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 告 FAMOUS FOCUS INTERNATIONAL LIMITED(註冊於英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壹角貳毛,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FAMOU SFOCUS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AMOUS公司)乃民國99年11月2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登記唯一董事為葉水潭,該唯一董事之身份與國內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相當,此有馬紹爾群島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浩富浩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認證函為證,依上開說明,自可不問其在國內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可認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被告FAMOUS公司於10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葉水潭、林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Cost of Fund+1.25%計算)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調整後之利率為年息1.84 %),原告尚有421,399.12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被告葉水潭及林慧芳二人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故應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保證款撥款憑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總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可信為真。
被告葉水潭及林慧芳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進一步提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Famous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