璽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列為併案債權人,惟上開25棟建物係由第三人先行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曾建福為確保其權益,始在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惟在第三人對上開25棟建物為假扣押時,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曾建福,由被告曾建福繼續興建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曾建福縱事後以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建福聲請本票裁定早於其他債權人,有惡意欲使系爭建物流於拍賣之意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
然原告主張被告曾建福聲請本票裁定早於其他債務人乙節縱屬事實,被告曾建福取得執行名義本身(尚未對系爭建物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並不妨礙系爭協議書繼續履行或系爭建案之興建,亦難認被告曾建福對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舉,符合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建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原告35,295,760元之責,洵屬無據。
㈡、基此,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建福給付原告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台中商銀;
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曾建福)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772 │雜│6 │全 部│
├─┼───┼────┼───┼──┼────┼─┼────┼────┤
│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0 │田│1627 │全 部│
├─┼───┼────┼───┼──┼────┼─┼────┼────┤
│0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45 │田│12 │全 部│
├─┼───┼────┼───┼──┼────┼─┼────┼────┤
│0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5 │田│55 │全 部│
├─┼───┼────┼───┼──┼────┼─┼────┼────┤
│0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9 │田│175 │全 部│
├─┼───┼────┼───┼──┼────┼─┼────┼────┤
│0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1 │田│46 │全 部│
├─┼───┼────┼───┼──┼────┼─┼────┼────┤
│0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5 │田│818 │全 部│
├─┼───┼────┼───┼──┼────┼─┼────┼────┤
│0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1 │田│36 │全 部│
├─┼───┼────┼───┼──┼────┼─┼────┼────┤
│0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2 │田│30 │全 部│
├─┼───┼────┼───┼──┼────┼─┼────┼────┤
│1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3 │田│25 │全 部│
├─┼───┼────┼───┼──┼────┼─┼────┼────┤
│1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4 │田│19 │全 部│
├─┼───┼────┼───┼──┼────┼─┼────┼────┤
│1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5 │田│6 │全 部│
├─┼───┼────┼───┼──┼────┼─┼────┼────┤
│1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6 │田│164 │全 部│
├─┼───┼────┼───┼──┼────┼─┼────┼────┤
│1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7 │田│115 │全 部│
├─┼───┼────┼───┼──┼────┼─┼────┼────┤
│1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8 │田│78 │全 部│
├─┼───┼────┼───┼──┼────┼─┼────┼────┤
│1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9 │田│78 │全 部│
├─┼───┼────┼───┼──┼────┼─┼────┼────┤
│1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0 │田│78 │全 部│
├─┼───┼────┼───┼──┼────┼─┼────┼────┤
│1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1 │田│54 │全 部│
├─┼───┼────┼───┼──┼────┼─┼────┼────┤
│1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2 │田│1 │全 部│
├─┼───┼────┼───┼──┼────┼─┼────┼────┤
│2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7-14 │田│3 │全 部│
├─┼───┼────┼───┼──┼────┼─┼────┼────┤
│2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 │田│28 │全 部│
├─┼───┼────┼───┼──┼────┼─┼────┼────┤
│2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4 │田│67 │全 部│
├─┼───┼────┼───┼──┼────┼─┼────┼────┤
│2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5 │田│69 │全 部│
├─┼───┼────┼───┼──┼────┼─┼────┼────┤
│2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6 │田│80 │全 部│
├─┼───┼────┼───┼──┼────┼─┼────┼────┤
│2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7 │田│25 │全 部│
├─┼───┼────┼───┼──┼────┼─┼────┼────┤
│2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8 │田│78 │全 部│
├─┼───┼────┼───┼──┼────┼─┼────┼────┤
│2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9 │田│69 │全 部│
├─┼───┼────┼───┼──┼────┼─┼────┼────┤
│2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20 │田│72 │全 部│
├─┼───┼────┼───┼──┼────┼─┼────┼────┤
│2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 │水│69 │全 部│
├─┼───┼────┼───┼──┼────┼─┼────┼────┤
│3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9 │水│45 │全 部│
├─┼───┼────┼───┼──┼────┼─┼────┼────┤
│3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3 │水│40 │全 部│
├─┼───┼────┼───┼──┼────┼─┼────┼────┤
│3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4 │水│46 │全 部│
