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360,2017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邱素女
李金菊
高嘉宏
蘇慧芬
溫冠勳(原為溫明東)
王俊釗
許秋香
許世彬
林美惠
林美貞
董良玉
林采嬑
張寶珠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張宸彬
粘為俊
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13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 萬0,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3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即原告104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9 頁)。
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本金金額之更正,求總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求償金額總計為1,232 萬3,845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於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13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德昌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因921 地震致該建築物倒塌而無法居住,嗣於90年9 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都市更新會,但因種種內外在之因素,錯失九二一地震災害等相關規定,依法只能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辦理災後重建之工作,並由系爭大廈住戶組成德昌新世界都市更新委員會(下稱系爭都更委員會),委託被告張宸彬規劃系爭大廈都市更新之建築設計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並委託被告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太公司)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並送臺中市政府核准及申請建築執照、發包工程以辦理實質重建(下稱系爭都更案)。
而被告粘為俊為總太公司之員工,並為系爭都更案之專案負責人。
二、本件都市更新案件係依都更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為更新地區,而依都更條例第22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且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另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共計1 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4,953 平方公尺,更新單元內並無公有土地,經歸戶後土地所有權人共計328 人,其中有6 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遭法院囑託辦妥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不予列入人數比例計算。
而有4 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催告其家屬或關係人仍未辦理繼承,則列為不同意參與之比例計算。
是本件擬定及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報核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應超過3 分之2 ,即須有215 人之所有權人同意。
然原告等人已於95年10月29日之都更臨時會上表明有35人不同意都更計劃,並要求撤銷同意。
後於同年月31日原告等12人及其餘23人住戶委託原告高嘉宏先生,向系爭都市更新會、臺中市政府及被告,以臺中大龍路郵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35人之同意,且撤銷上開同意後,僅有207 人同意,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應為64.28 %,未達核定計畫書之門檻。
另被告總太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間及100 年8 月間,再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計畫書時,未再舉辦公聽會,亦未向所有會員開會徵求同意書,逕以95年7 月間之同意書繼續送審,被告無視原告及其他都市更新會成員撤回或撤銷之意思表示,仍將已撤回或已撤銷之同意書送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並進而核定其都市更新計畫,造成原告極大損失。
三、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任意撤銷其同意,則各級主管機關對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倘如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則不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限制,被告所提出內政部95.12.4 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似有誤解之情形。
四、原告邱素女於102 年4 月30日始確知被告仍將其列為同意參與之所有權人。
至於其他原告乃在原告邱素女知悉後,分別親自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瞭解狀況。
於101 年12月21日雙方對於回饋金與補償金之性質及金額尚未達成共識等事,更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當時仍不知悉扣除35人之同意書後,未達都市更新案同意門檻之情事。
另原告溫明東及董良玉因無銀行貸款而領取補償金,其餘原告並未領取補償金,而是被告代償予各原告之債權銀行。
又回饋金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蓋前者回饋金列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之他項收入,而後者不須列入綜合所得稅,原告等人雖有領取回饋金,但仍不知悉被告如何計算回饋金,且該回饋金僅由系爭都市更新會之3 名委員與張維能建築師、被告公司粘為俊等出席決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原告等13人,並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0月28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4人之答辯:
一、被告張宸彬之答辯:
㈠每一張同意書都是原告等人自願簽的,沒有脅迫,本更新單元內之原有建物總計有340 個居住單元,經歸戶後所有權人計有328 人,扣除法院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之人數後尚有322 人,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有242 人,同意人數比例為75.16 %,同意面積比例為80.5%,均已超過都更條例第22條及九二一災後重建之同意門檻規定。
㈡原告等人要求撤銷原簽訂之同意書部分,除以副本通知被告張宸彬外,因當時已辦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公聽會,都市更新業計畫書圖均已完成且尚未接獲內政部95年12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釋,況在作業過程中並無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行為取得之同意書,且經被告張宸彬電話抽樣求證當事人並無撤回同意書之意思,倘原告等人很肯定地要求撤銷原簽訂之同意書,自應會親洽被告張宸彬或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粘為俊之答辯:
