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保險簡上,1,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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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立曄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止,有被上訴人所出具汽車保險單可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後,上訴人在網路上報名參加「2015tCR大鵬灣賽道活動」(下稱系稱活動),及依網站上活動報名表指示匯款,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內參加系爭活動,由主辦單位提供賽道供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體驗賽道駕駛之經驗,現場並未進行競賽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之活動。

詎料,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行駛時,遭後方證人郭建鴻駕駛無號牌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處凹陷受損,上訴人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完成初步調查,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回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21,00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車體損失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是在賽車場中賽道與其他車輛賽車競速發生碰撞以致受損,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先加保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遭後車碰撞之地點雖在大鵬灣之賽道,但當時上訴人與其他參與者並非進行車輛競賽,而是從事體驗賽道駕駛之活動,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拒絕理賠,實非有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1條記載:「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記載被保險車輛參加競賽等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定比賽規則下,被保險車輛與其他車輛同時自起點出發,競逐到達終點而言,至於在車道上遇有後方車輛欲加速超越前方車輛之駕駛行為,尚非競賽行為可比,倘就前開條款所用「競賽」文字在適用上發生疑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一條約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記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

…。」

等語,而系爭車輛於非參加競賽之情況下,遭他人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損,事後亦完成報案程序,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㈣關於證人郭建鴻提到系爭活動是在測驗速度乙節與事實不符,因單圈成績是以時間分鐘秒數來表現,整個活動從未對參與車輛的車速予以紀錄,單圈成績的測試是在針對駕駛者駕駛車輛行駛賽道的表現而為紀錄,並非測試駕駛車輛本身的速度表現,應與被上訴人抗辯「測驗速度」不保事項無關。

再者,關於測驗速度的約款,被上訴人亦未設有條文規定,按照測驗速度之文義解釋,其速度之結果應以時速表現之,上訴人所參加的賽道練習活動並沒有針對系爭車輛的行駛時速予以測驗並紀錄,按照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系爭活動應不符合測驗速度的約定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一條約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被保險車輛參加競賽」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定比賽規則下,被保險車輛與其他車輛同時自起點出發,競逐到達終點。」

而言。

同款關於「測驗速度」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指「測驗車輛之時速」而言。

至若系爭契約所用關於「競賽」或「測驗速度」之加保事項文字,在適用上發生疑義,依前揭共同條款第1條之約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所參與之活動,純屬駕駛系爭投保車輛體驗賽道場地之駕駛行為,並無與任何他人競賽之行為,惟原判決將之認定為「練習賽」,顯已違反前述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約定。

蓋系爭契約條款所用文字並非「練習賽」,況本件體驗活動亦非具有練習賽之性質,因為上訴人參加上開體驗賽道之活動,其活動內容僅包括在指定時段在賽道上駕駛車輛而已,上訴人並非為參加正式競賽而事先在賽道上進行練習比賽。

㈢、次查,上訴人在駕駛系爭車輛體驗賽道過程中,雖然主辦單位會記錄其單圈之時間,但此項單圈時間記錄表彰之意義係駕駛人行駛賽道之成績表現,尚與「速度」無關,其測試之標的係車手之駕駛表現而非車輛之時速。

蓋單圈成績(分、秒數)係指正式比賽中競賽者駕駛車輛跑完單圈之時間,是項成績非關速度之測驗,而是駕駛人之賽道駕駛表現。

換言之,主辦單位在上訴人體驗賽道過程中記錄其單圈之成績,無非是記錄上訴人在賽道駕駛之表現而已,並非測驗系爭車輛之速度。

況上訴人在駕駛過程中所專注者亦為賽道之體驗而非單圈之時間,其主觀上更無測驗車輛速度之認知。

惟原判決卻將主辦單位提供之單圈時間記錄解釋為測驗速度,認為符合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顯然有違系爭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契約所用文字之約定,實非有當。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行駛於賽道上汽車之目的是要高速行駛、競速行車,其危險程度(危險發生之頻率及危險損失之幅度)明顯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故保險公司對於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之情形,考量其危險程度與一般車輛不同,承保時便採以保單條款約定將此類高危險情形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即使要承保也以收取高於一般汽車保險可能事故風險之收費標準加費承保,避免此類高風險事故侵蝕一般車輛低風險之保費。

