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544,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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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呂浙東
被 告 呂浙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五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5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1/2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近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 2,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2 人,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實際勘驗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7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019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空地,借與鄰居使用種植蔬菜,現有蔬菜作物及棚架,面向土地左側有水泥建物,正面內側連接另一棟建物之牆壁,右側及臨路一側由被告搭建鐵皮圍籬環繞,所臨道路為四線道,右側為空地,鐵皮圍籬留有門供出入,有上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

是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之前述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76.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其兩造分得之土地長、寬均大致相同,且面積相當兩造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其等可利用所臨道路出入或依建築線建造房屋之權益相等且公平,兼顧兩造之利益,對土地經濟價值亦屬有益,被告並表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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