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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裕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慈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本件(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確定),只有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並自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對造即原告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僅限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原裁定指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31 元,原裁定將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算入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額度併予核定,似有錯誤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581,716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
第一審判命被告給付728,935 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852,781 元本息(1,581,716 -728,935 =852,781 ),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其餘10分之6 由原告負擔。
嗣僅被告上訴,其上訴聲明擴張、減縮後為對於第一審判命給付超過366,240 元本息部分(即728,935 -366,240 =362,695 )求予廢棄改判,則兩造均未上訴部分,包括第一審判命被告給付366,240 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852,781 元本息共1,219,021 元部分(366,240 +852,781 =1,219,021 ),即於第一審確定,若依訴訟標的金額1,219,021 元計算,其裁判費為13,078元,按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231 元(13,0780.4 =5,231 ),另由原告負擔7,847 元(13,0780.6 =7,847 )。
然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741元,前已敘明,扣除先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3,078元,尚有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3,663 元(16,741-13,078=3,663 )。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663 元,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更定為被告(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其餘10分之3 由原告(被上訴人)負擔,即被告負擔2,564 元(3,663 0.7 =2,564 ),原告負擔1,099 元(3,663 0.3 =1,099 )。
基此,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95 元(5,231 +2,564=7,795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46 元(7,847 +1,099 =8,946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核無違誤。
以上均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分配,全未涉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竟指摘原裁定將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算入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額度併予核定云云,乃無中生有,故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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