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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輝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慧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6,050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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