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40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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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劉粉、王金鳳、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更正狀上被告王詩軒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之聲明更正狀上載明被告張清波繼承人之一王詩軒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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