未陳述答辯理由,僅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總太公司及被告吳錫坤之答辯:
㈠被告總太公司雖負責辦理系爭都更案,但就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規劃等細節事項,諸如:向德昌新世界之原住戶徵求都市更新同意書、製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將計畫書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等,均係由被告張宸彬所帶領之建築師事務所團隊負責。
故被告總太公司對於當初如何取得住戶同意書等過程,並不清楚細節,亦未介入。
又系爭都更會於95年10月29日召開都更臨時會,當日會議或有部分住戶因出席費乙事有些許爭執,但會議中並未有住戶提出要撤回都更同意書,亦未有提出任何有關要撤回同意書之議案,更遑論做成決議,故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有在當日會議中曾要求撤銷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等人雖曾於95年10月1 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之正本是寄給系爭都市更新會、副本是寄給臺中市政府及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寄給被告總太公司,故被告總太公司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等人曾有表明要撤銷同意書之情事。
綜上,被告總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錫坤主觀上不僅不具備任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確乏所據。
至於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3 月21日中市都更字第1020034718號函所示,系爭都更案並未將原告高嘉宏列名為系爭都更案之同意人,是其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內政部95年12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釋意旨,已清楚解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在出具都更同意書後,除非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或第92條所定之情形者,基於都市更新案之公益性,並不允許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任意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未主張其出具都更同意書有何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則系爭都更案於96年5 月23日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時,對於臺中市政府而言,應屬有效之同意書。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無論何人將將原告等人之同意書列入系爭都更會之申請文件,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核,該行為均無不法可言,要非侵權行為。
㈢縱認原告等得合法撤回都更案之同意書,原告等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必定會對系爭都更案之承辦進度持續關心,是倘系爭都更案在渠等撤回同意後仍有繼續進行,渠等即應可知悉被告在辦理系爭都更案有使用渠等之同意書,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於97年8 、9 月間即已依法分配土地補償金予不參與分配之原住戶,而原告等均因決定不參與都更重建後之分配,亦有分得土地補償金,其中原告溫冠勳、董良玉更是直接領取現金支票,是原告等人應於97年8 、9 月間被告發放土地補償金當時,即應已知悉系爭都更案仍繼續進行,亦應可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
另被告總太公司先前承諾在系爭都更案重建後,建物銷售達到一定比例時,將提撥4,800 萬元之回饋金予系爭大廈之原住戶,原告等人在當時均有領到該筆款項,則原告於101 年11月間總太公司分配回饋金當時,原告等人認為被告等人辦理系爭都更案有侵害渠等之權利,則原告等人至遲應於101 年11月間即應已知悉系爭都更案在渠等撤銷同意後仍有繼續進行,且已經辦理完畢。
準此,無論原告等人在被告於97年8 、9 月間依法核發土地補償金,或於101 年11月間提撥回饋金予原住戶,知悉系爭都更案有繼續進行,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開始起算,其請求均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實不應允許。
㈣系爭估價表僅係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片面製作並無檢附任何估價文件,況該估價表係於82年所作成,距離系爭都更案於95年10月間送案審核,間隔已長達13年。
另系爭大廈遭逢九二一地震之重大天災致該大樓被拆除,嗣後又因部分都更會成員不法盜挖之人禍,導致重建工程延宕數年,遲遲無法進行,則在此一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之市價必然大幅跌落,故原告逕以系爭估價表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為7 萬5,625 元,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總太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曾委託三家不動產估價機構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嗣後更依鑑價結果,對不參與重建後分配原住戶,依其持分比例之土地面積核發土地補償金,其後更有應住戶要求而另外提撥4,800 萬元回饋金予系爭大廈之原住戶全體,原告等人均有領得上開2 筆款項,則無論被告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是否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等人均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德昌新世界公寓大廈,於88年9 月21日因遭逢強烈大地震(九二一地震)而倒塌無法居住。
德昌新世界之住戶於90年9 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系爭都更委員會,因故不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優惠制度辦理更新重建之相關事務,僅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辦理災後重建工作。
㈡95年4 月6 日被告總太公司與系爭都更會簽訂「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契約書」(被證2 );
並於95年4 月9 日與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晨公司)及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均由被告張宸彬〈原名張維能〉建築師代表)簽訂「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管理顧問業務委託契約書」(被證3 )、「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被證4 )及「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委託服務契約書」(被證5 )後,開始辦理系爭都更案。
