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丁○○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己○○借用車牌號碼為
- (二)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戊○○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 (三)原告戊○○因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
- (四)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
- (五)原告戊○○於103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遭受重大傷害
- (六)被告丁○○、乙○○雖引最高法院判決辯稱未經刑事宣告有
- (七)原告甲○○為原告戊○○之母親,即有受戊○○扶養之權利
- (八)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
- (九)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905,442
- 二、被告丙○○部分:
- (一)就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答辯如下:
- (二)本件原告戊○○為未成年人而無照駕駛,且被告當時開啟左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本件
- (四)原告甲○○部分: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三、被告丁○○、乙○○部分:
- (一)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主文並無被告丁○○
- (一)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二)本件原告戊○○雖不具駕駛執照,但不得單憑被告丁○○將
-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告己○○騎乘機車至被告乙○
-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並未騎乘「172-NXV普通
- (五)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丁○○、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四、被告己○○部分:
- (一)本件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 (二)被告己○○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己○○有借貸系爭機車予被告丁○
- (四)再者,茲就原告戊○○之母即原告甲○○告訴被告己○○過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0月
- (二)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戊○○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四)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已支付醫療費用113,430元、相關醫
-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依據以月薪2萬元計
- (六)原告看護費用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
- (七)如認定原告甲○○扶養費請求成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 (八)原告戊○○於104年2月17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九)被告丁○○與原告戊○○為明德高中同學,被告己○○為車
- 六、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490萬5442元、給付原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 十、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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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淑慧
兼法定代理
人 巫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張喬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彭崇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錫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甲○○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壹佰萬元為原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被訴對原告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以被告丁○○向被告己○○借用機車搭載原告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傷,並主張被告丁○○、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乙○○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民國104年5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則被告丁○○、乙○○、己○○雖未經刑事法院審理,雖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惟被告丙○○乃為對原告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行為人,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渠等屬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乙○○、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26,2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己○○借用車牌號碼為172-NXV機車,搭載原告戊○○前往明德高中。
又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停放該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戊○○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戊○○及丁○○使用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戊○○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
(二)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戊○○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
而被告丁○○明知駕駛技術未經檢驗合格,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機動車輛,卻向被告己○○借用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原告戊○○前往二人就讀之學校,於途中駕駛機車與被告丙○○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縱使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者為原告戊○○而非被告丁○○(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然,被告己○○明知駕駛技術未經檢驗合格,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機動車輛,而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不可能領有機車駕照,被告己○○卻仍將車號000-000機車借予被告丁○○,又被告丁○○亦明知上情,卻仍將機車交予原告戊○○騎乘,被告己○○及丁○○對於原告戊○○所受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戊○○因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挫傷等嚴重傷害,緊急施以雙側顱骨移除減壓手術及前胸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再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感染清創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並轉至呼吸照顧中心,然情況未見好轉,復於104年1月9日接受雙側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迄今歷經數次手術,意識完全未清醒,呈現植物人之失能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全天候之照護;
反觀被告丁○○,除受到些微外傷外,此外再無其他傷勢,而機車在發生對撞之碰撞時,機車上的騎士與乘客在碰撞後,兩者受到阻擋的力量後,後座之乘客往往會被拋出較遠,而機車騎士因雙手握住機車把手的緣故,因此碰撞後會緊臨機車附近或不遠處之定律,而被害人戊○○係後座的乘客,因乘坐在後,對於車行的狀況無法如駕駛者般確實掌握反應,所以在發生本件事故時,因反應不及而遭拋出落地,造成嚴重之傷勢,且顯較被告丁○○嚴重非常之多,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戊○○,由被告丁○○駕駛操控無訛。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十分模糊,拍攝角度及距離之限制,並無從直接辨識該部機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已難確認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即為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二人;
