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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郝婉喬
再審被告 鍾淑娟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772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890 元。
二、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稱「此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強制執行狀亂寫、亂列款項、高額求償,損及聲請人權益」云云,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予以補正,並為必要、具體之陳述。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1890元,並補正上開聲明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於103 年7 月14日宣判,兩造均未上訴,案已確定,是再審原告如補繳裁判費或補正聲明後,如經審查,有不符合本條項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限制,仍應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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