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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鄭蕙誼
相 對 人 童王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493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九四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核發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4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為寄存送達,惟系爭送達地址之房屋最初乃訴外人即異議人之父親,向該房屋房東洪基家之代理人即洪基家之子洪英監所承租,異議人全家早已於96年5 月1 日租約到期時遷出,僅因就學問題仍設籍在該處,實際上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遷出後即陸續在臺中市工學路、霧峰區等地租屋,直至104 年間才回搬回臺中市清水區老家,並於105 年間遷移戶籍至臺中市清水區,故異議人不知且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承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相對人之支票為鄭永龍向其借款之擔保,至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369,13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本院並於104 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系爭送達地址之房屋係由鄭永龍、異議人先後向洪基家承租,租賃期限至96年5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查,且經洪英監具狀陳報略以:96年5 月租約到期後,異議人全家遷出搬離且未再搬入該址居處,之後該公寓由其出租予其他人使用,其與鄭永龍、異議人並無私交或舊識朋友,故未曾協助代收或轉交相關信件或物品等語,亦有聲明函1份附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96年後,並有於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處租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異議人確有其他住處,是異議人主張其已於96年5 月31日遷出,之後其並未居住在系爭送達地址等語,尚屬可採。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異議人有無至該分局公益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異議人並未前往本分局公益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掛號號碼835635)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023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在卷可按,可見異議人迄今未曾至公益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上開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地,且異議人未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0月12日核發後,於104 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於上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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