㈢系爭都更會於95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中興活動中心」召開都更臨時會。
㈣系爭都更案,依據臺中市政府於96年2 月12日府都發字第0960031894號函文,公告公開展覽期間: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計三十天。
公聽會:訂於96年3 月6 日10時起假南區區公所圖書館舉行。
㈤原告等人,除張寶珠外,其餘12人連同部分「德昌新世界」之住戶曾於95年10月31日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予德昌新世界都市更新會、副本給臺中市政府及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收件人並未包括被告總太公司、吳錫坤及粘為俊。
㈥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3 月21日中市都更字第1020034718號函所示,系爭都更案之同意人不包括原告高嘉宏。
㈦97年8 月開始,被告總太公司依據辦理系爭都更案所進行之鑑價結果,對德昌新世界社區之原住戶不參與重建分配者,依其持分比例之土地面積核發土地補償金。
其中原告溫冠勳、董良玉係直接領取現金支票,其餘原告則由被告總太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規定代為清償抵押權債務。
㈧被告總太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提撥4,800 萬元之回饋金予德昌新世界社區之全體住戶,原告等人均有依其持分比例領取該筆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依法得否於公開展覽日期期滿前,即96年3 月15日前撤銷其於95年7 月所簽署之同意書?
㈡原參與都市更新者,事後撤回參與都更之同意,對於都更案要件之具備是否有所影響?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等人主張對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如認原告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等人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依法得否於公開展覽日期期滿前即96年3 月15日前撤銷其於95年7 月所簽署之同意書?又其撤回參與都更之同意,對於都更案要件之具備是否有所影響?
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
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原有所規定,於事後有變更者,適用新規定;
至於申請後始有新規定制訂者,是否可適用新規定?此屬新規定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徵諸都更條例第22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原僅規定:「(Ⅰ)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
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
(Ⅱ)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該條文嗣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除修正其第1項規定外,並基於「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之立法理由,而增訂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由此可知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範,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簽具更新同意書後可否撤銷同意乙節,並未為規範,故97年1 月16日修正而增訂之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既未明文可以溯及既往適用,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先前已進行之都更程序。
又按都更事業之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更事業時,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該同意係具有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參照)。
就該同意之私法上性質而言,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亦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委任」實施者申請並實施都更事業(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而就97年1 月16日都更條例第22條修正前,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簽具更新同意書後可否撤銷同意乙節,法務部曾於95年11月20日以法律字第0950041895號函覆內政部謂:「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是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應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門檻同意比例,始由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
準此,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
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等語;
另內政部於95年12月4 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釋與上揭法務部函釋之相同意旨在案。
其等函釋皆係相應都更條例第22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規範意旨,即強調都市更新事業之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都更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外,尚不得任意撤回同意。
如於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程序前,倘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見,則屬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之意思表示發生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確認其意思表有無瑕疵,在此之前,所有權人同意都更之意思表示即仍屬有效。
㈡次按都市更新會之成立大會、會員大會等會議,主要係為都市更新會內所有會員(即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此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又社團總會決議係屬於集合之合同行為,就其係多數當事人向一定之方向平行地為意思表示乙點而言,固與契約行為不同,但就其須有多數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則與契約行為無殊。
是以,於都更條例施行後,如係以召開都更會員大會並以現場投票表決方式為決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否之情形,其在投票開始後已為投票(意思表示)者,已不許其事後再任意撤回或變更之意思表示,且該次投票如因未通過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同意比例,即屬未得多數都更會員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此際各都更會員原所為投票之意思表示,不論贊成與否,均失其拘束力,如有再行決議之必要,應另行提議及投票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
