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625,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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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劉運榮
劉徐春美
劉志宏
劉志遠
劉邱玉廷
劉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武鋒(即劉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經結算後,原告依合夥比例,得各向被告劉運榮、劉東陽請求新臺幣(下同)3,238,498 元之合夥利益,原告因而對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各有3,238,498 元之債權額。

而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唯恐其不動產遭原告查封,竟虛偽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給至親之其餘被告等語,先位依民法第87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被告等則均否認原告對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有合夥關係存在,更遑論有分配合夥利益之債權存在。

而查本件無論依原告先位或備位主張,均需確認原告對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有合夥利益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才有確認利益(先位主張),或得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撤銷權(備位主張)。

而原告已另案對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提出分配合夥利益之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於該案中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甚或對原告有分配合夥利益之債務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則若該案認定原告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或原告對被告劉運榮、劉東陽無分配合夥利益之債權可言,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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