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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謝富全
陳賴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黃郁勝(原名黃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安區下大安段239 之2 、239 之8 、193 之4 、193 之27、193 之47地號土地上,面積1,503.11平方公尺,如附圖A、B、C、D、E、F、G、H、J、N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其聲明,並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安區下大安段239 之2、193 之4 、193 之27、193 之47地號土地上,面積1,646.64平方公尺,如附圖A、B、C、D、E、F、G、H、J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均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向原告謝富全、陳賴碧珠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13,000,000元,並約定屆期無法清償時,被告願將其在坐落臺中市大安區下大安段193 之4 、193 之27、193 之47、239 之2 、239 之8 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嗣被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依約清償,為履行上開協議,遂於同年9 月15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協議書、讓渡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讓渡書、面積計算表、圖例、索引表、位置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各棟畜舍平面圖、面積計算、立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5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1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固可認為讓與人得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然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當事人間仍應踐行物權之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始足當之。
準此,系爭地上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則其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被告,被告雖不能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其仍可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交付占有之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曾經被告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 年7 月28日查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撤銷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60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屬處分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在撤銷查封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之給付義務既因系爭地上物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即無從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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