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50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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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UNITECH METALSTAMPING TECHNOLOGIES
PVT.LTD
法定代理人 Vijaykumar S Sasane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逸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UNITECH METALFORMING TECHNOLOGIESPVT.LTD之名,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更正以UNITECHMETALSTAMPING TECHNOLOGIES PVT.LTD為原告(本院卷二第156頁)。

本院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具之委託書即係以UNITECH METALSTAMPING TECHNOLOGIES PV.LTD之名義提出(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且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對象為UNITECH METALSTAMPNG TECHNOLOGIES PVT.LTD,又本院自案件繫屬以來之審理對象,均係針對被告應否給付UNITECH METALSTAMPING TECHNOLOGIES PVT .LTD為調查證據範圍,故原告此項更正僅係就事實上之陳述為之,並非訴之變更,應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美金494,531元,嗣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美金510,857元,原告擴張請求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於印度之獨家代理商,由被告授權於印度境內出售機械產品與提供售後服務。

依兩造約定,售價與淨價之間的差額即為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且被告應於交貨日(SHIPPING DUE DATE )起算15日內給付佣金給原告,惟被告截至民國104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佣金合計美金500,900 元。

又被告尚積欠已到期之如附表二所示佣金與相關雜費合計美金9,957 元,上開二筆佣金共計美金510,857 元,原告經催告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260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0,8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於印度獨家代理商,兩造合作之模式,係被告報給原告之價格與原告報給客戶之差價,再扣除售後服務費用,包括試機、更換或採購零件、修改模具之費用,並於原告收受客戶全部貨款後,再按件給付原告佣金,兩造間並未約定交貨15日內給付佣金。

原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6 、7 、10( 即本院卷一第16頁之編號6 、7 、9)三家客戶之訂單,另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10、11( 即本院卷一第16頁之編號1 、2 、3 、4 、5 、9、10)客戶,被告否認有約定交貨日期之情事,此部分兩造約定應給付之佣金為美金109,094元,扣除因原告通知被告客戶停止售後服務,導致被告須派遣人員從事售後服務之服務費用40%,此部分之佣金為美金65456.4元。

至附表二編號6佣金美金4,233元,應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維修材料費美金3,360元,被告僅須支付美金873元,另被告於104年5月5日匯款美金106,006.02元給付完畢,僅剩美金873元尚未給付。

而原告尚有未給付給被告之機械零件費美金17,369元,及客戶退回已由貨款中扣款之損壞零件費用美金11,910元,合計美金29,279元。

而印度客戶(N.S)前向被告訂購之模具,價款美金12,000元,被告願與原告平均負擔,即原告負擔美金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美金31,050元(計算式:65456+873-29279-6000=31050)。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美金500,900元部分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售價與淨價之間的差額即為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且被告應於交貨日(SHIPPI NGDUE DATE)起算15日內給付佣金給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所示,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證人Peter Dias之證詞所稱,被告公司給客戶的價錢跟實際上價錢不同即為佣金,此不包括提供服務之佣金等語( 本院卷二第165 頁) 為證,然此與被告提出之證人Nobert Wifred 所述,佣金內應涵蓋保固期間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相互歧異( 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 。

且除上開證人歧異之證詞外,原告並未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兩造曾經為該約定之證據,是以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附表一部分,以書狀表示應給付之佣金為美金109,094 元( 本院卷一第37頁) ,堪認被告就此範圍內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本院即應以此數額之範圍內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

2、被告雖抗辯,此部份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停止售後服務後,被告須派遣人員赴客戶工廠從事售後服務之費用40% 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得扣除40%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未記載費用明細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0頁) ,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上開抗辯為實。

3、因此,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9,094 元。

(三)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美金9,957元部分: 1、原告原主張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應給付美金48,031元( 本院卷一第10頁) ,嗣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已給付美金35,368元與原告,故就附表二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9,957 元(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

2、被告就此部分另抗辯原告尚有未給付給被告之機械零件費美金17,369元,及客戶退回已由貨款中扣款之損壞零件費用美金11,910元。

又印度客戶(N.S )前向被告訂購之模具,價款美金12,000元,被告願與原告平均負擔,即原告負擔美金6,000 元,均主張應予扣除云云。

然上開被告主張扣除之事項均為原告所爭執( 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且被告所提出之明細( 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第97頁) 均無原告人員之簽章確認,故被告主張上開應扣除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 本院卷一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代理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美金119,051 元( 計算式:109094+9957=11905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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