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670,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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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伯聰(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美麗(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采鳳(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珠(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珍(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阿順(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季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05,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9,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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