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28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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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廖文卿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廖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廖文卿負擔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廖文卿連帶負擔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文卿及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廖文卿依序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下稱被告廖昇陽等3人)為被告廖文卿與訴外人黃靜夏所生之子女。

黃靜夏業已辭世,故由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及廖文卿共同繼承黃靜夏所留遺產。

嗣於民國(下同)84年間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係以其等已購買取得台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435-92、435-93、435-5、435-95、434-108、434-4、4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待過戶,且地上物處理也已經談好為由,向原告遊說簽訂合建契約。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

詎原告交付款項後,發現系爭土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廖文和名下,並未過戶到廖文卿名下。

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乃向原告借款以取得該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擔心再次被騙,及廖文卿等人將款項挪做他用,遂在土地合建契約書後方以附註方式,約定該筆借款須專款專用,辦妥過戶登記,否則需加倍退還所收款項。

然原告發現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根本尚未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開口向原告借取款項,原告因已投下鉅款,又擔心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資力會讓原告血本無歸,遂寄望順利處理完地上物拆遷事宜,並持續支付2850萬元(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事後已返還500000元),然其等仍未能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

倘原告非受被告矇騙,相信被告廖文卿、黃靜夏已購買全部土地,僅尚未完成過戶,原告大可直接向廖文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何必拿錢給被告廖文卿購買,與之合建,然後再分屋予被告廖文卿,顯然不合常情。

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與原告重新議定協議書,要求原告挹注更多資金解決地上物拆遷問題,以利合建計畫之遂行。

但經多年訴訟,被告等仍然無法履行合建契約及後續協議。

系爭合建案延宕迄今,原告出資額高達數千萬元,上開款項受困於合建案近20年,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建契約致生於原告之損害如資金周轉困難、投資機會之損失,實難以計數。

2、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附註約定:「如甲方(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下同)需提早取得,需按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乙方(原告,下同),每月初一結算,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上開合建契約書末頁附註部分並約明:「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每月初一給付,……」,足見兩造就被告預先支借款項係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再依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

,故就代墊款利息亦係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另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甲方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



是兩造顯將他案起訴前之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案件判決確定之日。

3、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與原告簽訂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共同具名,但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就系爭債務應平均分擔。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昇陽等3人及廖文卿既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茲以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屋還地訴訟係於89年5月10日繫屬於法院,迄至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除上開訴訟期間之利息暫停給付外,其他期間利息之相關計算明細,有關借款部分利息詳列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

有關代墊款部分利息則詳列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共計2461萬8119元(計算式:23865771+752348=24618119)。

是就上開利息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廖文卿與黃靜夏各負擔2分之1,因黃靜夏已死亡,遂對被告廖文卿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另被告廖昇陽等3人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對被告廖昇陽等3人及廖文卿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4、並聲明:(1)被告廖文卿應給付原告1230萬9059元。

(2)被告廖昇陽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萬905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

,該條約定所稱之法院訴訟,係指89年5月10日向鈞院起訴之89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乃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與住戶洽商,但苦無結果,遂於89年5月10日向鈞院起訴,當時雙方並未預見日後地上物所有權人會整建房屋,亦未預見會再提其他訴訟。

是系爭合建案原係規劃申請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銷售,有關國民住宅之獎勵投資興建,原規定於「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4章「獎勵投資興建」中,惟於92年9月26日修正「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時將第4章「獎勵投資興建」全數刪除,故系爭合建案因被告違約而無法適用獎勵投資興建相關規定。

且據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查詢結果,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獎勵投資興建」規定,已於92年9月26日修正時全部刪除,顯已無從再依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內容履行。

且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利息期間即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利息,原告亦於101年5月間發函表示「確定地上物無法拆除興建房屋」為由,催促被告等人返還合建押金、借款及給付利息,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目的在於履行合建契約,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另被告質疑上揭「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獎勵投資興建」規定既已刪除,何以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於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前仍續行訴訟,顯然有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云云。

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案原係要申請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銷售(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已於85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請領相關建造執照,而「獎勵投資興建」規定既遭全數刪除,系爭合建案已因被告違約而無法適用「獎勵投資興建」之相關規定,因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知有關「獎勵投資興建」規定業遭刪除,且系爭合建案未能履行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第3條及第26條約定清除地上物,原告依法本得行使各種權利,故告選擇在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才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有意履行合建契約。