且畫面該部機車前方似有頭燈已經開啟,後方車輛亦有燈光往前照射,現場更裝設有路燈照明,致使機車上之二人衣服顏色會隨位置移動而呈現深淺不一之變化,無法確切辨識騎乘機車之二人所穿衣服之顏色,亦不足以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判斷畫面中是否為被告丁○○及戊○○二人,亦無從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機車上二人衣服顏色並進而認定為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四)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項目與金額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共5,924,803元: (1)原告戊○○係86年4月23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3年10月17日時,年方17歲,依據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至少得工作至65歲計算,若原告戊○○未受本件傷害,原至少得工作至151年4月23日,原告戊○○仍得工作至少47年187日。
惟原告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不但致原告戊○○受有前述傷害,更導致原告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由專業人員照顧,是原告戊○○顯已因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戊○○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前,本係於統一便利超商工作,月領約20,000元,依照霍夫曼細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至少受有5,924,803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00*24.533+240000*0.298507*187/365=0000000)。
2.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共6,804,550元: (1)看護費用共6,593,650元: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03年10月17日發生,被害人即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到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及肺挫傷等傷害,經手術後意識仍未清醒。
103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戊○○即由其母親即原告甲○○親自照護至103年12月4日;
後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月28日,原告甲○○以每日2,500元聘請中國醫藥大學提供之照顧服務員照料原告戊○○,104年1月29至同年3月10日止,復由原告甲○○親自照顧被害人戊○○。
參照中國醫藥大學提供之照顧服務員申請單及照顧服務費收據所載,一日之看護費用應計2,500元,總計自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3月10日止共145日,原告戊○○所生生活上所需費用為362,500元(145*2500=362500)。
自104年3月11日起,原告甲○○以每月17,688元聘請24小時看護人員照護戊○○。
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04年5月4日)止,共有55天,因此部分無需扣除期前利息,故自10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止,聘請24小時看護人員之費用共計為32,428元(17688/30*55=32,428)。
又,以我國女性國人平均年齡為82.47歲計算,原告戊○○如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到傷害,應至少可生活到168年10月10日,故自原告起訴之日(104年5月5日)起至168年10月10日止,為64年又180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198,722元【計算式:17,688*12*29.086+6+17,688*12*0.23810*180/365=0000000)。
基上,原告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看護費損害為6,593,650元(362500+32428+0000000=0000000)。
(2)醫療費用共113,430元:原告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96,543元。
又,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又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16,887元,總計目前原告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13,430元(96543+16887=113430)。
(3)相關醫療設備費用共97,470元:原告戊○○因上開侵權行為,迄今已支出醫療設備及因長期臥床所需相關設備或營養補給品等費用,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已支出204,946元,但其中135,000元已調整至「看護費用」項下請求,故前開期間支出之相關醫療設備費用為69,946元(000000-000000=69946);
又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原告戊○○又陸續相關支出醫療設備費用共27,524元,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總計目前原告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相關醫療設備費用共97,470元(69946+27524=97470)。
(4)總計原告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6,804,550元(0000000+113430+97470=6804550)。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3,000,000元:原告戊○○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正值人生中最菁華之青壯年時期,詎竟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戊○○現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戊○○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4.以上合計15,729,3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先行請求其中14,905,442元。
(五)原告戊○○於103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遭受重大傷害。
而原告甲○○為被害人即原告戊○○之母,生活及工作均於台中市,61年5月17日出生,以100年我國女性國人之平均餘命為82.47歲,原告甲○○自65歲起計算,尚有餘命17.47歲。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100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台中市為17,544元,被害人戊○○自原告甲○○65歲起,每月至少負擔原告甲○○半數之生活支出計算,一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05,264元(17,544/2*12=105,264),原告甲○○應受戊○○扶養17.47年,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17期霍夫曼係數:12.5363,第18期霍夫曼係數:0.00000000),金額為:1,326,258元(計算式:105,264 *12.5363+105,264*0.00000000*176/365=1,326,258)。
又,原告甲○○另訴請被告等人所為對原告甲○○基於與戊○○之母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總計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826,258元(0000000+0000000=2826258)。
(六)被告丁○○、乙○○雖引最高法院判決辯稱未經刑事宣告有罪之被告,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然被告丁○○、乙○○引用之判決事實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細譯被告丁○○、乙○○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刑事訴訟如被告受諭知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丁○○、乙○○等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原告甲○○為原告戊○○之母親,即有受戊○○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原告甲○○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又原告戊○○之身體狀態須終身照護,相關醫療費用必然不斷支出,且原告甲○○將來係日漸年老,醫療費用及其他所需將隨年齡而增加,難強求原告甲○○須以自己之財產取代其女戊○○之扶養義務,被告抗辯甲○○65歲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採。
(八)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31日診斷結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
戊○○於104年2月17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25,600元,於104年5月12日給付看護費用保險金36,000元,並於104年8月20日已受領丙○○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
