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事聲,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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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
相 對 人 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9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506號提存新臺幣46,000元為擔保金在案。

嗣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訴訟終結為由,相對人於受領異議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逾20日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非法定代理人林季隆之戶籍地址,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然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原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送達,後改送「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並由該址之管理員代收,經異議人前往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察看,發現已無營業亦無人應答,而郵務人員改送之地址「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則為文心大國民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所管理之住宅,經異議人詢問管理員後,管理員表示改送址確為相對人所居住,且存證信函亦為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既已受領催告之存證信函,且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所認定有誤,顯非適法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亦有明定。

四、

㈠、異議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裁定確定證明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聲請意旨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嗣後記載改送地址為「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樓」,然改送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季隆之戶籍地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次查,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派員前往「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查訪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曾設籍居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曾皇維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向現住戶吳政杰訪查後所製作之訪查表所載:「屋主吳政杰:『林季隆根本就沒有在該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過或遷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書、訪查表各1 份附卷可佐。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曾居住設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則異議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由「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樓」所屬大樓管理員代為受領顯非合法,異議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而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行使期間,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具備,應屬無據。

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8998號函及106 年3 月14日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書雖記載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已搬離該址,現遷入戶為吳政杰(先前回復之吳正岳係屬筆誤),而與106 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載訪查結果有異,惟106 年4 月7 日之職務報告,係以員警向現居住該址之吳政杰直接詢問所得,自較105年9月14日、106年3月14日警員到現場向不詳對象訪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可採信,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設籍居住之事實,應可認定。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居住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異議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尚難採信。

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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