2、原告雖曾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近3年後,另行向法院再次對徐松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此係原告偶然發現徐松星等人有「重新翻修房屋」之情事。

徐松星翻修房屋之舉動顯非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締約雙方所得預見,且原告提起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案件係對兩造均有利之事,因被告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被告積欠原告上揭款項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祇能透過系爭土地求償,地上物祇要存在1天,土地價值即會嚴重減損,原告將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可能。

是原告再對徐松星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無意延長被告給付利息之清償期,倘因而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至法院訴訟終結日」所指之「訴訟」尚未終結,對原告顯然不公。

被告亦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至法院訴訟終結日」所指之「訴訟」已終結,才會與徐松星等人基於相同立場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黃錦郎律師進行訴訟,足見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佔用戶拆屋還地之訴訟,於89年5月10日繫屬於法院,迄至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為止,除上開訴訟期間之利息暫停給付外,其他利息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等應依約給付,不因後續原告再對徐松星起訴而有任何影響。

3、自84年起至85年11月18日止,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陸續向原告借款,事後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廖文卿、黃靜夏返還借款及利息,甚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3110號),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才與原告重新協商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根本無力支付利息。

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其所稱之「利息」,當然不限於尚未到期之利息,而包括簽訂協議書當時已到期之利息,否則當時原告即得立即向被告請求支付已到期之利息,並進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廖文卿、黃靜夏名下),被告廖文卿、黃靜夏豈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豈非形同具文?原告豈可能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未再向被告催討利息之情事?俱見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確係將所有利息之清償日展延至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30日,故原告於104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4、被告雖抗辯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酌減利息云云,然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0之約定,遠較今日金融機構動輒接近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低,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貸借系爭款項,自身亦需承受利息(亦為年息10%)、機會成本及其他各項損失。

5、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乃因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以被告所分得房地出售價款作為清償方法之債務本旨,系爭合建契約既尚未開始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尚無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權利云云,亦顯有誤會。

原告本件請求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優先抵還借款」之約定,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提及「借款」之清償,完全未提及「利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顯與利息無關。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非如第3條約定以出售房屋後之收入款抵還借款,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針對利息清償為約定,協議書第4條則係針對借款本金部分為約定,2者顯係脫勾處理。

6、被告抗辯稱建築融資4000餘萬元乙事,因系爭土地有地上物之爭議,故當初協議不得動用,此為兩造明知,且因實際上無法動工興建房屋,原告亦從未動用該筆融資。

另被告抗辯稱其交付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保證金均被沒收,而受有損害乙節,更是子虛烏有,依據被告廖文卿與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可知被告廖文卿交付予地上物所有權人者僅係「本票」,另依該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必須全部承租人達到8成以上訂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始行生效。

因被告廖文卿當時並未與全部承租人達8成以上訂立該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書根本不生效力,不會有人提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原證11即被告廖文卿與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可為憑。

又黃靜夏當初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僅4100萬元,據原告事後推想,當時疑似與廖文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靜夏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廖文和,可知被告廖文卿當初向原告借貸款項幾與購地成本相當,黃靜夏既僅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廖文和,則其與廖文和間債權債務關係最多僅在1000萬左右。

被告廖文卿抗辯稱從原告取得3300萬元大多數用以取得廖文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拆遷之簽約保證金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廖文卿、黃靜夏將系爭土地過戶到原告名下,乃在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且基於與地上住戶協商拆遷事宜不成時,由原告出面對地上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俾取回系爭土地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雙方間並無由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亦有協議書第6條約定:「……久上建設有限公司或所指定之人不得再將土地產權移轉給第3人(但購屋者及建築完成後不在此限),……」自明。

倘原告已取得系爭合建土地自由處分之權利,何須約定其不得再為移轉登記予第3人?又原告以系爭合建案原係要申請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銷售,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已修正刪除獎勵投資興建之規定,故系爭合建案已無法再適用,原告重新對該合建土地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不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拘束等語。

