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亡,4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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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景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文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鍾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文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鍾(男、民國OO年OO月OO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子。

失蹤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一○四年度亡字第一○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查無失蹤人之行方等情,有該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一○五○○一一一六五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失蹤,迄今已逾七年,有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失蹤屆滿七年。

依民法第九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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