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369,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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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被上訴人 蔡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55,000元(計算式:545㎡×19,000元/㎡=10,3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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