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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許崇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木山間請求本票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救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5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救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後,於105年9月5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二中記載:依據聲請人(即異議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4年度有新臺幣(下同) 44萬8072元之薪資收入等語,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並無44萬8072元之數目,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亦無相關數目,況且異議人之財務狀況甚差,異議人之另案訴訟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異議人對相對人廖木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5年1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0828000號函、薪資明細表、協議繳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僅1000元,並非鉅額款項,且依異議人所提之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4年度之各類所得合計為 45萬4748元(原裁定誤載為44萬8072元之薪資收入,爰更正之),又異議人所提之還款明細等,亦僅是異議人有積欠債務之證明,仍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
異議人顯然並未釋明為無資力之人。
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不合訴訟救助的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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