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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雪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蕭江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江品(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蕭江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蕭江品(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繼母,蕭江品於民國37年1月1日離家,經胡蕭雪梅於97年8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通報蕭江品為失蹤人口,並經警方受理登記,至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104年度亡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綜上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7年8月25日列為失蹤人口,算至100年8月25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0年8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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