另如係以徵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方式為決議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與否之情形,於徵求同意書初始,如已確定都更會員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自以該截止日之簽署同意者人數及其面積數量是否通過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同意比例,以決定該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決議是否成立;
如於徵求同意書初始,未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為避免徵求結果(合同行為是否成立)懸而未定,其簽署同意書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惟都更條例及民法就此並未明文規定,自應予解釋填補。
本院審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決議,固係屬於集合之合同行為,因就其成立須有多數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而言,實與契約行為無殊,且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是認於徵求都更同意書之始,未經確定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7條之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都更會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為簽署之截止日,逾期而未為同意書之簽署者,應認徵求同意失效;
另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始徵求都更同意書後,已簽署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送達至都市更新會者,其同意都更之意思表示即已然發生效力,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外,自不許事後任意撤回或變更其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免有害都更事業實施之公益性及其他已為同意並信賴都更已合法成立之參與者之權益。
㈢原告等13人雖主張於95年10月29日召開之都更臨時會上,業已表明不同意都更計劃並要求撤銷同意,復於同年月31日原告等12人再委託原告高嘉宏以存證信函向系爭都更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張宸彬表示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其等先後所為撤銷同意行為,均已符合97年1 月16日修法增訂之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依前揭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係於97年1 月16日增訂,而被告總太公司係於95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換計畫之報核,經臺中市政府以95年12月26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審查結果應行補正,請於60日內補正完畢」等語,被告總太公司嗣於96年1 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陳修正「臺中市總太願景(原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暨「臺中市總太願景(原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合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臺中市政府遂於96年2 月12日公告公開展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臺中市政府復於96年5月24日公告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情,此有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26日府都發字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96年2 月12日府都發字第0960031894號、96年5 月24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130頁、第132 頁),足認被告總太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尚無適用97年1 月16日修法增訂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任意撤銷都更同意之規定之餘地。
易言之,本件原告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在先,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外,依都更條例第22條舊法規定,尚不得任意撤銷其等同意書。
是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程序有97年1月16日修法增訂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任意撤銷都更同意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都更案之同意人並不包括原告高嘉宏;
系爭都更會於95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中興活動中心」召開都更臨時會;
原告等人除原告張寶珠外,其餘12人連同部分「德昌新世界」之住戶曾於95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系爭都市更新會、副本送臺中市政府及張維能建築事務所,但未及於被告總太公司、吳錫坤及粘為俊等3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證7 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等人除原告張寶珠及高嘉宏外,雖係於實施者即被告總太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但其等係對系爭都市更新會為撤銷都更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係向受委託之實施者即被告總太公司為撤銷委託都更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總太公司不生效力。
則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撤銷都更同意之效力?因屬兩造間私權爭議,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解決。
又原告等人為系爭大廈之部分原住戶,而系爭大廈之原住戶於90年9 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系爭都更會,且於95年4 月6 日與被告總太公司簽訂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