(九)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90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一)就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答辯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受有5,924,803元之損害部分:對於原告戊○○於本件車禍前月領20,000元,被告丙○○雖於104年7月23日開庭表示沒有意見,惟原告以每月24,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顯有過高。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3月11日止,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實屬過高。
(2)醫療費用96,543元:被告丙○○於104年7月23日開庭表示沒有意見。
3.對於原告戊○○主張支出之醫療設備費用97,470元不爭執。
其中104年1月28日統一發票135,000元,為103年12月5起至104月1月28期間之照顧服務費(參見刑事附民卷第58頁),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前開看護費用實屬重複計算請求。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自求溫飽尚有困難,本件事故發生後,數度親至醫院探訪慰問,然因原告於加護病房醫治而未得自見,並一再表示願先負擔醫療費用,然為原告戊○○之母親即原告甲○○所拒,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0元亦實為過高。
(二)本件原告戊○○為未成年人而無照駕駛,且被告當時開啟左前車門時,確有察看後方來車,但未見到原告戊○○所騎乘機車接近,案發當時為103年10月17日18時許,當時已是冬天夜間昏暗,顯見原告戊○○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色已昏暗並未開啟車頭大燈照明,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戊○○實與有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四)原告甲○○部分: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2.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甲○○雖為原告戊○○之母,惟原告戊○○並未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死,原告甲○○自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且本件原告甲○○係61年5月17日生,生活及工作於台中市,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相關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原告甲○○現年44歲,有工作能力,尚未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甲○○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部分:
(一)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主文並無被告丁○○、乙○○、己○○有罪之諭知,該起訴書亦未列被告丁○○、乙○○、彭崇瑞為被告,顯見該刑事案件就被告丁○○、乙○○、己○○部分並未起訴審理。
是以,被告丁○○、乙○○、己○○是否犯罪未經認定,原告戊○○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民事賠償,即有疑問,原裁定漏未注意及此,誤將被告丁○○、乙○○、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裁定,尚有違誤。
(一)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按以被告丁○○送至醫院急診時,原告戊○○、原告戊○○之母親甲○○尚未對其提出訴訟,且無從知悉另一被告丙○○是否未能清楚目擊何人駕駛,以及在大馬路上隨時都有路過行人、駕駛或附近住家可能目睹指認情況下,被告丁○○豈有可能誣指「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戊○○,實與常情有背。
從而,被告丁○○供述「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戊○○係屬真實。
復審酌機車在發生碰撞時,機車上的騎士與乘客在碰撞後,受到阻擋的力量後,後座之乘客往往會被拋出,而機車騎士因握住機車把手的緣故,因此,碰撞後會緊臨機車附近或被機車壓住,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檢察官問:103年10月17日車禍當時是由何人騎乘機車?)當時晚上6點多,是冬天天黑了,我有小心開車門,機車還是撞上,我沒有注意到是誰騎車,撞到門後機車就往前噴出去,有一個倒在機車旁邊,有一個倒比較遠,倒在機車旁邊的女生受傷比較嚴重,警察來就送醫,倒比較遠的女生受傷不嚴重,擦藥就好了,我也沒看清楚是誰騎車。」
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53頁,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17行至第23行),稽之證人丙○○證述原告戊○○係倒在機車附近等語明確,對於「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02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辦,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 月31日下午2時許,勘驗監視攝錄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案監視器攝錄光碟片2片,包含攝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及「側面」之錄影畫面。
(二)此光碟片之攝影畫面昏暗,且攝得上揭機車「後方」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緣故,未攝得上揭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上半身,僅攝得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乘客之左腳;
又攝得上揭機車「側面」之監視鏡頭與車輛距離過遠,因此無法辨識上揭機車駕駛人、乘客之面容,僅知上揭機車駕駛人身穿淺色系上衣,乘客身著深色系上衣。』
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138頁至第145頁);
核與原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被害人車禍當天穿什麼顏色上衣?)他當天出門時穿白色校服,但到院時衣服已經被醫院剪開。」
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153頁至第156頁,10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身著白色校服,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顯示「172-NXV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駕駛人當時身穿淺色系上衣一節相符。
稽之上情,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戊○○騎乘「172-NXV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之事實。
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戊○○騎乘「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一節,已歷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241號裁定等三個法院為事實調查,調查結果均為相同、一致之事實認定,均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戊○○騎乘「172-NXV普通重型機車。
末查,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241號裁定內容記載略以:「四、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證少年丁○○所辯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戊○○騎乘A車搭載伊,勘予採信。
既然車禍發生時少年丁○○並未騎乘機車,則無任何過失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丁○○犯有告訴意旨過失致重傷非行,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
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241號裁定第4頁第2行至第6行),認定本件被告丁○○對於原告之重傷結果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二)本件原告戊○○雖不具駕駛執照,但不得單憑被告丁○○將「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交由原告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率認被告丁○○之借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本件原告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原告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之行為為斷。
本件原告戊○○因車禍事故致重傷結果之主因,係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丙○○,於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停放該車欲下車用餐,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為172-NX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處,被告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原告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泌尿道感染,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
