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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
被 上訴 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1886萬0595元及該金額於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請求本院判決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3591萬1727元及該金額於 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477萬2322元(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5477萬2322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7萬2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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