惟依前述,系爭合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如認該合建案已確定無法履行,自毋須再對地上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應循系爭合建契約及借款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權利,否則原告一方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該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住戶訴請拆屋還地,一方面主張合建契約已確定無法履行,豈非自相矛盾?至於原告主張合建契約原訂內容因92年間法令修正無法繼續,兩造尚非不得因情事變更而合意變更之,否則原告先前在系爭民事訴訟進行時已遇上開法令修正之情形,又何須持續進行訴訟至99年間敗訴確定?足見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對徐文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云云,要非足採。

(二)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保證金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廖文和(即被告廖文卿之堂弟)所有,被告廖文卿係是向原告借款取得該4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遂認被告廖文卿有隱瞞上情與其簽約,且以其出借款項取得部分產權涉有欺騙云云。

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廖文和所有乙節,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即已知悉,此觀系爭合建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署欄後加註載稱:「甲方(指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所購買435-92地號(被告誤繕為425-92地號)土地與廖文和所持分之土地,甲方應於2個月內辦好產權過戶至甲方名義,以供乙方興建房屋……」等語可證。

原告為具有商場經驗之建商,於簽訂合建契約前豈有可能不調閱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產權歸屬,被告如何能就此加以欺瞞?況被告廖文卿與原告商談合建事宜時,原已邀約廖文和共同與原告簽約。

惟廖文和以其居住在台北,無法經常遠道前來處理相關合建事宜,故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或被告,原告亦鼓勵被告廖文卿買受,並表示願出借購買該應有部分所需款項。

為此,被告廖文卿才敢於尚未取得廖文和之應有部分前即與原告簽約。

原告事後竟扭曲事實稱被告廖文卿就此加以欺騙云云,即有可議。

(三)原告另主張簽約後更發現被告廖文卿尚未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拆遷事宜,又陸續向其借款,致原告因投入鉅款擔心血本無歸,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挹注更多資金,但幾年訴訟結果,被告廖文卿仍無法解決地上物拆遷事宜,系爭合建案延宕已造成原告蒙受無以計數之損失云云,乃顛倒是非及扭曲事實。

當時實際情形係被告廖文卿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於偶然機會認識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得知原地主有意售地,被告廖文卿乃起意仲介該土地之買賣,於仲介過程接觸大多數地上物所有權人,其等向被告廖文卿表示如買受系爭土地及找到建商合建,均願與被告廖文卿配合建商之合建事宜,因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口頭承諾,被告廖文卿始邀約廖文和一起投資購地,及後續與原告合建情事。

詎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廖文卿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簽訂拆遷事宜之書面契約時,就相關地上物所有權人參與合建分配房屋或價購其地上物等條件尚無法順利完成而有所延宕。

惟迄至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僅剩5戶因要求分配建物戶數偏高,被告廖文卿尚在斟酌是否接受而未完成協商,其餘地上物所有權人約12戶共18人均已簽訂契約。

故被告廖文卿上開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情形,原告均知悉甚詳,此觀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欄2、3載明關於甲方佃農(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分得房屋相關約定可知,否則如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廖文卿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協商情形,及被告廖文卿同意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之條件,豈會有此附註之契約條款?是被告廖文卿就地上物拆除事宜雖有延宕,一時無法將土地交付原告興建房屋,惟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配合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得4000餘萬元均係由原告取得支配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履行系爭合建案之誠意。

至被告廖文卿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雖陸續取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保證金及借款2800萬元,惟大多數係用以取得廖文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拆遷成立之簽約保證金,均係支出於履行系爭合建案之用途,且應負擔高額之利息。

是系爭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被告亦蒙受極大之損失。

(四)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倘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6條及第18條約定,以被告廖文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即屬違約,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被告亦無異議。

惟原告既選擇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繼續合建案之進行,足見被告廖文卿確無原告謊稱之欺騙情事,否則以系爭土地價值已足供清償原告對被告廖文卿之債權總額,不致於使原告投入資金血本無歸,原告何須再與被告廖文卿簽訂協議書?被告廖文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與絕大多數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成立乙節,已如前述,惟當時原告以其持有被告廖文卿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逼甚急,被告廖文卿不得已祇能完全接受原告擬定系爭協議書條款。

