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亡,2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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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德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德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德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德財(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失蹤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 號),48年12月17日遷入前址後,迄今無任何戶籍異動之紀錄;

在臺無親屬,不具榮民身分;

95年間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

無入出境之紀錄,無國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料,未有申請社會福利紀錄,未有使用殯葬設施紀錄。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4日通報失蹤人張德財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張德財年齡已達95歲,至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104 年度亡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豐原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警政對戶政查尋人口通報處理表、螢幕視窗資料傾印、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5 年3 月1 日中市豐社字第1050005864號函(查無失蹤人請領社福津貼等相關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2 日健保中字第1054013555號函(查無失蹤人自87年1 月至105 年1 月止之就醫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3 月8 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50009712號函(失蹤人尚未尋獲)、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5 年3 月8 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50001258號函(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2461號函(查無失蹤人領取105 年度老人及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於98年4 月24日通報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1 年4 月24日屆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1 年4 月2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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