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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蔡尹文
再審被告 張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前係於民國105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
又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性質部分,未及斟酌重要證物而率斷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為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瑕疵擔保的賠償責任之債務,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一:依買賣雙方在85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4條、第11條和該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等的記載,已言明買方即再審被告要以所購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的辦理貸款150萬元抵償應付價金;
又按再審被告於85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內第1條、第2條等約定內容,得見再審被告於簽約後2個月才改自己名下農地另向「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以做現金充作原定購屋貸款150萬元抵付價金部分;
且由辦理過戶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內附件四「統一塗銷同意書」之記載,足徵系爭建物原設定抵押權塗銷事宜即與再審被告所負150萬元購屋貸款抵付價金有關,且在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前即經買賣雙方約定辦理塗銷登記係在繳清購屋貸款時的言明,已臻清楚,此部分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建物之抵押債權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尚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
之論述,顯與買賣雙方的上列文件約定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
再查,再審被告取得所購房地產權過戶登記後,未依照上揭約定所負辦理150萬元購屋貸款抵付價金,以致大為公司先開立系爭本票180萬元作為擔保,而在87年12月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記載全數繳清買賣價金,之後再與再審被告在89年5月20日立書「授權約定書」協定180萬元係為清償價金,並經雙方於91年5月1日簽署「約定書」載明確認。
況觀覽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記載所示,顯見系爭抵押權逕行查封事件係在系爭本票簽發日期87年11月17日之後的3年發生,大為公司在簽發系本票當時系爭建物並無遭到強制執行和損失,堪信系爭本票180萬元性質非因大為公司賠償所致。
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10條違約責任及該約第3條載明買賣總價款277萬元,系爭本票金額與買賣雙方約定違約之懲戒金賠償金額並未合,又按「大雅區農會」被告放款及活儲帳戶資料,如有自活儲提領115萬元交付大為公司,怎於後簽署「和解協議書」時未要求買賣總價款277萬元全數返還或賠償呢?顯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本票在系爭抵押權於90年10月18日查封之前3年的87年11月17日簽發,則顯原判決對於系爭本票為「大為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認事已有違誤。
故原判決就「系爭本票180萬元性質」部分未及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10條和「授權約定書」、「約定書」等,亦未了解一般買賣房地承受原抵押貸款方式,及查明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系爭建物並無遭到強制執行和損失等情。
㈡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繳清房地價款部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和第11條,及以再審被告在85年3月15目送件辦理過戶手續之前日(即3月14)與大為公司簽署「協議書」,和其寄來「台中國光郵局-225存證信函」所述,足以證實再審被告約定要以辦理購屋貸款150萬元抵付價全而非給付現金之情形,即顯原判決既未有相關憑據為證再審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則以查明再審被告和張美娟各在「大雅區農會」、「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戶所載之收支記錄資料核對可辨明兩造孰是孰非!再詳閱再審被告在「大雅區農會」開立放款帳號和活儲帳號等資料,得見活儲帳號註記「正常」狀態但無115萬元放出金額轉入,而放款帳號註記清償115萬元放出金額係於87年4月20日,明顯係在87年12月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之前,及由再審原告提出張美娟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悵戶「存摺」內頁記錄收支明細之情形,並無150萬元或115萬元的金額匯入記錄,則此證實再審被告所應負之150萬元購屋貸款抵付價金部分並未給付,以致「和解協議書」和「約定書」所載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而非277萬元買賣價金全部,事屬明確;
又按「大雅區農會」所示放款帳號內註記放出金額115萬元,與再審被告約定貸款150萬元金額未合,日期亦不符合,二者顯無關連。
再審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活儲帳號的存摺內記錄或匯款單等資料以證放出金額匯入張美娟帳戶之舉證!及此註記亦能證實活儲帳號存摺係再審被告在手,非大為公司,故再審被告指稱大為公司逕自領取115萬元金額云云,難謂符情有理。
尤其,再審被告深知系爭建物原設定抵押權未塗銷處理,怎會同意交付存摺和取款條予大為公司自行逕向「大雅區農會」取款呢?而且已逾百萬元現全提領未受銀行作業約束!尚與常理有違。
原判決就此「大雅區農會」提供帳戶資料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既為有失。
準此,原判決片面推認再審被告應負之150萬元購屋貸款抵付價金部分已有給付,尚屬無據,至為明顯。
