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㈢、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林江漢、張楊淑娟等人均經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目建、面積730.91平方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辯稱:希望依照臺中
- ㈡、被告蔡宏謀辯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贊成被告
- ㈢、被告張楊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
- ㈣、被告張陳滿、張朝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 ㈤、被告張朝權、林江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
- ㈣、本院斟酌上開三分割方案,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
- 五、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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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張陳滿
被 告 張朝權
被 告 張朝樹
被 告 張美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美芬
被 告 蔡宏謀
訴訟代理人 彭紅娥
被 告 張孟春
被 告 張孟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東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章
被 告 林江漢
被 告 張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零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楊淑娟取得;
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三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足、被告林江漢取得,並依三三六分之一八六、三三六分之一五零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C1部分,面積六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宏謀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一一零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取得,並依二零分之二、二零分之二、二零分之二、二零分之二、二零分之二、二零分之五、二零分之五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雖被告張朝權之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0.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之分割圖(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①編號A、面積621.2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江漢、張楊淑娟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②編號B、面積109.6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蔡宏謀、張孟春、張孟芬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30.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七之分割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67-3頁),即:㈠編號A(面積93.1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楊淑娟所有。
㈡編號B (面積434.61平方公尺)歸原告林足、被告林江漢依186/336、150/336之比例共有。
㈢編號C(面積62.09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宏謀所有。
㈣編號D (面積110.04平方公尺)歸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蔡宏謀、林足、林江漢、張楊淑娟依50/10000、50/10000、50/10000、50/100 00、50/10000、125/10000、125/10000、1000/10000、3875 /10000、3125/10000、1500/10000之比例共有。
㈤編號E(面積31.04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依2/20、2/20、2/20、2/20、2/20、5/ 20、5/20之比例共有」。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㈢、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林江漢、張楊淑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目建、面積730.9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林足與被告蔡宏謀、張孟春、張孟芬、林江漢、張楊淑娟、張珍城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3/204、40/60、1/80、1/80、150/480、3/20、1/40,嗣張珍城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等5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目前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事務所105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C1、D2部分,有被告蔡宏謀所有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均係空地,系爭土地由臺中市○○區○○巷00○0號旁有一既成道路(約2公尺寬,惟於進入系爭土地前縮減1公尺寬,如本院卷第173、178頁)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既成巷道,往東南通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旁既成道路,往西北通往第三人私設道路再與永安一巷聯絡,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留有寬3公尺通路供全體通行,汽車亦可進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無不規則、畸零地之情形,且均得以系爭土地東側所留保持共有之道路與臺中市○○區○○巷00○0號旁既成道路相連接,並無產生袋地可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65、267-3頁即原告所提附件七庚案)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30.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㈠編號A(面積93.13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楊淑娟所有。
㈡編號B (面積434.61平方公尺)歸原告林足、被告林江漢依186/336、150/336之比例共有。
㈢編號C(面積62.09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宏謀所有。
㈣編號D (面積110.04平方公尺)歸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蔡宏謀、林足、林江漢、張楊淑娟依50/10000、50/10000、50/10000、50/100 00、50/1000 0、125/10000、125/10000、1000/10000、3875 /10000、3125/10000、1500/10000之比例共有。
㈤編號E (面積31.04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依2/20、2/20、2/20、2/20、2/20、5/20、5/20之比例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仍以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主,如係將106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1之部分,分配給被告蔡宏謀,原告並無意見。
至被告蔡宏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且留有太多空地,原告不同意被告蔡宏謀106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辯稱:希望依照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2頁)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和被告張陳滿、張朝樹保持共有,被告蔡宏謀提出之分割方案留有太多空地,並不適當。
