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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再審被告 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第一審案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79 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3,150 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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