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2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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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黃種煥
特別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梁益瑋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福音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精武路方向行駛,而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原告目前仍受有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大不治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之子即黃士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應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黃士哲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方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酒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福音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對被告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原告經醫救治後,仍成為植物人,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一)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92元;

(二)原告因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03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同年10月5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期間曾聘看護員照顧,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

自103年10月5日至104年2月4日止,至葳閣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看護,共計支出118,188元,並自104年2月5日起均在葳閣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以每月28,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36,000元,自103年8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年齡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是原告之餘命尚有23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5,234,901元(計算式:336,000×15.580063=5,234,901元),故已支出及日後看護費用損害請求共計5,399,089元;

(三)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原告住院期間及在葳閣護理之家期間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之損害;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3年5月1日起任職鴻法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公司)擔任臨時管理員職務,月薪約29,147元,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而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是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3,354,276元(計算式:29,147×12月×9.00000000=3,354,276);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治之重傷害,已為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96,65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僅曾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又酒醉駕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對被告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原告經醫救治後,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傷害,已成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附醫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時相索引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治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第26頁至49頁,下稱警卷);

又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查閱無訛,則堪認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以,原告雖係於綠燈號誌正常情況下通行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亦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生事故,原告經送醫救治後,測得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8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亦達每公升0.604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此有原告抽血檢驗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足認原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及其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34,392元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入住中國附醫進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34,3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4年1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10至14頁,下稱附民卷),復被告對於該等醫療單據之真正未予爭執,而此等部分核屬醫療必要支出,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求5,399,089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5日車禍發生後迄今,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及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104年1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且被告對該等醫療證明書之真正亦未爭執,是原告確已成植物人狀態而終身需專人為24小時之照顧甚明。

又查,原告自103年10月2日下午8許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曾僱用中國附醫看護員全日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計6,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收據2紙(金額為1200元及4800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

另原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扣除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4日期間,見附民卷第17頁編號106-2收據),至葳閣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全日看護,共已支出118,188元等情,亦有葳閣護理之家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則原告所為此等部分之請求,當堪認屬有據。

另觀原告亦提出104年1月5日看護員李樹根所出具其上載有「領到原告支付照顧服務員,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於中國附醫全日照顧,照護費用共計4萬元」等情之收據為證,而佐以原告確曾於葳閣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先後於103年12月20日及104年1月5日支出救護車費用計1600元,且該期間確係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等情,有上開收據、葳閣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及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足資比對(見附民卷第15頁、第16頁及第13頁),是原告請求該4萬元看護費支出之期間固誤載為自10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日止,然原告確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另已支出上開看護費用計4萬元,既如前述,則此部分亦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5日起,均在葳閣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36,000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則原告自103年8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餘命尚有23年,是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共計5,234,901元等語;

而查,原告為50年3月28日生,至104年2月5日止,年為53歲8個月又8日(約53.69),則原告應尚有23年餘命(平均餘命76.69-53.69),是原告請求以103年8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固非有據,然伊算至平均餘命76.69歲,以尚餘23年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尚屬有據,故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5日起所需看護費用共計5,234,901元(計算式:336,000×15.00000000=5,234,901,元以下4捨5入),當屬有據。

以上,合計原告請求已支出及日後應支出看護費用計5,399,089元(計算式:46,000+118,188+5,234,901=5,399,089),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3)醫療用品支出請求8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期間及在葳閣護理之家期間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8,9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經核均屬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335萬4276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5日車禍發生後迄今,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為全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至明,則原告請求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計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原告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3個月又12日,計102日)於鴻法公司擔任臨時管理員,月薪約29,147元(計算式:99,100÷30/102=29,147,元以下4捨5入),有原告所提鴻法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

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為53歲4個月又18日(原告為50年3月28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3年8月15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7個月又12日,是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則原告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08,858元【計算式:29147X109.00000000+(29147X0.4)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基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208,85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請求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可茲參照。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未能復原,成為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則堪認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其重大之痛苦,容無疑義。

爰審酌兩造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管理員工作,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年所得約20餘萬元;

另被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年所得僅4000餘元,此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及證物袋),又參以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慰撫金之請求200萬元,尚稱妥適,應為准許。

(6)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0,651,239元(計算式:34,392+5,399,089+8,900+3,208,858+2,000,000=10,651,239),自屬可採,應為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及過失情節等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是爰予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45萬5867元(計算式:10,651,239×70%=7,455,867,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本件訴狀送達日為104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745萬5867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判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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