至原告所提方案中,如將被告等應有部分分配於面臨道路且面寬有7公尺,被告亦可贊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宏謀辯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贊成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分割方案。
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宏謀所有之建物勢必遭拆除,被告蔡宏謀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自貴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併同應有部分土地拍得,係經正當合法程序而來,且尚在使用年限內,理應受保護,希望保留被告蔡宏謀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維持現狀,如因保留建物所分得土地有超過應有部分,被告蔡宏謀願向共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9頁附圖所示,希望保留一條3米道路供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楊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略以:希望依照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依照持分分割。
㈣、被告張陳滿、張朝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略以:願意和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朝權、林江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相片、分割方案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有爭執者,係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並留設3公尺寬道路供通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得經由系爭土地所留設3公尺寬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通往西林巷23之1號旁既成道路,再與西林巷聯絡,並無造成袋地可能,惟其中就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並呈長方形,使原告林足及被告林江漢所分得土地西側產生畸曲形狀,不利土地之利用。
而依被告蔡宏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55頁),雖能保留被告蔡宏謀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惟所分得面積超過被告蔡宏謀之應有部分甚多,非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且被告蔡宏謀就以每坪8萬元作為補償金額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況依被告蔡宏謀提出之分割方案,在被告蔡宏謀所分得編號C土地左側尚有編號F之空地,此空地呈狹長形狀,面寬復僅約1公尺,如採此方案,編號F部分土地僅能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日後因地形狹長,位處系爭土地西側邊界處,恐成為毫無利用價值之土地,無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
另被告張美芬主張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將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移至系爭土地東側,被告張楊淑娟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旁(下稱丙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本院卷㈡第55頁)、106年2月14日(本院卷㈡第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編號E部分約呈正方形,且原告林足及被告林江漢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土地之利用較為便利。
至關於被告蔡宏謀部分,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贊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而不贊同被告蔡宏謀之分割方案,理由亦認被告蔡宏謀所主張分得位置逾其應有部分甚多,復不同意被告蔡宏謀每坪8萬元之補償金額。
㈣、本院斟酌上開三分割方案,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三分割方案繪製於同一複丈成果圖,即106年4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認綜合原告及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得經由系爭土地所留設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所示3公尺寬道路、面積110.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通往西林巷23之1號旁既成道路,再與西林巷聯絡,均得以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楊淑娟取得;
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434.6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林足及被告林江漢共同取得,並按186/336、150/336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62.0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蔡宏謀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1.0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張陳滿、張朝權、張朝樹、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共同取得,並按2/20、2/20、2/20、2/20、2/20、5/20、5/20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地形約呈正方形,土地較能充分利用,復不致造成原告林足及被告林江漢所分得土地呈畸形,此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之利益較能保障,兩相比較之後,認以上開綜合原告及被告張美鑾、張美芬、張孟春、張孟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C1、D1、E所示,對各共有人整體利益較能獲保障,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編號│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
├──┼────┼───────┼───────────┤
│A │93.13 │張楊淑娟 │1 │
├──┼────┼───────┼───────────┤
│B1 │434.61 │林足、林江漢 │186/336、150/336 │
├──┼────┼───────┼───────────┤
│C1 │62.09 │蔡宏謀 │1 │
├──┼────┼───────┼───────────┤
│D1 │110.04 │林足 │3875/10000 │
│ │ │張陳滿 │50/10000 │
│ │ │張朝權 │50/10000 │
│ │ │張朝樹 │50/10000 │
│ │ │張美鑾 │50/10000 │
│ │ │張美芬 │50/10000 │
│ │ │張孟春 │125/10000 │
│ │ │張孟芬 │125/10000 │
│ │ │蔡宏謀 │1000/10000 │
│ │ │林江漢 │3125/10000 │
│ │ │張楊淑娟 │1500/10000 │
├──┼────┼───────┼───────────┤
│E │31.04 │張陳滿 │2/20 │
│ │ │張朝權 │2/20 │
│ │ │張朝樹 │2/20 │
│ │ │張美鑾 │2/20 │
│ │ │張美芬 │2/20 │
│ │ │張孟春 │5/20 │
│ │ │張孟芬 │5/20 │
└──┴────┴───────┴───────────┘
附表二:裁判費比例
┌──┬───────┬───────────┐
│ │林足 │3875/10000 │
│ │張陳滿 │50/10000 │
│ │張朝權 │50/10000 │
│ │張朝樹 │50/10000 │
│ │張美鑾 │50/10000 │
│ │張美芬 │50/10000 │
│ │張孟春 │125/10000 │
│ │張孟芬 │125/10000 │
│ │蔡宏謀 │1000/10000 │
│ │林江漢 │3125/10000 │
│ │張楊淑娟 │150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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