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事聲,2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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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美漪等間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聲請調

解,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5 年度司中調字第4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必須以訴行之,忽略受憲法目的性保障之當事人程序選擇權,顯有未洽。
縱然異議人聲請事項非屬強制調解案件,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此為任意調解事項。
又本件並未抵觸聲請調解之消極要件,亦非立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以確認相對人間贈與及買賣契約之存否,而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予以確定,如於調解程序以和諧方法解決紛爭,對於疏減訟源誠有功效,亦可達訴訟經濟之公益性目的。
異議人於調解聲請前並已盡債權催理及強制執行等義務,若非債務人僅有此件可能回復之責任財產為其可供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亦無庸具狀聲請確認渠等協議行為之效力,實屬最後手段性,亦非不得調解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美漪與其簽訂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迄至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67,314 元及利息,相對人李美漪於給付遲延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之建物,以無償讓與外觀,通謀虛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
女丁文秀,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
。然相對人間就上開建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不動產
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
,是渠等通謀虛偽以為財產處分等害及債權之行為,實有
確認之必要。為此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並聲明:
「1 、確認相對人李美漪與丁文秀間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 、確認相
對人丁文秀與李○○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426 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以確認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由,聲請本件調解。惟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
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調解雖具有使當事人取得或拋棄權利之效力,然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當事人事後承
認而生效,即便當事人以調解方式確認該法律行為有效,
亦不改變其效力。是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性質上當屬
不能調解。
(三)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調解事件規範要點,認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而
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於
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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