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事聲,91,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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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異議人聲請就清償債務為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收受鈞院來函通知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記謄本,異議人已至地政事務所申調回該謄本,惟因疏忽未即時陳報鈞院,然異議人確實已繳納調解規費,且已將需補正之資料調回補正,倘鈞院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勢將造成異議人需再重行聲請調解繳納調解規費及再次調閱相關謄本程序,徒增相關成本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又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倘上訴不合程式已逾審判長定補正其間仍屬有效,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應仍屬有效,請准予撤銷裁定,並續行調解程序,若鈞院不認同異議人之聲請,應准異議人撤回本件調解聲請,並依法退還異議人所繳納之調解規費三分之二,俾利異議人重為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聲請調解時,其書狀之部分相對人姓名不詳,又均併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有通知全部相對人到場調解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發函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至院,以供本院認定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對象為何人,且此通知已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前揭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65號卷第19、20頁)。

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遲至105年9月2日始於本件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後檢附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補正時間顯然在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9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65號裁定後,是該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既無違誤,即無撤銷裁定或本院應予退還異議人聲請調解規費之餘地。

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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