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事聲,11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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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460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爰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原處分駁回逾年息15%之利息,理由為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

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足見上開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因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仍與持卡人約定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金融機構因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亦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行在台全部資產)對相對人之貸款債權,異議人雖謂本件貸款申請書約定「一次撥貸,撥款至相對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自動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在核准額度內循環利用之情形不同,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而認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之利息請求(即18%-15%),尚有未洽云云。

然查上開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名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7.88%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個人資料欄留供申請人填載美國運通卡卡號之欄位,足見係原債權人針對該行所發行「美國運通卡」持卡人為對象所辦理之貸款業務,且該貸款雖以「信用貸款7.88%特惠利率專案」為名,實際則以細小字體記載:「…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利率16%,…自動調為年利率18%」、「貸款期間之前18個月內,本人每月應償付金額限為當時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新台幣1,000元;

以高者為準,不得償付其他金額…」,而相對人簽名日期為89年7月20日,其既受前18個月每月至多僅得還款新台幣1,000元之限制,則就大部分貸款金額(含本金、尚未清償之利息及費用)勢須改按調整後利率16%以上計算,足見本件債權係原債權人就所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以持卡人為對象,藉特惠利率名義強力推銷之貸款,實際收取高額利息,以此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自不因其以信用貸款為名、指定撥款帳戶,而謂不屬銀行法第47條之1限制範圍。

準此,依異議人前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異議人關於「102,124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之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102,124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之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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