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666,2016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易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藶錦
詹成志
陳錦祥
陳耀楨
李心儀
尤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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