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告李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喀
- (二)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售予他人,亦不同意互為
- (三)並聲明:1、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周文德部分:
- (二)被告李瑞堂部分:認為要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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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瑞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李瑞堂
被 告 周文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喀哩段五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六八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七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堂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德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瑞堂、周文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李明典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0月14日,業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德,並經被告周文德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2頁),且為兩造所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即許。
二、被告李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喀哩段57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685.7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被告李瑞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83年12月1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已為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之意旨,於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之前提下,系爭土地係可在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之前提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告為求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並為使兩造得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售予他人,亦不同意互為找補差價,希望均分土地,如將原告方案中原告所分得土地與被告周文德分得土地對調位置,亦無意見。
(三)並聲明:1、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田、面積3685.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14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堂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編號C部分面積112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
2、原告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自被告李瑞堂提供2米道路之西北邊地籍線起算提供2公尺作為共有人永久通行;
被告周文德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自被告李瑞堂提供2米道路之東南邊地籍線起算提供2公尺作為共有人永久通行;
被告李瑞堂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提供2公尺作為道路供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
3、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各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文德部分: 1、被告周文德於訴訟中購買被告李明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承當本件訴訟,被告李明典於承當訴訟前所為之抗辯,被告周文德均予以援用。
2、原告與被告李瑞堂均有意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周文德,因出價太高導致雙方未成交,被告周文德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
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周文德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3、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田、面積3685.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編號B部分面積141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堂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134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2、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李瑞堂部分:認為要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現場相片(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經查: 1、系爭土地除東北角有道路可聯通出入外,南、西側均無聯外通道。
又現場存有兩棟鐵皮建築,建築內部已空無一物,兩造表示該建築目前均無人使用,當初由土地承租人自行興建,現已無出租,如以實物分割,同意對造拆除。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1頁至第165頁、第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系爭土地面積3685.76平方公尺,地上物僅目前無人使用之鐵皮建築二棟,共有人數亦僅3人,是以實物分割並無困難。
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周文德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周文德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及土地配置均甚接近,主要差異在於各分割土地面積不同。
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式,其中編號A、C土地面積均為1129.03平方公尺,而離聯外道路較遠、較靠內側之編號B土地面積則為1427.7平方公尺,此面積之配置,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
而原告表示若與被告周文德交換分配土地即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土地、被告周文德取得附圖一編號A土地,亦無意見;
被告周文德亦對上開交換所分配土地之方案,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
而被告周文德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其中編號A土地面積924.25平方公尺、編號B土地面積1412.94平方公尺、編號C土地面積1348.57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面積不等,且差距甚多,而被告周文德又表示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願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元,然此分割方式原告所拒絕,原告並表示,亦不願意依被告方案受分配編號C土地,而補償385萬元給被告周文德,其僅願意分配土地,不願出資等情。
故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主張:原告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自被告李瑞堂提供2米道路之西北邊地籍線起算提供2公尺作為共有人永久通行;
被告周文德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自被告李瑞堂提供2米道路之東南邊地籍線起算提供2公尺作為共有人永久通行;
被告李瑞堂應依本分割方案所示提供2公尺作為道路供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云云。
然並未說明,該項聲明究係基於法律上何種請求權為依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可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此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然本院於勘驗現場時,兩造均陳述,分割方案所留道路為6公尺寬等情(本院卷一第151頁),以系爭土地除東北角有道路可聯通出入外,南、西側均無聯外通道之客觀情形,兩造所受分配土地除通行東北角道路以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適當之聯外道路,原告上開聲明二之主張於土地目前現狀下固無法律上之依據,然卻為土地分割後通行所必須,從而編號A、C土地,應依兩造所約定,自編號B土地所提供2米道路之兩側地籍線起,各提供2公尺作為共有人通行之用,應予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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