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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蔡耀輝(CHAI YEW FAI)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美金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歐元叁萬元、新加坡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
原告為新加坡國人,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於民國101、102年間之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所取得之款項,但該借貸並無約定準據法,依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給被告設在本國銀行帳戶,供設在本國之被告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則我國就此借貸關係最切,且不當得利受領地或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均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重訴卷第80頁反、88- 9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加坡國民,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熟識且具有生物專業背景,於100 年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亟需周轉,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居於海外,故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方式,借貸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 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與被告。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
詎料被告已屆清償期間,經催告後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於被告周轉困難時提供資金,乃使被告免於跳票、破產之危機,顯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㈢退萬步言之,如消費借貸關係及適法無因管理均不成立,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應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㈣以上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匯款通知書僅為電子郵件,無法證明確有該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依原告提出資料,ZHAO CHUN YAN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LIM MOH S-EE於102年1月22日匯款美金7萬5,966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皆非由原告匯出,原告亦未提出借款契約或由被告負責人簽名之借款文件,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知悉此些款項及用途,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先前係被告公司之台灣區負責人,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亦由原告保管,由於先前被告公司經營面臨困境,曾多次向美國母公司尋求金錢支援,原告因此曾多次要求美國母公司將款項先行匯入其個人帳戶以便其運用,款項既實際來自被告之美國母公司,則原告僅係於代為轉帳而匯款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中國區負責人楊國寶,自被告之中國關係企業轉帳一定金額至原告帳戶內,系爭款項應係楊國寶所匯,而非原告個人之資金,從而並非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
㈢原告係被告公司所委任,實質上擔任類似總經理之職務,公司總經理借與被告系爭款項如此大筆之金額,即與公司運作常態有違。
縱使原告確有借貸款項與原告,惟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依雙方代理之規定,若其同時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公司又代理被告承諾借貸之意思表示,代理被告承諾借貸之部分為效力未定,今被告否認此一代理之效力,雙方間借貸關係自不存在。
又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在臺灣唯一之經理,被告公司帳務處理均為原告所負責,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是否係用以支付公司所需開銷。
㈣無因管理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均係用於公司經營,而非挪為個人目的使用。
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款項與被告公司之義務,而代被告向他人清償債務,即不得請求返還。
㈤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臺灣區實際經營人,在102 年與訴外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洽談103年續約期間,未經被告股東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大肆興建廠房、採購設備、租賃農場以求增加產能,但嗣後與訴外人國光公司之續約破局,上開投資即全數付之東流,致被告受有損失。
原告受任人為被告委任人處理事務,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新臺幣4,132萬0,083元。
被告爰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以個人名義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187萬6,35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於102年1月23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於102年2月7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13萬元、7萬元、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內附外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2、23反-25頁),另原告以其配偶LIM MOH S-EE名義於102年1月22日匯款美金7萬5,966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其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名義於102年2 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內附外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2頁反、23頁正面)。
證人金秀鳳證稱:「(法官:你在被告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擔任職務)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只是協助被告公司的帳務處理。」
,「(法官:你是何原因去被告公司協助帳務處理)被告公司於97、98年成立的時候,負責人是林仁喜先生,我是任職在林仁喜擔任負責人之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所以從97年到100 年才負責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的帳務,林仁喜在100 年下半年間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若鴻,因為我對被告公司的帳務熟悉,知道如何處理與國光之間開立發票及稅務事宜,所以新的經營者要我繼續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帳務,直到102年底,100年底的時候被告公司也有請新的會計,剛開始有辦理交接,後來我還是有繼續協助幫忙。」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法官: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從97、98年開始,被告公司設立時林仁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若鴻股權各半,原告是代表詹若鴻處理在台處理事務,但詹若鴻就公司重大的決策會親自處理,如與國光公司訂約,與林仁喜間的股權轉讓,詹若鴻會來台親自處理,其餘大多是委由原告處理。」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2至25頁轉帳資料)受款人帳戶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帳戶,這些款項為何原因會進入被告公司的帳戶)是被告公司的帳戶。
這是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些錢進入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
,「(法官:是否知道錢是誰匯入帳戶)原告匯入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
,「(法官: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情形次數如何)除此之外,我知道當時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原告有利用他的人脈想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公司絕對不能跳票,我知道次數很多,我沒有背起來。」
,「(法官:公司有無返原告所調借的款項)這要回去查。
透過原告資金週轉借的錢,公司有返還過。
就是不是從國外匯入,是原告在國內透過人脈向人調借,都有返還。」
,「(法官:詹若鴻本人是否知道原告有為被告公司調借資金的情形)我不知道詹若鴻是不是知道。
