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玉美
被 告 陳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點壹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士多公司)邀同被告彭玉美及陳詠森,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美金400 萬元,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於104 年3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美金567,9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附表一約定利率之1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附表一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利士多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繳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款美金398,343.1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8,343.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本院卷第2 至4 頁)、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本院卷第5 至18頁)、撥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4至27頁)、收盤匯率歷史檔查詢(本院卷第28頁)、外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本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原告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單位:美金)
┌────┬─────┬──────┬────┬─────┬─────┬─────┐
│借款本金│借據起訖日│利率(年息)│繳款日 │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179,800 │104.3.6至 │2.5551% │每月25日│104.7.21 │169,556.86│10,243.14 │
│ │104.7.3 │ │ │ │ │ │
├────┼─────┼──────┼────┼─────┼─────┼─────┤
│172,500 │104.3.25至│2.5567% │每月25日│104.6.25 │0 │172,500 │
│ │104.7.23 │ │ │ │ │ │
├────┼─────┼──────┼────┼─────┼─────┼─────┤
│147,700 │104.3.27至│2.5601% │每月25日│104.6.25 │0 │147,700 │
│ │104.7.24 │ │ │ │ │ │
├────┼─────┼──────┼────┼─────┼─────┼─────┤
│67,900 │104.6.12至│2.7641% │每月25日│104.6.25 │0 │67,900 │
│ │104.10.8 │ │ │ │ │ │
├────┼─────┼──────┼────┼─────┼─────┼─────┤
│567,900 │合計 │ │ │ │169,556.86│398,343.14│
└────┴─────┴──────┴────┴─────┴─────┴─────┘
附表二(單位:美金)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 │
├─────┼───────┼─────┼─────────┴──────────┤
│10,243.14 │自104年7月22日│2.5551%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72,500 │自104年6月26日│2.5567% │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47,700 │自104年6月26日│2.5601% │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7,900 │自104年6月26日│2.7641% │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本金總計 │美金398,343.1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