是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認能與剩餘未完成拆遷協定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但在原告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僅能無奈同意原告對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訴訟。

甚至原已協議完成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被告廖文卿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拆遷協議時,原告亦要求被告廖文卿不予理會,致被告廖文卿交付之保證金均被沒收。

是原告既決定與被告廖文卿簽訂協議書,且完全主導事後拆屋還地訴訟之進行,對於訴訟纏訟多年及結果不理想等不利情事,致兩造均因此蒙受損失,豈能全部歸責予被告廖文卿?至原告另案再對地上物所有權人徐松星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時,被告廖文卿持與原告不同立場,乃因徐松星等人係與被告廖文卿達成拆遷協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廖文卿認對其等有道義責任。

準此,原告一方面不願與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建案,另一方面竟拒絕歸還系爭土地,復另案提起上開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足認其有意將系爭土地不法據為己有甚明。

(五)被告4人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4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廖昇陽等3人固與被告廖文卿共同繼承黃靜夏之遺產,惟黃靜夏之遺產總額僅為475萬2858元,被告廖昇陽等3人復與被告廖文卿平均繼承其中150萬4981元(計算式:596+1504385=1504981,被告誤算為1500981元,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存款。

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廖昇陽等3人亦僅於繼承黃靜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甲方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恢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

等語,原告於原證3、4所示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又另對系爭土地住戶徐松星等人重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刻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發股承辦)受理審理中,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地上住戶之訴訟未終結前,原告尚無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本件起訴即屬無理由。

況依該協議書第3條關於暫停給付利息之約定,係指本件系爭借款與地上住戶訴訟進行中毋庸給付利息而言,至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並不適用此項約定,故系爭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原告對地上住戶於89年5月1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滅時效期間,爰對該部分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六)再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承租戶向甲方所訂購房地款或其他應付給甲方之款項全部由乙方代收優先抵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地由乙方代售,其收入款優先償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乃依據雙方合建契約履行後,以被告所應分得房地出售之價款作為清償方法之債務本旨,而系爭合建契約既尚未開始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依上開約定真意,應認原告尚無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乃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

是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固與84年當時之借款利率水準相符,然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時及本件起訴時之借款利率水準僅為年息約百分之2至3,2者相較已達近5倍之多,且原告與地上住戶拆屋還地訴訟竟纏訟長達10年以上,訴訟期間借款利率水準變化之大,顯非兩造所能預料。

故原告主張自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開始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即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

至原告主張因出借系爭借款,亦須承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機會成本及各項損失云云,惟被告廖文卿既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其性質即為不動產抵押借款,自不能與金融機構之循環利息相提並論,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高額利息及機會成本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廖昇陽等3人為被告廖文卿與黃靜夏所生之子女,黃靜夏辭世後,由被告廖昇陽等3人與被告廖文卿共同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4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又系爭借款本金為2800萬元、代墊款金額146萬8333元,其利息數額計算至起訴日止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之數額。

(三)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4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8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於8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迄至99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告確定。

嗣原告就臺中高分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00年5月31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

再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復對系爭土地占用戶徐文星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經判決原告勝訴後,徐文星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5年1月27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附註約定:「如甲方需提早取得(保證金),需按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乙方,每月初一結算,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系爭合建契約書末頁附註部分並約明:「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每月初一給付,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合建興建中途如歸責甲方因素而甲方違約,應將所收保證支票金額加倍賠償乙方及一切損失,如乙方違約時,保證支票金額全部被甲方加賠沒收。」



第25條約定:「甲方所提供合建土地同意配合乙方申請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銷售。

一切按國宅規定之坪數、形式進行辦理雙方決無異議。

(甲方並應於申請過程中全力配合提供乙方所需之文件。

)」;

第26條約定:「甲方所處理地上物補償費與乙方無關一切由甲方負責處理而拆除期限應於乙方申請建築執照以前完成。

不得影響乙方建築施工進度。」



備註約定:「甲方所購買435-92地號土地與廖文和所持分之土地,甲方須於2個月內辦理好產權過戶至甲方名義,以供乙方興建房屋,否則視為甲方違約,須加倍退還所收之金額。」



