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吳育儒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被 告 楊永全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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