況自用小客車與賽車不同,上訴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險,卻參加高危險易肇事之競速活動,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亦未額外加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大鵬灣國際賽車場於舉辦任何正式比賽、賽道體驗、會員練車、體驗營活動前,皆會要求參與者參加賽前說明,並要求參與者簽署賽道管理規則及切結書,以證明參與者確實了解大鵬灣國際賽車場之相關規定及罰則,且依上訴人所提「2015tC R大鵬灣賽道活動報名表」之活動注意事項欄記載:「…依指示將車輛停妥後先上2樓媒體中心參加車手簡報,各組別依序報到時請繳交切結書並領取號碼及分組手環,…。」

等語,顯示上訴人若要將車輛開進賽道體驗賽車快感,須事前報名、簽立文件、領取裝備、上課簡報及安全防護穿著完畢,經管理人員檢查後放行,才能在賽道上進行練習賽,則上訴人稱其事前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即可進入賽道練習,實屬為謊言。

㈢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送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自承進入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參加練習賽,即屬運動競賽,不論計時賽或與他車在車道上競速都是進行高速賽車活動,在專業賽道上從事活動之目的就是進行競速賽車。

且依上訴人提出「2015tCR大鵬灣賽道活動報名表」之分組說明欄記載主辦單位有提供計時器及正式單圈成績,以便參與者能記錄競賽時或練習時之成績,是故於有賽道規則、時間紀錄及正式場地之情形下,系爭活動雖非屬正式競賽,實際上已有競賽、競速、測試速度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不負賠償之責。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文義已然清楚,並無疑義,按上訴人自己在警訊初時即已自承在賽車場內進行練習賽,在原審庭訊時也自承在保險桿上加裝計時器。

證人郭建鴻為領有執照之專業賽車手,到庭具結證稱:保險桿加裝計時器是為紀錄單圈成績;

何為單圈成績呢?車輛在賽道上跑完單圈所需要時間;

單圈成績做什麼用的呢?為了測驗車輛單圈的秒數,秒數越短代表速度越快這是他們測驗速度的方法,並選擇最好的5至6圈秒數公佈;

為何選其中最好5至6圈公佈?就是讓參加的人知道每位車手最快秒數,讓大家可以比較;

公佈的目的有何意義?是否是比較大會的哪一台車比較快?公佈的目的就是要讓大家知道每一台車的速度,讓自己可以知道自已的程度與別人比起來到哪裡,單圈秒數越少,速度越快,車手的賽車程度越好。

依上開證人相關證言可以明瞭如何在賽車活動中得知車手的好與壞,就是測驗速度,速度越快代表車手的程度越好、表現越好。

至於單圈秒數或時速,只是用來呈現所測得的速度,並以此表徵賽車運動好壞程度。

就運動競賽而言,不管是練習賽或是賽車體驗營,不論是計時賽的型態或與他車在車道上競速的型態都是在專門的賽車賽道上在進行高速賽車活動,目的就是進行競賽,測驗行車速度,比較高下。

又參加體驗活動目的在體驗與賽車選手般高速駕駛的快感,若不是有此種追求,又何必參加賽車體驗營?而且事故的發生是在進行測驗單圈速度成績時與要超過其車輛之郭建鴻發生擦撞,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賽車競速,即使是非正式競賽也是在進行計時,追求快速成績,符合上開條文不保事項的約定。

㈡、再核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於汽車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之情形,考量其危險程度與一般車輛不同,避免此類高風險事故侵蝕一般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之低風險之保費,承保時便採以保單條款約定將此類高危險情形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此類高危險之活動並非不與之訂定契約,而是對於此種高危險活動保險公司就算要予以承保,也會以收取高於一般汽車保險可能之事故風險之收費標準加費承保。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一般自用小客車乙式車體險,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其車輛使用情形,要求加費承保,即未額外就系爭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明加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保單條款文意清楚,非模糊難辨,又非無可選擇聲明危險加費投保,故並非被上訴人擴大不保事項範圍不予理賠,且保單條款文字既經主管機關核定,與主管機關擬定的示範條款內容一致,該條款已無疑議,原審參審事實以及條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強加曲解保單條款,僅為得賠款,並不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並簽立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止。

約定於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發生毀損滅失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等。

⒉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⒊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之事項另行以書面加保。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內參加大鵬灣賽道活動時,與證人郭建鴻駕駛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000元。