次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略謂:「一、丙○○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違規臨停在先,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可見原告戊○○於肇事時,雖未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然依其當時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及發生事故前之騎乘機車狀況綜合判斷,原告戊○○應熟習機車性能,具備操控前開機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原告戊○○操控機車技術不佳,而係肇因於被告丙○○之上開重大違規行為。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告己○○騎乘機車至被告乙○○、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離開,被告乙○○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並未騎乘「172-NXV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戊○○騎乘「172-NXV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被告丁○○無任何過失行為,且與本件原告戊○○之重傷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戊○○、甲○○請求被告丁○○、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丁○○、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丁○○為明德女中畢業(夜校、高職學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被告乙○○為明德女中畢業(高職學歷),目前每月薪資為16,000元。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原告戊○○請求精神上損害3,000,000元,原告甲○○請求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云云,顯屬過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戊○○騎乘其友人即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被告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戊○○騎乘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戊○○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泌尿道感染,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
是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被告丁○○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己○○借用車牌號碼為172-NXV機車,搭載原告戊○○前往明德高中,途中於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及福明街口,因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987-F3計程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逕自開啟車門,致被告丁○○無從反應與被告丙○○開啟車輛前門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云云,顯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原告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肇事地點,適被告丙○○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原告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刻意曲解為係被告丁○○向被告己○○藉用機車,搭載原告戊○○,途經肇事地點,迨被告丙○○開啟車門,致被告丁○○無從反應而與被告丙○○開啟之車輛前門發生碰撞云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借貸予被告丁○○或原告戊○○使用,蓋103年10月17日,係被告己○○前往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
途中,被告己○○接聽原告戊○○電話後,便搭載被告丁○○前往原告戊○○所在地點。
待原告戊○○到場時,原告戊○○即陳稱其沒人可載其上課,惟被告己○○當場即告知被告丁○○,其不同意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蓋被告己○○認其所有之機車,對女性而言,體積、重量均過大且過重,且之前不久其同事尚有因騎乘機車受傷之事實,故被告己○○係主張由其騎乘機車分2次各別搭載被告丁○○及原告戊○○,惟其提議未獲其等同意,故被告己○○始另打電話予其學長張凱俊,詢問其學長張凱俊可否幫忙搭載原告戊○○,惟張凱俊以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予以回絕,斯時被告丁○○仍無視被告己○○不同意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之表示,即執意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離去現場,是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明知被告丁○○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將系爭機車借貸被告丁○○騎用並搭載原告戊○○之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己○○有借貸系爭機車予被告丁○○騎用之事實(實則不然),然查,被告丁○○係辯稱於事故發生前,係先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戊○○。
但被告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光華高中後,於附近之橋下停靠路邊,下車撥打電話予被告己○○。
其後,原告戊○○堅持要與被告交換位置,主動騎乘車牌號碼為172-NXV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時改由原告戊○○搭載被告丁○○,是以被告己○○苟經本院認其有借貸系爭機車予被告丁○○騎用之事實,惟被告己○○實對於被告丁○○同意將系爭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原告戊○○駕駛一事顯非知情,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係出於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或被告己○○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而導致,自不能僅因被告己○○為上述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己○○應與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丙○○,亦或與被告丁○○、乙○○,就原告因該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茲就原告戊○○之母即原告甲○○告訴被告己○○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3082號),遂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9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將其再議之聲請予以駁回。
是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明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之計程車司機丙○○在路旁停車欲下車用餐時,竟貿然打開左前車門,以致本件機車駕駛人騎車經過時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不因當時機車駕駛人為戊○○或丁○○而有異。」
、「本件戊○○因計程車司機丙○○貿然打開左前車門以致發生車禍而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己○○是否明知丁○○或戊○○兩人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出借機車乙節,其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僅憑被告出借機車予丁○○之行為,即遽認其應擔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就係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停放該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原告戊○○及被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原告戊○○(頭戴安全帽)及被告丁○○使用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
(二)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戊○○重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31日診斷結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
(四)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已支付醫療費用113,430元、相關醫療設備費用97,47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依據以月薪2萬元計算,期間以47年又187天計算。
