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二)102年4月11日中興地政未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不
- (三)再審原告表示於原審開庭時,再審被告曾向法官自承「土
- (四)聲明:1.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廢棄。2.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無法回答再審原告指摘之鑑界問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 (二)再審意旨第三項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何,原告徒稱鑑定圖
- (三)至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固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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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再審被告 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
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卷附起訴狀之收文章戳),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1.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3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南屯段第237-1 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4年向訴外人黃連旺購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面積為63平方公尺,呈一正方形狀,亦經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記載1143地號土地為63平方公尺。
當時該地號之所有權人陳金水於上興建房屋,並於房屋旁欲留空地以供燒柴水之用,即鑑定圖A-B 線內7 平方公尺之部分。
68年地政機關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金水更換所有權狀,但測量時卻未通知陳金水,陳金水未在場指界,導致68年重測後1143地號土地減少為56平方公尺,消失的7 平方公尺土地則劃入再審被告所有之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2地號土地)。
雖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67年、68年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等資料上有陳金水之印章與簽名,惟該印章非陳金水所有,簽名非陳金水親簽,陳金水完全不知情,若陳金水知道要重測,豈可能平白放棄7 平方公尺土地,此情並於104 年7 月24上訴狀中表明。
68年重測時是否通知陳金水到場指界,攸關該重測之地籍圖是否正確,而影響再審原告114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原審未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詢問陳金水意見、亦未就陳金水爭執之印章、簽名為真實與否之調查,以重測後之錯誤地籍圖經界線為真正,並以其後中興地政指界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為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二)102 年4 月11日中興地政未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於1143地號土地現場釘界、測量指界,其鑑界過程容有瑕疵,欠缺公正性,違反程序正義:1.查102 年3 月27日中興地政派員測量1143地號土地,因當日現場複丈測量指界有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當場提出異議。
嗣原定第二次通知延期,於第三次即104 年4 月11日測量時,中興地政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逕行在現場釘界、測量指界,致再審原告所有1143地號土地仍未被正確測繪,減少之7 平方公尺(計2 坪)併入再審被告所有之1142地號土地,以致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坐落之土地成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2.嗣後再審原告再次向中興地政申請複丈,測量員謝宗訓於102 年4 月22日到場測量,但仍無結果。
嗣中興地政轉交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再鑑界,地政局人員到現場後,不僅未理會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之指示及意見,亦未至再審被告越界之處進行確認,甚至未實際測量、噴漆、亦未釘界,連地籍圖也沒看,也沒做記號,例如1143地號土地,3 個角落都沒做記號,而僅看中興地政所釘界之處,即稱這樣正確,並認定再審被告之建物並未越界,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也是照本宣科,沒有實際測量,甚至鑑定圖亦未將1143地號土地標示入內,繪製根本錯誤,圖根本看不清楚,也等同未實際測量。
而測量人員此種只觀看照抄前次結果,而未實際再重新複丈鑑界,仍以地籍圖上錯誤界線為準之作法,等同未實際測量。
3.又依再審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足見再審被告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124地號土地,兩者間之建物中央尚有非常大之空間,並有再審原告用鐵板覆蓋之照片為據。
若其中間線再往右移,即可使再審原告所有之1120地號(下稱1120地號土地)、1140-17 地號(下稱1140-17 地號土地)及1141地號土地(下稱114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23地號、1140-14 地號及第114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改為再審原告所指劃之C-D 線,而不至於因重劃後使再審原告之1143地號土地減少2 坪,1141地號土地減少1 坪。
原1141地號土地為0.001 公頃,因重劃變成0.0007公頃,面積足足少了0.0003公頃(約1 坪)。
並因再審被告沒有按照地籍圖所標示之1142地號土地與1144地號土地間之圖線建築,卻往自己1142地號土地地籍圖左側建築,並蓋往再審原告所有1141地號土地地籍圖右側1 尺,使得114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往再審原告所有1141地號土地侵入1 尺,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而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已構成越界建築。
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證物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拆屋還地事件為補充鑑定,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表示於原審開庭時,再審被告曾向法官自承「土地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見該鑑定圖繪製有誤,必須重新測量。
(四)聲明:1.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121、1120、1140-17 及114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無法回答再審原告指摘之鑑界問題,測量單位已經都有回覆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條亦有明定。
經查:1.再審意旨第一、二項係以:原審未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詢問陳金水意見、亦未就陳金水爭執之印章、簽名為真實與否之調查,以重測後之錯誤地籍圖經界線為真正,並以其後中興地政指界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為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102 年4 月11日中興地政未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於1143地號土地現場釘界、測量指界,其鑑界過程容有瑕疵,欠缺公正性,違反程序正義,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證物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
2.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原告前訴請確定其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24日之鑑定圖)所示之G-F-J-K-L 連接實線,上訴人及鄭米吉均未聲明不服,上開判決因而於10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而再審原告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不僅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487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鄭米吉應受該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為其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結果,核屬正當,並無違誤之處。
3.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上開證據,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洵不足採。
(二)再審意旨第三項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何,原告徒稱鑑定圖繪製有誤,必須重新測量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憑。
(三)至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固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限,而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顯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並未確定甚明,則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應係再審原告對民事訴訟程序不甚明瞭所致,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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