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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許附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湯詠煊
被 告 黃全文
被 告 黃高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毛鈺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追加被告 黃紘奕(即黃順男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歐鳳娘(即黃順男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被告 玄空法寺
法定代理人 黃高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玄空法寺與已死亡之徐商義、被告黃紘奕之被繼承人黃順男等出售訴外人朱銘之「太極單鞭下勢」銅雕作品與原告,嗣後原告送請鑑定結果被告等所出售之「太極單鞭下勢」銅雕作品係仿冒、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作品,被告等係以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權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則以不知作品係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物,且出售與原告之人係徐商義及黃順男,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法事件,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審理中,此有該院105 年10月18日智院灶和104 民著訴48字第1050004269號函在卷可參。
茲因原告起訴被告明知出售之作品係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作品,係以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連帶賠償之前提係出售之作品確係侵害訴外人朱銘之著作權,惟是否侵害著作權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須待該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
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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