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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而該案原告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已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該案被告王秀玲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在案而終結,則本件當初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即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作為本件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命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固經本院民事庭裁判,惟該案被告王秀玲主張其於該案並未收受合法送達,即前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尚未確定,並已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重分案號為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而該案原告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該案被告王秀玲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在案而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予將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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