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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籃培瑄
訴 訟代理 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東進
訴 訟代理 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訴外人張香宇之原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張香宇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影卷第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張香宇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共計 180天,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籃培瑄及訴外人張書麟、張香群(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下午 6時許,自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當天晚上原告有先用電
話報警,翌日下午原告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
嗣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張香宇的屍體而報案,全案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同年 8月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然
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包括經濟、健康、家庭等各方面均
甚為良好,絕無自殺理由,張香宇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
,且死亡時間應係於 103年5月6日失蹤後即已不幸死亡,係在保險期間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又原告既為張香宇之配偶,
亦為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之一,自有請求保險金之
權利,得請求保險金額為 666萬6666元(計算式:2000萬元÷3=666萬6666元)。
詎料,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卻拒絕給付。
(二)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張香宇發現死亡時間為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
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意見所示:「被保險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 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而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起失蹤後,原告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其死亡時間應即為103年5月6日失縱後即已發生,否則不會自從103年5月6日下午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外界全然失聯。且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終止日
,亦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張香宇死亡時間範圍內,再
從張香宇於上開時間失蹤及其屍體經發現之腐爛程度以觀
,應係於失蹤當時即已死亡,是張香宇死亡時間應可推斷
確於保險期間內甚明。
(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9條所訂保險事故發生後 2年時效內,且原告亦已於105年8月18日,在申請理賠遭拒後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10日內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均遵期起訴,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二)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單憑解剖所得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判斷」等語,惟綜合證人蔡福隆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證詞,可認定張香宇應係於103年5月 6日失蹤後即已意外死亡,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保
險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張香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張香群、張書麟為受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02年11月9日晚上 7時30分起,共計180天(1日以24小時計算),則細算180天之終日,應為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止。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事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被告方有給付
保險金義務。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時
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且解剖告報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可能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等語,僅能證明張香宇
可能死亡多日,尚無法判斷張香宇正確死亡日期,依最高
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張香宇死亡時點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舉證以實其說。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70920號函覆本院稱「…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有11日差距,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乙節,
故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縱張香宇於 103年5月6日失蹤時即死亡,惟原告於105年5月21日方提出理賠申請,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2年時效,故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理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 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共計 180天,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保險金額20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書麟、張香群。
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
失去聯絡,當天晚上原告有先用電話報警,翌日下午原告
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
。
嗣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張香宇的屍體而報案,全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於同年 8月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包
括經濟、健康、家庭等各方面均甚為良好,並無自殺理由
,張香宇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人
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528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受理證明、理賠退件通知書(詳
本院卷第12至13、2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起迄時間部
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詳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為自102年11月9日晚上 7時30分起,共計180日(1日以24小時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要保書之計算
方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終日應為 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止,原告主張係至103年5月9日止,容有誤認,亦附此說明。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造對被保險人張香宇有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惟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與家人失去聯絡後,即已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該保險事故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茲說明如:
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因淡水水域淹沒、溺水,導致窒息缺氧性腦
傷害而死亡,其死亡年月日時欄之記載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發現」,係其屍體被發現的時間,並非其真正的死亡時間,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
險人張香宇的死亡時間,經該所於106年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 10500070920號函覆本院研判意見表示:「(一)案情概述: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水面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
上衣外套、淺色長襯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
雙手手腕已經腐爛、脫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
大體腐爛嚴重,經搜尋其身上並無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
證物經DNA檢驗認定死者應為張香宇(男性,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二)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浮腫,外觀已有中、高度腐敗現象,
雙手及頭臉部缺損,研判為水中生物所啃食,尚可辨認的
病理變化有輕微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狀動脈硬化和腎硬化
症,無其他外傷。蝶竇內無殘存液體,可能是已死亡多日
所導致。
(三)回覆:死者大體的發現時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已
無法精確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
其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
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 4
、5天以上。 此案件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
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詳本院卷第 63頁);經本院再次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張香宇
的死亡時間,是否為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以前,該所於106年 3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覆本院研判意見表示:「(三)…,如果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
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等語(詳本院卷第
67頁)。
顯然則依系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27至33頁),僅能證明張香宇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
,死亡時間應已有 4、5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然此時間點與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終止,相隔有10日以上之差距,已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在 103年5月6日下午失蹤後至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之間死亡。
㈡原告另主張綜合證人蔡福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 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詞:我在本案屍
體發現處釣魚10幾年,發現屍體時我不在場,因為有人聞到臭味,向山遊客中心的副處長通報警察才開始尋找,那
段期間我也有聞到臭味,從看到車輛開始起算後大約 7天
後聞到臭味,然後我就有懷疑,聞到屍臭味後大約過了10幾天才發現屍體,屍臭味是從向山那邊傳過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可知證人蔡福隆於 103年5月6日 7天後就聞到來自向山遊客中心的屍臭味,而向山遊客
中心與屍體發現地為相反方向,配合日月潭水域流動狀況
及風向,可證證人蔡福隆聞到屍臭味與死者死亡有一段時
間,則死者死亡時間應在保險期間內。然觀諸證人蔡福隆
上開證詞,其並未於張香宇生前見過張香宇,發現屍體時
亦不在場,而日月潭為著名的風景、遊客如織,其水域遼
闊水生動物群聚,區域內亦有不少野生動物,證人蔡福隆
聞到的屍臭味,究竟是人之屍體、其他動物屍體或遊客任
意丟棄的垃圾產生的腐敗味道,並未獲得實際證實,且原
告所謂配合水域流動情形、風向或聞到臭味與發現屍體時
間之間隔,亦僅其片面推測之語,均未有其餘證據佐以其
主張。再者,縱認證人蔡福隆於看到車輛開始起算後大約
7 天後聞到的屍臭味,即為張香宇屍體產生的臭味,亦無
法據以認定被保險人張香宇係在 103年5月6日下午失蹤後即死亡,或係失蹤後至103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之間死亡。
㈢雖實務上有以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
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而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
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
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判)。
惟該個案係認定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
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
認係意外。而本件兩造對被保險人張香宇有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乃被保險人張香宇的死亡時間,是否在系爭保
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而觀諸被保險人張香宇的家人(包
括其配偶即原告)對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
為何會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漁池鄉日月潭水域附近?該車為何會停放在向山遊客中心前?
係為何事?有無與人相約?當日有無與何人碰面?等情,
完全不知情。
而依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 214號案件提供給檢察官之張香宇與朋友蔡宏澤的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13分發給蔡宏澤的LINE對話「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詳該相驗影卷第106至108頁),可知張香宇既能在LINE對話中告訴朋友要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自然沒有無法同時告知家人的客觀情形,其在未告知家人的情況
下,自行前往日月潭附近,顯然係為刻意其隱瞞家人,則
其前往日月潭附近的目的、所為何事及後來去向,自然業
已成謎。
從而,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場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與家
人失聯的情況,即與一般與家人時常保持聯繫,未刻意隱
瞞去向之人失蹤,極有可能在失蹤當下即已發生意外的通
常情況有所不同,要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
末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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