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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林杏蓓
複 代理人 王頌儀
被 告 進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泉
被 告 蘇源磯 國民
李梅蘭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進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進方大飯店)、蘇源磯及李梅蘭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方大飯店於民國95年7月間邀同被告蘇源磯、李梅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80萬元,借貸期限15年,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第3年起,分15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8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
嗣被告進方大飯店因資金週轉需要,於97年2月至原告銀行申請延長寬限期,並簽訂增補約據1紙交原告收執,將寬限期約定為3年,自95年7月4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8年7月4日寬限期屆滿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進方大飯店於104年5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且自10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約債務人任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6,660,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4年6月4日,當時原告銀行2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為1.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085%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3.48%)、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本件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0,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進方大飯店邀同被告蘇源磯、李梅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迄尚欠16,660,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授權書、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銀行2年定期利率資料表、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7、9、10至13、39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60,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9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 計 息 期 間 │ 年利率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 │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2.48% │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 29,800,000 │ 16,660,950 │年6月3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
│ │ │ ├──────────┼────┤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 │
│ │ │ │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 │3.48%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 │ │ │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合計│ 29,800,000 │ 16,660,95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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