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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徐東輝
相 對 人 廖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6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所核發之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戶籍地,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遭相對人驅趕,自此離去戶籍地,迄今未歸。
相對人曾於103年7月11日向社口派出所報案稱異議人於102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相對人於103年10月9日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異議人現住居所不明。
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之書狀中,異議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書狀內容中亦提及異議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即離家未歸。
異議人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申請將以其為收件人、寄至戶籍地之郵件全數投遞至前述興安路地址。
由此種種事實,可見異議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主觀上並無久居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然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63號支付命令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時,竟有不明人士持異議人印章蓋印收受該支付命令致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效力,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實則異議人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據此鈞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9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自需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屢經催討未果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5日對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為送達,由徐東輝本人收受送達,本院嗣於同年9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24日起迄今未曾居於戶籍地一節,業經異議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上開民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狀各1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主張非虛。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異議人是否曾申請將寄往戶籍地之郵件另投他址及送達上開支付命令至異議人戶籍地之送達人有無確認收件人身分等情事,函覆略以異議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申請將寄往戶籍地之郵件改投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然申請有效期間僅為2個月,期滿後郵件仍依記載地址投遞,故上開支付命令仍寄往異議人戶籍地,該支付命令投遞人員疏於確認,已忘記當時是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語,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5年4月11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主張離去戶籍地已久,收受支付命令者並非本人等語,顯非無據。
綜此,可見異議人對於設籍所在之戶籍地,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且自102年12月間已遷居他處,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已無居於戶籍地之事實,如此異議人戶籍地即非屬其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故上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設籍所在為送達,且非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支付命令,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應堪認定。
㈢據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異議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
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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