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事聲,3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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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黃進旺
異 議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即黃進旺、李建興)應給付相對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訴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該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其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人黃進旺異議意旨略以:茲因兩造間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相對人自行提起,並非異議人黃進旺提出抗告,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回復,且被拍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李建興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訴訟緣由為另一異議人黃進旺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已經用房屋抵押還債,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系爭不動產業已回復為異議人黃進旺名下,並使本人對黃進旺之債權無從追討,而今竟要求本人負責訴訟費用,其理難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及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6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詳閱後計算如該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

至於異議人黃進旺、李建興二人異議意旨雖主張系爭訴訟乃相對人所提起,且系爭不動產登記已回復,並已拍賣,不應由異議人再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才對云云。

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二人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所應負擔之費用數額,是當事人在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得就各項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然本件異議人前述異議,並非對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其異議意旨係爭執渠等不應就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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