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金,1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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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朱宇程
被 告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洺玄
被 告 胡瀞云
洪夢壎
鄞明華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以訴外人洪金英名義與被告京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芫公司)簽訂「貴金屬委託投資契約書」,並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京芫公司。

又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京芫公司簽訂「專案投資契約書」,並於102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京芫公司。

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廬樺炫亦與被告京芫公司簽訂「專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京芫公司。

於委託期間被告尚有支付投資獲利,惟自102年1月起被告即停止支付獲利,被告卻仍慫恿原告再投資30萬元,翌月即無法支付獲利,經原告追問後,被告表示公司資金遭被告洪夢壎私吞捲款而無法周轉。

被告詐欺行為自102年2月起迄今,致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及家人不能諒解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就林洺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林洺玄賠償部分,經移由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於104年4月29日已調解成立,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終結)與被告胡瀞云收受原告資金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103年度易字第239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認林洺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瀞云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並認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前揭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見刑事判決第50頁至第52頁,刑事判決僅認定林洺玄、被告胡瀞云就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犯罪事實構成詐欺罪,而原告非刑事判決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

刑事判決既認定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對原告所為不構成詐欺罪,僅就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罪科刑,則原告顯非因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

又查被告京芫公司、洪夢壎、鄞明華、林詩婷均非刑事判決列之刑事被告,微論於刑事判決認定林洺玄、被告胡瀞云就收受原告資金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原告不得對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對被告京芫公司、洪夢壎、鄞明華、林詩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夢壎、鄞明華、林詩婷對林洺玄與被告胡瀞云所犯各罪乃屬不知情之人(見刑事判決第71頁、第73頁),被告洪夢壎、鄞明華、林詩婷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尤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規定對被告洪夢壎、鄞明華、林詩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基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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