被告總太公司並於95年4 月9 日分別與被告張宸彬所代表中國星晨公司及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管理顧問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委託合約書)、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服務契約書)及臺中市德昌新世界社區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後,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條工作內容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總太公司)接受甲方(及系爭都更會)委託辦理實施本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據相關法規、本合約內容辦理下列工作:……六、召開土地、合法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應召開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該計畫內容,並取得其事業計畫同意書」等語,及系爭業務委託合約書之前言及第3條服務項目之約定:「總太公司……就有關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業務,特委託中國星晨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管理顧問服務」、「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5 、授權書兼委託書之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11 頁),足徵系爭都更委員會係委託被告總太公司以徵求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方式,決定該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決議是否符合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同意比例,被告總太公司再將該同意書之徵求工作委託給中國星晨公司執行,且未載明簽署同意書之起迄日。
又揆諸參與都更之人所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所載,均係以參與者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各別委任被告總太公司實施都更(附於臺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
其中原告李金菊、許秋香、林采嬑、許世彬、蘇惠芬、董良玉、林美貞、張寶珍等8 人係分別95年7 、8 月間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至於原告邱素女、王俊釗、林美惠、溫冠勳等人雖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然其等所簽署同意書僅記載「95」年,而未記載月份及日期,此有原告等人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可稽(見外放臺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附錄七編號24、28、44、55、84、97、113 、165 、192 、171 、260 、292 )。
徵諸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95年10月29日之都更臨時會上業已表明不同意都更計劃並要求撤銷同意等語(按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確有於95年10月29日之都更臨時會上表明不同意都更計劃並要求撤銷同意之事實,其主張尚難以遽信),由此適足以推認原告邱素女、王俊釗、林美惠、溫冠勳等人,應係於95年10月29日召開都更臨時會議以前,業已先行簽署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準此,依上揭說明,原告等人除原告高嘉宏外,應於95年10月29日都更臨時會召開日以前均已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自符合可期待都市更新會成員簽署同意書之時期,且其等之同意書均已於該都更臨時會召開日以前送達系爭都更會,均已生同意實施都更事業之效力。
而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原告等人所提出致系爭都更委員會系爭存證信函僅載明:「寄件人為德昌新世界都市更新會之會員。
目前會員參與重建之最大困境為原德昌新世界貸款餘額之清償問題及土地補償款金額過低,在未獲明確解決方案前,寄件人依臺中市政府之府都發字第0950217594號函,撤銷先前繳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委託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系爭存證信函並非係對實施者被告總太公司撤銷同意(委任),自不生撤銷同意之效力,則依都更條例第22條舊法規定,原告等人尚不得於事後再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總太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換計畫之報核時,其原住戶之同意書既已達當時之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意門檻,且原告等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復不具撤銷同意參與都更之效力,對臺中市政府而言,原告等人先前所出具之同意書自仍屬有效之同意書,自不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都更案要件具備之審查。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若都市更新實施者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計畫報核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並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得據以作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計畫實行之行政處分,且都市更腦實施者對於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分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項或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並於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都市更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土地及建築物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則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乃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生法定所有權之移轉或擔保物權之塗銷所致,其既是基於公益目的,自無侵害不願參與都更或同意參與都更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分配者之財產權。
㈡查原告等12人除原告高嘉宏外,應於95年10月29日都更臨時會召開日以前均已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委託實施者即被告總太公司申請及實施都更,該等同意書並均已於該都更臨時會召開日以前均已送達系爭都更會而交由被告總太公司,雖原告等人曾以系爭都更委員會為收件人發出系爭存證信函表達撤銷先前繳交之都更委託同意書,但因該存證信函並未對受委託之實施者即被告總太公司送達,而不生撤銷同意參與都更之效力等情,均已如前述。
