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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廖麗容
再審被告 廖素如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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