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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蔡東宏
楊育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金錢、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受雇原告公司研發部門,自民國102年6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保管原告公司設於銀行帳戶之大小章;
被告楊育芃為被告蔡東宏之配偶,自102年1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
嗣原告公司董事長賴淑珍於查核公司103年下半年銀行對帳單據,發現公司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被告二人藉由負責公司財務帳務、保管銀行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支票簿之機會,在原告公司之電腦報表製造虛偽廠商代號,填製不實進料開銷假象,盜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3844905元,被告蔡東宏雖於104年3月初交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惟仍未返還上開盜領存款,且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時,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4年3月3日再行盜領原告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401707元、台新銀行之帳戶40萬元,共計盜領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4646612元(計算式:3844905元+801707元=4646612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未曾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賴淑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不實登記,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賴淑珍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產品技術之提供者,亦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上開金額為原告應給予被告蔡東宏之產品獎金及經營紅利,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東宏以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故未曾選任賴淑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曾選任訴外人楊國倩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雖賴淑珍於公司登記表冊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與原告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蔡東宏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案件受理乙情,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珍有無合法代理權,須待該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
基上,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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