又被告總太公司於95年11月15日檢附系爭大廈原住戶(包括除原告高嘉宏外之原告等人)所簽署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換計畫之報核,因原住戶之同意書已達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門檻,對臺中市政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遂於96年2 月12日公告公開展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則臺中市政府於96年5 月24日所公告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另於97年8 月間開始,被告總太公司依據辦理系爭都更案所進行之鑑價結果,對德昌新世界社區之原住戶而不參與重建分配者,依其持分比例之土地面積核發土地補償金。
其中原告溫冠勳、董良玉係直接領取現金支票,其餘原告則由被告總太公司依都更條例第40條規定代為清償抵押權之債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是足認原告等人(包含不同意都更之原告高嘉宏、同意都更但未達分配標準之其餘原告等人)均已領取都更補償金或由被告總太公司代為清償抵押權之債務,則依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項或第40條第2項規定,已生法定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之效力,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總太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間及100 年8 月間,再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計畫書時,未再舉辦公聽會,亦未向所有會員開會徵求同意書,逕以95年7 月間之同意書繼續送審,臺中市政府進而核定其變更後之都市更新計畫,造成原告等人極大損失云云。
經查,參諸被告總太公司於99年6 月及100 年8 月之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原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第二次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原德昌新世界)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見外放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附錄五、第二次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附錄四),簽署日期分別為99年及100 年間所簽署,並無原告所指以95年7 月間之同意書繼續送審之情事。
且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分別記載:「壹、辦理變更理由:一、考量建築結構安全…二、增設停車空間…三、部分參與戶放棄分配…四、部分原受災戶放棄後又參與選配…五、變更社區生活機能及居住空間…」、「貳、辦理變更理由:一、變更停車空間之配置與數量…二、部分參與戶放棄分配…三、半更部分住戶使用面積及戶數、四、部分原受災戶放棄後又參與選配…五、變更社區生活機能及居住空間…」等語(見外放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1 頁至第2 頁、第二次變更台中市總太願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貳-1頁至第2 頁),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異動,但都更基地土地總面積4, 953平方公尺則無變動,足認被告總太公司擬定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就原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為局部調整,仍屬原計畫之延續,並非重新送審。
再者,臺中市政府於96年5 月24日所公告實施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則上開變更就先前已實施完結都更程序效力亦不生影響。
故原告等人先前於97年8 月間起分別領取都更補償金或由被告總太公司代為清償抵押權之債務,依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項或第40條第2項規定,已產生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之效力,原告等人已非本件都更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因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而受影響。
縱使原告等人未簽署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所附之同意書,惟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因先前已依法進行之都更程序而喪失,則被告等人於後續報核一併檢送原告等人初始書具同意書之行為,無非是資為最初申請都更符合門檻比例要件之佐證,原告等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都更案之申請報准及實施,尚無違反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事後撤回都更同意尚不生效力。
原告等人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對原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等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 表
┌──┬───┬─────┬─────┬─────────┐
│編號│      │ 土地持分 │土地單價  │    求償金額      │
│    │      │(平方公尺)│          │(計算式:土地持分 │
│    │      │          │          │土地單價)       │
├──┼───┼─────┼─────┼─────────┤
│ 1  │邱素女│11.89     │75,625元  │   899,181元      │
├──┼───┼─────┼─────┼─────────┤
│ 2  │李金菊│9.91      │75,625元  │   749,443元      │
├──┼───┼─────┼─────┼─────────┤
│ 3  │高嘉宏│11.89     │75,625元  │   899,181元      │
├──┼───┼─────┼─────┼─────────┤
│ 4  │蘇慧芬│11.89     │75,625元  │   899,181元      │
├──┼───┼─────┼─────┼─────────┤
│ 5  │溫冠勳│22.29     │75,625元  │ 1,685,681元      │
├──┼───┼─────┼─────┼─────────┤
│ 6  │王俊釗│11.89     │75,625元  │   899,181元      │
├──┼───┼─────┼─────┼─────────┤
│ 7  │許秋香│12.38     │75,625元  │   936,237元      │
├──┼───┼─────┼─────┼─────────┤
│ 8  │許世彬│13.37     │75,625元  │ 1,011,106元      │
├──┼───┼─────┼─────┼─────────┤
│ 9  │林美惠│11.89     │75,625元  │   899,181元      │
├──┼───┼─────┼─────┼─────────┤
│10  │林美貞│11.39     │75,625元  │   861,368元      │
├──┼───┼─────┼─────┼─────────┤
│11  │董良玉│9.41      │75,625元  │   711,631元      │
├──┼───┼─────┼─────┼─────────┤
│12  │林采嬑│11.39     │75,625元  │   861,368元      │
├──┼───┼─────┼─────┼─────────┤
│13  │張寶珠│13.37     │75,625元  │ 1,011,106元      │
├──┴───┴─────┴─────┼─────────┤
│                總計                │12,323,845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