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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萬秋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105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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