㈡、爭點⒈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於大鵬灣賽道之駕駛行為否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⒉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內參加大鵬灣賽道活動時,與證人郭建鴻駕駛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6月23日東警偵字第10431081900號函檢送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及車輛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行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1,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為屬上開競賽或測驗速度之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而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

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於十條特別約定,如有第十條第一項一至三款所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需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始負賠償責任,無非係因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形,較一般正常駕駛狀況風險較高,為達風險合理分擔,特別就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甚明。

㈡、而查,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郭建鴻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共3分16秒,畫面顯示時間2004年11月1日17:28:01 ~17:31:16。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奧迪廠牌,即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此稱1393車輛)遭碰撞經過:①17:28:01~ 17:28:05: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疾速過賽車道轉彎道。

②17:28:06~17:28:30: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前方出現1393號車輛,及1393號車輛前方亦有另一輛黑色車輛(下稱黑色車輛),亦疾速行駛。

③17:28:31~17:28:42: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追趕上1393號車輛、黑色車輛,故黑色車輛、139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在車道上依序行駛。

④17:28:43~17:28:49:1393號車輛靠向車道左側,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欲從1393號車輛之右側超車。

⑤17:28:50:1393號車輛之右側車身往右第一次與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車頭則往右偏移。

⑥17:28:51:1393號車輛之右側車身往右第二次與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然後1393號車輛彈向賽道左側。

⑦17:28:52:1393號車輛於畫面左方消失,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則減速靠向賽道右側,而黑色車輛依舊往前疾駛。

⑧17:28:53~17:29:00: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駕駛踩煞車暫停於賽道之右側。

⑨17:29:01 ~17:29:03: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駕駛踩油門再次發動,往賽道中間行駛。

⑩17:29:04~17:29:10: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而1393號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暫停於賽道左側之草坪上。

⑪17:29:11~17:29:13:有一輛黑色跑車從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左前方疾駛而過。

⑫17:29:14~17:29:27:一輛白色車子從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左前方疾駛而過,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亦加速往前。

⑬17:29:28~17:30:59: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放慢速度,進入維修道(即維修站前之車道)之維修站,維修人員維修該車輛之左側前車身及右側前車身。

⑭17:31:00~17:31:16: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之駕駛再次踩油門重新加速出發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

再參諸證人郭建鴻於原審證稱:上開行車紀錄器承載車輛即為伊所駕駛,是104年3月14日賽道活動時之錄影畫面;

主辦單位會在每輛車前保險桿裝設計時器,是為了測驗每車輛單圈秒數,秒數愈短代表速度愈快,這是他們測驗速度的方法;

當時1場練車約20分鐘,可以繞8至9圈,主辦單位會公其中最好的5至6圈的成績;

A、B、C級是車主自己選擇,看自己圈能開幾秒,而選擇哪一組,A級需單圈在2至10秒之內,區分的目的是因為慢車會檔到快車,怕沒有經驗的車手車身亂晃造成後車來不及反應;

主辦單位公布最好5至6圈秒數的目的是讓參加的人知道每位車手車輛最快秒數能到幾秒,讓大家可以比較;

單圈秒數愈少,速度愈快,表示車手賽車程度愈好等語,與上訴人自承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險桿有裝設計時器;

主辦單位有將單圈成績公布在公布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亦與卷附「2015tCR大鵬灣賽道活動報名表」之分組說明欄記載:「報名『全天方案』將優先免費提供官方計時器及正式單圈成績,『半天方案』可於現場登記計時器$1000/顆,實際可提供數量將以現場為準」等情一致。

由上情可知,系爭活動主辦單位提供參加者在其車輛上裝設計時器,用以計算每位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單圈秒速(按以固定之賽道長度除以單圈秒數即可換算其時速),並將成績公布於公布欄上,參與系爭活動之駕駛人亦知主辦單位將於公布欄駕駛人單圈秒數較佳(即駕駛速度最快)之成績以使參與系爭活動之駕駛人得知自己駕駛之速度表現,顯見,系爭活動目的在於測驗各駕駛人於賽道時之速度表現,基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內參加系爭活動,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測驗速度」。

上訴人辯稱其係駕駛車輛體驗賽道過程,單圈時間記錄表彰駕駛人之表現,與速度無關,並非該款所指之測驗速度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證人郭建鴻之無號牌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系爭車輛既屬供測驗速度所致損害,復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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