我只知道當時公司資金欠缺,原告有沒有跟詹若鴻說需要資金,請他把資金匯入,我們的職務就是有錢進來付票款就好了。」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6頁聲明書)是否是你的簽名、蓋章,聲明書內容是否真正)是我的簽名、蓋章,聲明書內容真正。」
,「(被告複代理人:在你處理被告公司的財務事項時,大部分是由原告或者是詹若鴻與你接洽)都是由原告接洽,但是我知道詹若鴻會委任法瑪法律事務所去查帳,所以詹若鴻應該都知道。」
,「(被告複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存摺、大小章、財產都是由誰保管)由原告保管。」
,「(被告複代理人:一般支出資金的時候,是由誰授權)由原告授權。」
,「(被告複代理人:詹若鴻是否曾經直接指示你處理公司財務)他有叫我把錢匯給他在美國的公司,我們有從美國進胚胎蛋。
可能曾經有,也有可能沒有,因為記不清楚了。
最後二年詹若鴻並沒有直接跟我接觸,但是去年詹若鴻有委由法瑪律師事務所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處理被告公司歇業後的事宜,被我拒絕,由此可知詹若鴻知道我有幫被告公司處理帳務,也知道以前的事。」
,「(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102年2 月21日、102年1月22日原證二匯款記錄)這2張的匯款人都不是原告,你怎麼知道是由原告實際借出的)都是原告通知我,說有款項匯入,因為國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所以原告有說是借款匯入。」
,「(被告複代理人:你有無曾經跟原告、詹若鴻一起清點過公司的財產)沒有。」
,「(被告複代理人( 提示被證一右下角簽名 )你有無看過這個外文簽名)有的,公司轉換時有授權書,銀行開戶需要詹若鴻本人來台灣,但他那時候沒有時間來台灣,所以就授權給原告,所以詹若鴻的授權書我有看過,我看過詹若鴻的簽名大部分都是授權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26頁聲明書)請確認就你所知這七筆公司的借款,有無返還給原告)沒有。」
等語(見重訴卷第44反- 45頁)。
依證人金秀鳳證詞,上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係因被告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些錢進入被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LIM MOH SEE於102年1月22日匯款美金7萬5,966元至被告公司帳戶,ZHAO CHUN YAN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伊知道係由原告實際借出,因係經原告通知說有款項匯入,因為國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所以原告有說是借款匯入,並有證人金秀鳳出具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6頁)。
參以被告就LIM MOH SEE 為原告配偶,ZHAO CHUN YAN 為原告中國秘書並不爭執,原告配偶LIM MOH SEE及原告之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帳務人員金秀鳳有用途為借款之匯款入帳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以LIMMOH SEE及ZHAO CHUN YAN之名義所為匯款,實際資金來源均為原告存在他人帳戶資金之事實應屬真正。
被告否認上開匯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及否認關於LIM MOH SEE及ZHAO CHUN Y-AN 匯款部分係原告所為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匯款資金來源為被告美國母公司將款項先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或由被告公司中國區負責人楊國寶,自被告之中國關係企業轉帳至原告帳戶內云云,均與原告主張不合,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9 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金秀鳳前開證詞,並未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與原告間曾就前開款項達成借貸合意。
另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詹若鴻於102年2月8 日之電子信件中稱:渠知悉原告對渠有質疑,但渠已做出努力,渠與原告面臨之困境係肇因於Servais 公司之問題,渠須與原告再行討論等語。
原告隨即於同日回信稱:伊了解詹若鴻於美國之問題及財務風險。
但伊這邊也是每天處理金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如上次給林先生的租金支票,因為詹若鴻不能支撐,所以伊用房子去借款給台灣這邊…伊迄今已經轉帳至被告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80 萬元來自伊新加坡帳戶、新臺幣270萬元來自伊馬來西亞房屋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來自伊新加坡歐元帳戶中的3萬歐元,最重要自101年11月至今伊都沒有收入,伊最後1筆存款只能支持到6月…。
詹若鴻於102年2月12日之電子信件中稱:唯一的解決辦法是面對我們如何走到這一步的現實…我們在曼谷見面但仍需與團隊在美國見面,雖然我們先前從來未因任何理由這麼做過。
原告於翌(13)日回信稱:伊沒辦法等到去曼谷時,2 月25日前伊將有銀行貸款支票的資金短缺,因為前幾個月的薪資都沒有給伊,伊自己也沒有錢,伊全部的儲備資金也已經投入台灣了,有上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7-28、33-34頁)。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告知詹若鴻關於被告公司資金短缺,原告有將自己資金轉帳至被告公司支應,尚不能證明詹若鴻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
又原告雖係擔任被告公司臺灣地區經理,而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惟原告自己代理被告與其本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需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許諾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需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鴻事後承認始得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依前揭原告與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並無詹若鴻許諾被告得為雙方代理行為,又原告雖以電子郵件告知詹若鴻其將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支應,惟詹若鴻就此告知並無具體回應,不能證明詹若鴻對於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有何事後予以承認認之意思,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見重訴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證明尚有不足,其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 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雖無義務,惟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係因被告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業據證人金秀鳳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44頁),客觀上對於被告有利,原告於102年2月8 日與被告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亦向被告負責人詹若鴻表明為處理被告公司金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將其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支應,並列明截至當日止原告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明細,而被告負責人詹若鴻並無反對表示(見重訴卷第34頁),足認原告將其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員工薪水及營運所需等,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開規定,非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續為審究。
被告又抗辯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臺灣區實際經營人,於102 年與訴外人國光公司洽談103 年續約期間,未經被告股東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大肆興建廠房、採購設備、租賃農場以求增加產能,但嗣後與訴外人國光公司之續約破局,上開投資即全數付之東流,致被告受有損失新臺幣4,132萬0,083元,被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而原告否認被告對於伊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其前揭抗辯僅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為證(見重訴卷第52- 69頁)。
經核前揭判決係被告對於訴外人國光公司起訴主張因其與訴外人國光公司間103 年度供應契約無法訂立,依締約上過失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國光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4,132萬0,083 元,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絲毫不能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民法第544條參照),被告執此抗辯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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