㈢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對張美娟之間有無債權部分漏未斟酌,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三: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已表明系爭房地的賣方之義務和權利並非大為公司和張美娟合併為之。
查上述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和再審被告提出「90年度拍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書所示拍賣土地持分比率部分,足徵張美娟出售予再審被告持分萬分之66權利範圍的土地部分並無抵押權登記,而再審被告在其抗辯主張18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難謂張美娟個人應負大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給付責任,應足堪證實再審被告對張美娟並無債權,及顯再審被告使用張美娟所有之系爭車位並無合法權利以憑。
再者,系爭車位面積係在張美娟名下所有同段7501建號和7502建號之各持有附屬7504建號共有面積內持分登記,顯與大為公司無關。
惟查,原判決疏漏詳查上述重要證物佐證「再審被告對張美娟並無債權和系爭車位非屬大為公司登記所有」之事實,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致認再審被告占用張美娟名下所有系爭車位有據,顯與前揭事實未合,即顯原判決已有重大違誤。
㈣原判決就系爭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是否大為公司應先塗銷部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和同法第497條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四:系爭建物產權在85年3月19日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之前,先經再審被告在同月15日簽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附件四「統一塗銷同意書」記載同意,難謂再審被告未知悉系爭建物尚有原抵押權之事。
從而,再看該約內第11條和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及見再審被告簽署「協議書」第4條,足徵再審被告仍應將此借貸依照過戶之前所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承受前手抵押貸款而為充償以示交付價金方式,顯然原判決所認與「協議書內第4條所述」事實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已顯有失。
再查,系爭建物原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緣由,即已清楚系爭建物的抵押權登記係在84年10月24日收件和連同其他建號共計10棟房屋設定1200萬元抵押貸款所致,逐經大為公司陸續出售並逐戶辦理購屋貸款貸沖償之後而為遞次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變更結果,直至最後尚有3筆建號(即7389、7487、7412等建號3棟房屋)合計700萬元債務係屬之前的登記抵押權設定而未塗銷部分;
何況,再審被告購買房地和一車位的共計總價款277萬元,如何得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700萬元呢?亦可見再審被告所述屬歪曲事實。
且經換算,明顯3筆建號三棟房屋在當時可售之價金至少1017萬元,即能逐戶出售並辦理購屋貸款持貸遞次沖償,還有剩餘價金之利益。
然而,原判決未及調查三棟房屋市值和了解一般買賣房地承受原抵押權的交付價金方式及釐清原設定抵押權問題以作客觀判斷,卻遽認再審被告所辯為是!實嫌率斷。
則等文件之約定漏未斟酌,及未了解一般買賣房地之實務均以承受原設定抵押權之未償債務方式作為交付價金之常情,致顯原判決認事已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和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影響於判決,卓為提起再審之訴。
㈤原判決就大為公司如要返還180萬元是否清償完結部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和計算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五:按再審被告在2009年(即98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資料,以及91年5月1日簽署「約定書」內附件(一)記載,再以再審被告曾在「90年執字第26134號」和「91年執辰字第3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照再審被告在91年5月1日簽署「約定書」內附件(一)記載均未相合,顯見再審被告均有短報月租金收入之情形。
再審被告在電子郵件資料中主張債權餘額1355376元部分,明顯計算錯誤,再審被告所辯系爭本票180萬元債權餘額1355376元,洵無足採。
然而,原判決未盡詳查再審被告已從89年7月至98年8月之期總共收入租金2244200元和按月所收租金逐月沖償系爭本票180萬元本息之事實,卻以再審被告計算錯誤之債權餘額1355376元數據引述推認,原判決錯認再審原告所呈之再審被告在98年8月電子郵件資料為當事人互相認定對帳記錄,明顯斷章取義的論述即與上述事實相違,又已罔顧再審原告當庭提出書面統計表列明逐年所收之租金以作對帳更正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
㈥原判決就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應代償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l5日止,系爭二車位於每月須繳納317元管理費與管委會部分的判斷,發現未經斟酌該社區「有購車位者」約定專用部分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之六:推查建物謄本記載,得見7504建號登記面積277.50M2共用部分殊屬該社區「有購車位者」約定專用部分,又在此社區內7501建號和7502建號等2戶建物謄本記載亦有附屬建物7504建號共用部分持分540/10000權利,面積為4.53坪登記而約定專用之。
從而,以按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張美娟給付管理費的數宗訴訟事件來看,均有包含約定專用之7504建號共用部分一併計算管理費在內,顯示2戶建物和附屬建物即系爭二車位的管理權合一並無分立。
又以再審被告於91年6月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及「管委會」所寄催討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除以佐證「管委會」明白系爭二車位之車位主係為張美娟,並確認系爭二車位持分面積登記於7504建號共用部分和每月各應繳納317元管理費未繳。
基上,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再審被告占用張美娟所有之系爭二車位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應繳付系爭二車位所占面積各負每月管理費用317元,應屬無疑。
