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
- (二)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
- (三)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為此特具
- 二、相對人中信商銀未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則以
-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 (一)債權人萬通商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查知系爭支付命令
- (三)萬通商銀於89年11月間持84年1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
-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15日核發後並未合法送達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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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簡國興
代 理 人 簡叔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賢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上列異議人間因本院民國89年11月15日89年度促字第61772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核發之本院八十九促字第六一七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日前執鈞院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及90年3 月16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177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已於92年間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合併,由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嗣中信商銀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管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管公司),中信資管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為由,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
(二)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異議人:1.異議人前固曾承租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並設籍於系爭地址,然上開房屋自始均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遷居他處,亦未再承租該屋,僅未申請變更戶籍,迄今甚至未申請換發身分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920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20號執行事件),經法院送達系爭地址,因「查無此人」及「遷徙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故由法院裁定准予為公示送達,堪認異議人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2.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亦認異議人至遲於89年11月間起已遷居他地,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應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其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相對人中信商銀未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則以:依照異議人於84年1 月24日與萬通商銀簽立之借據第7條所示,若借款人之住所有所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如未為通知,債權人將有關文書向借款人最後通知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而異議人於84年7 月20日已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遷出戶籍,並未通知原債權人萬通商銀。
嗣萬通商銀於92年10月28日與中信商銀合併,於93年9 月20日將債權讓與中信資管公司,中信資管公司復於101 年5 月4 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
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查知異議人戶籍已遷入系爭地址後,已於101 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一事,雖經退回,惟依前開借據第7條之說明,應視為到達等語,陳述在卷。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經查:
(一)債權人萬通商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後,萬通商銀與中信商銀合併,由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嗣相對人中信商銀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中信資管公司,中信資管公司再將之讓與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等情,為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116號卷宗(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816 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查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6日院鎮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依照聲證一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僅有一頁,非完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僅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89年11月15日,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為90年3 月16日。
(三)萬通商銀於89年11月間持84年1 月24日之150 萬元借據1紙,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於萬通商銀提存擔保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292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12日(原寄郵局日戳為89年12月13日)寄發查封函、裁定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 件至系爭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信封上並載有「12/15 再查無此人」之文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29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聲證一系爭支付命令影本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乃係於89年11月15日核發,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1月15日後始寄送至系爭地址,該時點與2920號執行事件法院文書遭退回之時點,至為接近,從其時間上之密接性,衡諸常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堪以認定。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15日核發後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 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90年3 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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