(六)原告看護費用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為362,500元;
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為32,391元;
自104年5月5日起至終身,每月看護費用以17,668元計算。
(七)如認定原告甲○○扶養費請求成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100年度家庭每年每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市為17,544元,一年平均消費為201,528元,以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有2扶養義務人。
(八)原告戊○○於104年2月17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保險金25,600元(原證18),於104年5月12日給付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用保險金36,000元(原證19),並於104年8月20日已受領被告丙○○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證20)。
(九)被告丁○○與原告戊○○為明德高中同學,被告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103年10月17日經被告丁○○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490萬5442元、給付原告原告甲○○282萬6258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停放該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原告戊○○及被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原告戊○○及被告丁○○使用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丙○○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並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同認:「一、丙○○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違規臨停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被告丙○○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並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戊○○受有前揭重傷,是被告丙○○違規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少年戊○○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戊○○行經該處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車禍當天出門係穿白色校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24號卷第153頁反面);
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將A車鑰匙交給丁○○時,她是穿黑色外套,戊○○則穿白色外套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攝錄光碟片勘驗報告勘驗結果:此光碟片之攝影畫面昏暗,且攝得上揭機車「後方」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緣故,未攝得上揭駕駛人及乘客之上半身,僅攝得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乘客之左腳;
又攝得上揭機車「側面」之監視器鏡頭與車輛距離過遠,因此無法清楚辨識上揭機車駕駛人、乘客之面容,僅知上揭機車駕駛人身穿淺色系上衣,乘客身著深色系上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38頁)。
相互參酌,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由原告戊○○騎乘並搭載被告丁○○無訛。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車撞到車門後,機車就往前噴出去,有一個人倒在機車旁邊,另一個人倒比較遠,倒在機車旁邊的女生受傷比較嚴重,警察來就送醫,倒比較遠的女生受傷比較不嚴重,擦藥就好,伊沒有看清楚是誰騎車,伊在醫院時有問丁○○是誰騎機車,他說是戊○○騎的(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
可認倒在機車旁受傷較嚴重之人為戊○○。
衡情,騎乘機車搭載他人發生車禍時,騎乘機車之人前受阻於機車龍頭,後則受阻於搭載之人,故其因車禍撞擊力道而飛離機車之機率應較被搭載之人為小,且騎乘機車之人因雙手握住機車把手之緣故,在碰撞後常會緊鄰機車附近或被機車壓住。
參酌上述說明,益證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人係原告戊○○,而非被告丁○○。
(3)再佐以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頸部傷口長約9公分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第69頁),由原告戊○○所受傷勢判斷,可知原告戊○○於事故發生時其胸部、頸部係直接碰撞汽車車門,才會受此傷勢,亦可佐證事故發生時,原告戊○○確係騎乘機車之人。
又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241號裁定,亦均認定係原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可稽,益證被告丁○○係被搭載之人,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處而碰撞汽車車門,難認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其搭載於機車後座與發生損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被告丁○○無機車駕照,卻仍將機車借予被告丁○○騎乘搭載原告戊○○,被告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處發生碰撞,並非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業如前述,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當天是伊向己○○借機車,伊騎車載戊○○,從戊○○工作的進化路統一超商出發往光華高工方向走,一直直行,當時伊和戊○○都沒有駕照,路程中戊○○一直盧伊說她要騎,伊等騎過光華高工沒多久,就交換,車禍當時是戊○○騎車載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載丁○○去戊○○工作的北區進化路7-11等戊○○下班,要一起去學校,戊○○沒有人載,丁○○跟伊說她借伊的機車要先載戊○○去學校,之後再回來載伊,伊就同意,並將機車鑰匙交給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由上可見被告己○○於車禍前,係將機車借用予被告丁○○,由被告丁○○騎乘機車後載原告戊○○,嗣兩人交換由原告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丁○○。
被告己○○於本案中否認出借機車予被告丁○○固無足採,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故原告戊○○因車禍而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己○○是否明知被告丁○○、原告戊○○兩人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出借機車一節,此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己○○將機車借予被告丁○○後,亦無從預見其後被告丁○○與原告戊○○會交換駕駛改由原告戊○○騎乘機車,難認被告己○○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原告戊○○及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無肇事因素或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己○○出借機車予被告丁○○之行為,遽認其亦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4.被告丙○○固抗辯:本件原告戊○○為未成年人而無照駕駛,且被告當時開啟左前車門時,確有察看後方來車,但未見到原告戊○○所騎乘機車接近,顯見原告戊○○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色已昏暗並未開啟車頭大燈照明,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戊○○實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依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第2024號卷第20-33頁),均無從研判原告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速度甚快或未開啟頭燈,被告丙○○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上開違規情事。
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與原告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原告戊○○本無從自車外預見被告丙○○停放車輛將開啟車門而事先妨免,原告戊○○無照駕駛固有違規定,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辯稱原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原告戊○○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113,430元及相關醫療設備費用97,4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執單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戊○○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戊○○於車禍受傷期間如係由親人負責看顧照護,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仍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戊○○主張自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看護費用為362,500元;
