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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黃益凱
被 告 林洺玄
胡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致背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依銀行利率計算,原告每月需支付分期金額2,547元,分60期繳交,共15萬2,820元,然因原告無力支付,經銀行催繳並調高循環利率至週年利率20%,故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卡費用共20萬元。
原告受被告詐欺後,導致信用破產及生活經濟壓力,併請求精神賠償35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就被告林洺玄收受原告資金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103年度易字第239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認被告林洺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瀞云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並認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見刑事判決第50頁至第52頁,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犯罪事實構成詐欺罪,而原告非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
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構成詐欺罪,而僅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罪科刑,則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
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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