├─┼───┼────┼───┼──┼────┼─┼────┼────┤
│3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5 │水│51 │全 部│
├─┼───┼────┼───┼──┼────┼─┼────┼────┤
│3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6 │水│58 │全 部│
├─┼───┼────┼───┼──┼────┼─┼────┼────┤
│3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7 │水│43 │全 部│
└─┴───┴────┴───┴──┴────┴─┴────┴────┘
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曾建福)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6 │田│9 │全 部│
├─┼───┼────┼───┼──┼────┼─┼────┼────┤
│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7 │田│7 │全 部│
├─┼───┼────┼───┼──┼────┼─┼────┼────┤
│0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6 │建│42 │全 部│
├─┼───┼────┼───┼──┼────┼─┼────┼────┤
│0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7 │建│48 │全 部│
├─┼───┼────┼───┼──┼────┼─┼────┼────┤
│0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8 │建│35 │全 部│
├─┼───┼────┼───┼──┼────┼─┼────┼────┤
│0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9 │建│21 │全 部│
├─┼───┼────┼───┼──┼────┼─┼────┼────┤
│0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0 │田│6 │全 部│
├─┼───┼────┼───┼──┼────┼─┼────┼────┤
│0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 │建│258 │全 部│
├─┼───┼────┼───┼──┼────┼─┼────┼────┤
│0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3 │建│151 │全 部│
├─┼───┼────┼───┼──┼────┼─┼────┼────┤
│1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0 │建│138 │全 部│
├─┼───┼────┼───┼──┼────┼─┼────┼────┤
│1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1 │建│135 │全 部│
├─┼───┼────┼───┼──┼────┼─┼────┼────┤
│1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2 │建│132 │全 部│
├─┼───┼────┼───┼──┼────┼─┼────┼────┤
│1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3 │建│130 │全 部│
├─┼───┼────┼───┼──┼────┼─┼────┼────┤
│1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4 │建│127 │全 部│
├─┼───┼────┼───┼──┼────┼─┼────┼────┤
│1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5 │建│124 │全 部│
├─┼───┼────┼───┼──┼────┼─┼────┼────┤
│1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6 │建│121 │全 部│
├─┼───┼────┼───┼──┼────┼─┼────┼────┤
│1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7 │建│119 │全 部│
├─┼───┼────┼───┼──┼────┼─┼────┼────┤
│1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8 │建│119 │全 部│
├─┼───┼────┼───┼──┼────┼─┼────┼────┤
│1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0 │建│191 │全 部│
├─┼───┼────┼───┼──┼────┼─┼────┼────┤
│2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2 │建│195 │全 部│
├─┼───┼────┼───┼──┼────┼─┼────┼────┤
│2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3 │建│195 │全 部│
├─┼───┼────┼───┼──┼────┼─┼────┼────┤
│2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4 │建│153 │全 部│
├─┼───┼────┼───┼──┼────┼─┼────┼────┤
│2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5 │建│147 │全 部│
├─┼───┼────┼───┼──┼────┼─┼────┼────┤
│2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6 │建│160 │全 部│
├─┼───┼────┼───┼──┼────┼─┼────┼────┤
│2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7 │建│174 │全 部│
├─┼───┼────┼───┼──┼────┼─┼────┼────┤
│2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8 │建│189 │全 部│
├─┼───┼────┼───┼──┼────┼─┼────┼────┤
│2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9 │建│195 │全 部│
├─┼───┼────┼───┼──┼────┼─┼────┼────┤
│2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0 │建│195 │全 部│
├─┼───┼────┼───┼──┼────┼─┼────┼────┤
│2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1 │建│195 │全 部│
├─┼───┼────┼───┼──┼────┼─┼────┼────┤
│3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2 │建│195 │全 部│
├─┼───┼────┼───┼──┼────┼─┼────┼────┤
│3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3 │建│195 │全 部│
├─┼───┼────┼───┼──┼────┼─┼────┼────┤
│3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4 │建│195 │全 部│
├─┼───┼────┼───┼──┼────┼─┼────┼────┤
│3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1 │水│3 │全 部│
├─┼───┼────┼───┼──┼────┼─┼────┼────┤
│3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2 │水│25 │全 部│
└─┴───┴────┴───┴──┴────┴─┴────┴────┘
附表三 (土地所有權人:林慶昇)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7-39 │田│84 │全 部│
├─┼───┼────┼───┼──┼────┼─┼────┼────┤
│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45-3 │田│391 │全 部│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