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看護費用為32,391元;
自104年5月5日起至終身,每月看護費用以17,668元計算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又查,原告戊○○為86年4月23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17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戊○○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17,668元計算,有如前述。
則原告戊○○未來看護費用每年應為212,016元(計算式:17668×12=212016)。
再參諸卷附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103年間年齡為1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66.63年(原告戊○○起訴係參照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惟因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10月,宜採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應扣除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前揭104年5月4日止(已計算看護費用部分)期間約0.55年(200日/365日),則原告戊○○未來之看護費用應以66.08年計算為妥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71,12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為:[ 212016*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6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08*(29.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666,020元(362500+32391+0000000=0000000),則本件原告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593,650元(因原告戊○○主張有利於被告丙○○,未逾前述金額,堪認合理,爰從其請求之主張),應予准許。
3.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依據以月薪2萬元(年薪合為24萬元)計算,期間以47年又187天(年數合約為:47年+187日/365日≒47.51年)計算,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以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24,63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0000*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51*(24.000000-00.00000000)] =5924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924,637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甲○○扶養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指同條第1項之被害人死亡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即原告戊○○雖成為植物人,惟與上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非有據。
(2)再者,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並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無從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以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方得由被害人之受扶養權利人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不能由被害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損害。
查本件原告戊○○已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揭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所受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收入(薪資)損害,請求被告丙○○賠償獲准而填補是項損害,業如前段所述,則原告戊○○對於原告甲○○所負法定扶養義務,尚非不得藉其因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獲准損害賠償予以履行,換言之,原告甲○○對於原告戊○○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即得轉從原告戊○○因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獲准之損害賠償請求履行。
本件原告戊○○既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符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要件,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1,326,258元,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現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有如前述,其傷勢甚重,堪認原告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且影響終身,原告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戊○○車禍發生時為高三學生,有在超商打工,月薪近2萬元,102年、103年無所得資料及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102年、103年無所得資料及名下無不動產、計程車1輛等情,分別據原告戊○○、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78頁),並有原告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5、20-23頁)。
本院斟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甚重、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允適。
是原告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查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戊○○呈植物人狀態,而原告甲○○為原告戊○○之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不僅須執行原告戊○○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日常生活事務,且因原告戊○○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遑論孝親之情。
則原告甲○○與原告戊○○間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對原告戊○○之身分法益,既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損害,參照上開說明,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無金。
爰審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為貨運會計,月薪約23,000元,查無102年、103年度所得及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戊○○突遭此意外,不僅須照料原告戊○○生活,且因原告戊○○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致原告甲○○身心受此煎熬,亦難以享受倫理親情;
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102年、103年無所得資料及名下無不動產、計程車1輛等情,分別據原告甲○○、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甲○○、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造成原告甲○○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醫療費用113,430元、相關醫療設備費用97,470元、看護費用6,593,65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924,6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729,187元;
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原告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6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667,58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各賠償12,667,587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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