附註①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利息,每月初一給付,待乙方領取使用執照為止退還乙方,此借貸金額甲方須提供本合建土地作為設定抵押;

②甲方佃農需要乙方所分得之房屋者,乙方同意按同等價格之所有部分之房屋與甲方交換;

③甲乙雙方同意按國民住宅規定之建築坪數興建住宅,如甲方佃農(約17戶)要求追加其所分得之房屋追加建坪至45坪者,其所增加之工程款,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各分擔2分之1。

(以承包商報價為準)(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定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



第3條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甲方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



第4條約定:「承租戶向甲方所訂購房地款或其他應付給甲方之款項全部由乙方代收優先抵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地由乙方代售,其收入款優先償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其剩餘房地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6條約定:「本合建土地由甲方過戶給乙方所指定之人或久上建設有限公司後,久上建設有限公司或所指定之人不得再將土地產權移轉給第三人(但購屋者及建築完成後依國宅規定不在此限),如在建築期限內發生移轉登記情事,視為乙方蓄意詐欺行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



第8條約定:「雙方原所定土地合建契約如與本協議書有所出入,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為主。」



附註2、甲方未解決承租6戶承租戶要求先取得所分配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在不影響基地完整性及違反國宅申請法規者,乙方同意配合辦理。

(六)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迄今仍屬有效存在。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利息,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二)被告等人就積欠原告89年5月10日以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三)被告等人抗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減利息,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利息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一)查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及被告廖文卿、廖昇陽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甲方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

等語,而原告曾於89年5月10日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戶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告確定。

嗣原告又於102年11月14日復對系爭土地占用戶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後,占用戶徐文星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訴訟係指第1次起訴之系爭民事訴訟而言,不包括第2次起訴部分,且所謂「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係指原告在訴訟期間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利息,實際上利息仍依原約定繼續計算發生等情,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訴訟當然包括先後2次之民事訴訟,且所謂「暫停利息給付」係指在訴訟期間之利息暫停計算,不再發生,待訴訟終結確定後重新計算發生等語。

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之文義,應指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在訴訟期間暫停支付利息予原告,即原告在訴訟期間不得向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請求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如被告等人抗辯稱訴訟期間停止利息之計算,此從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而非約定「暫停計算利息」可知,否則訴訟期間之長短並非原告、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當時所得預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在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已屬給予寬限期,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免除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在訴訟期間應給付之利息,否則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期間長達10年之情形,豈不損失慘重?此應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訴訟,因原告、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對系爭土地占用戶提起民事訴訟,而依該條約定內容,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土地占用戶之占有,藉以遂行合建案之履行,故依當時之約定內容並未限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次數,祇要原告對系爭土地占用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目的。

況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迄今仍屬有效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正面),兩造自應均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拘束,是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復對系爭土地占用戶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當然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訴訟」內,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今乙方同意甲方所提供之合建土地全部產權移轉登記給乙方所指定人或久上建設有限公司,同時『乙方確認』先前雙方所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附件『繼續有效,並按約履行』。」

等語,足見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另案重新對系爭土地占用戶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其目的應係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

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另行起訴之訴訟行為並非在於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合建案云云,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前,自屬違反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亦構成違約甚明。

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利息之期間係自8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因原告於104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述,第2次訴訟期間即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仍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暫停給付利息,該期間乃原告行使利息請求權之障礙,故原告在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利息期間應自84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102年11月14日以後之利息,即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於上揭時間先後積欠借款本金2800萬元及代墊款146萬8333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及代墊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迄未給付利息,黃靜夏死亡後,被告廖昇陽等3人及被告廖文卿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亦遲未給付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利息乙節,雖為被告等人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系爭民事訴訟起訴前即89年5月10日以前已發生利息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期間固為原告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惟原告於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民事訴訟已於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該權利障礙事由即已消滅,除自102年11月14日即原告第2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構成新生之權利障礙事由外,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前並無不得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即使原告曾於86、87年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等2人給付利息,因原告並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對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等2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04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89年5月9日(含)以前之利息,顯然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既在本件訴訟為上揭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即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揭借款及代墊款利息之期間應自8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該條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於上揭時間先後積欠借款本金2800萬元及代墊款146萬8333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款及代墊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迄未給付利息,黃靜夏死亡後,被告廖昇陽等3人及被告廖文卿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亦遲未給付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利息乙節,雖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惟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0,固與84年間借款利率水準相當,然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時及原告起訴時之借款利率水準僅為年息百分之2至3,2者相較約有5倍之多,且系爭民事訴訟纏訟長達10年以上,訴訟期間借款利率水準變化之大,顯非兩造當時所能預料。

