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500,2017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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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余明欽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儒
被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黃冠中
王靖怡
蔡芳宜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 告 陳金墩
許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被 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 告 廖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炎山
被 告 陳秀蓮
陳清貴
林輝雄(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培(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櫻(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真(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6.0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6.0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7之3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之第23行之「522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522 、526 地號」。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502 地號及518-1 地號土地之面積「247.73」及「62.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747.73 」及「62.7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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