但原判決疏漏斟酌前情,概括論定7504建號所生之管理費係為區分所有建物範圍,致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二車位面積所應各負每月管理費317元無須繳納,實難謂有理;
況依照系爭「約定書」第10條末行約定,再審被告占用系爭二車位即應負有繳納每月管理費的責任,並無可議,原判決漏未斟酌該條文約定以據,即顯有誤。
㈦原判決記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內第2項、第3項、第4項的部分內容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和論述均未相符,則為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3款和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而且再審原告從無同意,顯屬原判決有誤,為再審事由之七。
㈧聲明:⑴原判決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先位部分,應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10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再審被告應代償,從92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之間,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廢棄備位部分,應確認再審被告應代償,從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之聞,系爭二車位每月應給付317元管理費,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判例揭示,係指「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斟酌」,再審起訴狀所敘述原判決就系爭本票180萬元性質部分,未及斟酌重要證物者,均係對法院指責漏未斟酌,並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及新「發現」,核與該法條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再提更正起訴狀及更正補充說明之內容,均屬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納,核與「不知有此證據」及「新發現」之規定不符。
㈢依原審確定記載,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在原審之主張矛盾,理由不通,蓋建設公司在賣屋立場上屬經濟上強勢,所有過戶證件、存摺等已掌控在建設公司手中,弱勢之買方只有配合,若買方未付清價金,建設公司絕不可能把房地過戶給買方,再審原告之主張乃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況85年之房地買賣,至今已20年,最長時效15年已超過,再來主張買屋者未付價金,係天大笑話,再審理由均係臆測之詞。
㈣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日再提再審起訴狀,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云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再審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
況第497條規定,必需「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所述內容,確定判決均有交代,為原審所不採。
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不合法。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而依同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另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附件四「統一塗銷同意書」、「授權約定書」、「約定書」及內附件(一)、「再審被告於大雅區農會之放款和活儲帳戶」、「張美娟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等書證,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前揭書證並具狀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1-50、61-64、72-75、94-121、156-189頁,卷二第43-48、67-94頁),顯然其並非在前訴程序不知有該等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明列爭點,於逐一論述中亦引用上開書證為據,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認定結果(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本院之判斷內載,見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第7-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書證已詳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已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並無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爭點而為調查,已如前述,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七、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書證以佐證「再審被告對張美娟之間有無債權」及「系爭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是否大為公司應先塗銷」等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再審原告指謫原判記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內第2項、第3項、第4項的部分內容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和論述均未相符,再審原告不同意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無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處,本件依其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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