故原告主張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利息金額等情。

原告則主張借款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遠較今日金融機構動輒接近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低,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貸借系爭款項,自身亦需承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支出、機會成本及其他各項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各情。

本院認為原告、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係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款及代墊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該項借款利率之約定與原告起訴時即104年5月4日當日金融機構臺灣銀行之借款利率比較(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於「基準利率+2.14」,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96,則該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036,此與原告、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借款利率水準相差約2倍左右,該項利率水準之落差顯非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得預見,倘仍依原約定利率命被告等人如數給付利息,對被告等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等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減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又本院參酌上揭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5,且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揭借款及代墊款之利率計算應減為年息百分之5,方為相當,逾此利率基準請求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主張貸借上揭借款及代墊款,亦須承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機會成本及各項損失,且金融機構循環利息亦將近年息百分之20云云,惟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當時向原告借款乃屬週轉性之融資借款,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與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係信用貸款,且使用循環利率之情形有別,2者自不得相提並論,而依同日臺灣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差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776~11.776不等,亦非所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循環利率水準皆為年息百分之20,況原告主張其將款項貸借予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亦須承受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機會成本及各項損失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正。

(四)再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訴請給付利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承租戶向甲方所訂購房地款或其他應付給甲方之款項全部由乙方代收優先抵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地由乙方代售,其收入款優先償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其剩餘房地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依該條文意旨係指原告、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間之系爭合建案起造房屋完成後,系爭土地原承租戶向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購買房屋之價款、其他應給付款項均委由原告代收,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屋亦委由原告代為銷售,原告代收及代銷取得款項均優先抵還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積欠原告之借款,如有餘屋,始將該餘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指定之人而言。

然依前述,系爭合建案迄今尚未履行,自不生有承租戶向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訂購房屋交付價款之情事,亦無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取得受房屋得為銷售之情形,故本件應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甚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先後於84年11月28日借款200萬元、85年1月11日借款200萬元、85年1月31日借款1000萬元、85年2月15日借款200萬元、85年4月5日借款500萬元、85年6月28日借款300萬元、85年9月16日借款200萬元及85年11月18日借款200萬元,合計2800萬元;

另於99年3月10日代為墊付和解金146萬8333元各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廖文卿簽名之收款條及轉帳傳票各9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真正。

又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給付利息之期間為8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上揭期間共計13年又188天,借款本金2800萬元,利息總額為1892萬1096元【計算式:(28000000×5 %×13)+(28000000×5%×188/365)=18921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利息期間為99年3月12日至104年5月1日,此部分並非借款之利息,應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適用,而代墊款本金為146萬8333元,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上揭期間共計5年又51天,利息總額為1892萬1096元【計算式:(1468333×5 % ×5)+(1468333×5%×51/365)=377341】,以上合計1929萬8437元,故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應負擔上揭期間借款及代墊款之利息總額為1929萬8437元。

(六)查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文卿及黃靜夏與原告於8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於86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共同具名為甲方當事人,依其文義應係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共同負擔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上揭借款及代墊款之利息給付義務係屬可分,故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應平均分擔上開利息給付義務,即黃靜夏及被告廖文卿依序各應負964萬9218元、964萬9219元之給付責任。

惟黃靜夏已於97年9月8日死亡,被告廖昇陽等3人及被告廖文卿皆為黃靜夏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固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黃靜夏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及被告等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7年10月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黃靜夏之遺產總額僅475萬2858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等人就黃靜夏所遺上開利息債務僅於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即475萬2858元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逾此金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黃靜夏所遺利息債務部分,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揭借款2800萬元及代墊款146萬8333元之利息,其中就被告廖文卿應負擔部分於964萬9219元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就被告等人繼承黃靜夏應負擔部分於475萬2858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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